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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親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親字第30號原 告 陳家祥

陳家群上列原告等訴請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載明適格被告及適法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又按家事事件法第63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再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原聲請狀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後經本院電話確認為請求否認婚生子女及認領之訴並變更為父姓廖。查原起訴狀所載被告廖桭鈜、陳金清均已死亡,無從為起訴對象,原告並未以適格之被告為起訴對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均未具體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裁判費(已繳納新台幣1,000 元)是否應補繳,則視原告補正後之聲明為何再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等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