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4號原 告 曾銘華被 告 曾典
曾鎮江慶忠江慶義江政斌江煌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所定「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2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465.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價計算。而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0,477 元(計算式:8,
200 元×465.97㎡×1/2 =1,910,4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
三、另查,起訴狀內所載之被告江政斌與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7-7 之權利人江政武名字不同,如為誤繕請於前開期限內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並請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與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