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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朱勇銘被 告 蔡明豪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816 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16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理由,即在否認系爭本票之執行力,上開二項聲明並非各自獨立存在,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均在使原告免受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排除系爭本票之執行力,故無庸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4 萬7,242 元,執行標的物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經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為184 萬5,705 元,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 萬7,24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395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鑑定價額 │├──┼────────────────┼────┼───────┤│ 1 │屏東縣○○鄉○○段○○○ ○號 │2分之1 │299,131元 │├──┼────────────────┼────┼───────┤│ 2 │屏東縣○○鄉○○段○○○ ○號 │2分之1 │425,070元 │├──┼────────────────┼────┼───────┤│ 3 │屏東縣○○鄉○○巷00號(48建號)│2分之1 │1,121,504元 │├──┼────────────────┼────┼───────┤│合計│ │ │1,845,705元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