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鄭英桃即鄭譁菀上列原告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之記載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進而徵收本件裁判費,且其起訴狀復未記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補正,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書狀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何(如有擔保債權金額為何之抵押權存在於何不動產上、抵押權存在之依據等)。

㈡、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裁定命補正,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僅就裁定內其餘事項補正,然就上述㈠部分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何等項,未有任何說明,爰再次以本裁定依法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