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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鄭英桃即鄭譁菀上列原告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之記載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進而徵收本件裁判費,且其起訴狀復未記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補正,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書狀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何(如有擔保債權金額為何之抵押權存在於何不動產上、抵押權存在之依據等),並應補正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倘若不知可至本院閱卷)。

㈡、提出屏東縣○○鄉○○○段486 、494 、495 、496 、49

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506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地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其上同段7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建物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㈢、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連鄭英桃即鄭譁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倘欲委任連明榮為訴訟代理人,則應提出委任書,並表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