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3號再審原告 洪文賢再審被告 劉承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7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 條準用第436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