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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4號原 告 鄭國勢

陳鄭美錦鄭美伶鄭晨鄭蒙娜鄭敬儒鄭景隆阮正司阮正治鄭凱元鄭強升鄭光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義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由屏東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茲命原告應依前開規定提出準備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並檢附書狀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法院處理之租佃爭議事件,雖免收裁判費用,惟仍應從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第三審之依據。查本件由屏東縣政府檢送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無從知悉每期租金總額為何,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限期內,陳報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每期租金數額為何,並提出耕地租賃契約影本及相關證據資料(如租金單、租金繳納收據等)到院。

(三)請提出被告曾仁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