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豐盛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相 對 人 洪念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等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訴訟(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請求聲請人等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6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依此,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訴訟(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請求聲請人等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聲請人既係前開訴訟之被告,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4 月19日方遞狀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