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傅民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屏東縣竹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胡吉方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42年12月29日以潮登字第351 號設定登記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6 年12月31日止」,乃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78,850 元【計算式:98590 ×15=0000000 】,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