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新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苗等人間因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李苗於102 年9 月30日向聲請人之先父劉清和買受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現變為城南段290 地號、290-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價金190萬元,約定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林耀祥名下。不料辦完登記後,李苗尚有100 萬元未給,經發函催告屆期仍未給付,於是另函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依繼承、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林耀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聲請人名下;如無理由,請李苗及林耀祥應給付190 萬元;再無理由,請李苗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00 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現為避免林耀祥於訴訟中轉賣系爭土地予不知情而受信賴保護之第三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查上揭規定是說,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要適用此規定,須原告是基於凡取得、喪失、設定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即物權關係(訴訟標的)而起訴請求;若請求相對人給付的是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但不是依據物權關係而起,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如首述,本件聲請人是基於買賣及不當得利之「債權」法律關係而起訴,雖然訴的結果是要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可說訴訟終結後將涉及應經登記一事,究竟與該規定是說基於「物權關係」而起訴請求的要件有別,所請於法不合。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