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林煙龍
林新貴陳林美雲 新北市○○區○○00號13樓林靖佳林冠齡林鈺軒林品秀林怡君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張榮妙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複 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被 告 張素卿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林俊祺
蕭琮霖賴毓姍被 告 鄭林樹蘭
鄭己修鄭忠賢鄭瑞漳鄭青梓鄭青珠張文銓張文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榮妙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9⑴部分面積一四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榮妙應將前項供通行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舖設水泥路面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榮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榮妙、張素卿、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鄭林樹蘭、鄭己修、鄭忠賢、鄭瑞漳、鄭青梓、鄭青珠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⑴被告張榮妙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35 平方公尺土地;或⑵被告張素卿所有同段10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3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135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或⑶被告鄭林樹蘭、鄭己修、鄭忠賢、鄭瑞漳、鄭青梓、鄭青珠公同共有同段9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8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部分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同段1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1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135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開A 、B 、C 、D 、E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舖設水泥路面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所有同段909 、10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9 、109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上開A 、B 、C 、D、E 部分面積以測量為準)。嗣於本案進行中,被告張榮妙所有1092土地與同段1089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及通行方案有所變更,另就方案B 部分,追加通行被告鄭己修所有同段10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4土地),及追加系爭1130土地之占用人張文銓、張文騰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就A 通行方案:被告張素卿所有系爭109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3⑴部分面積146.33平方公尺土地;或B 通行方案:被告鄭林樹蘭、鄭己修、鄭忠賢、鄭瑞漳、鄭青梓、鄭青珠公同共有系爭908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908 ⑴部分面積100.7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鄭己修所有系爭109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94⑴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113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13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30⑴部分面積144.97平方公尺土地;或C 通行方案:被告張榮妙所有系爭108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9⑴部分面積
143.9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張素卿應將前項編號1093⑴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A 通行方案);或被告鄭林樹蘭、鄭己修、鄭忠賢、鄭瑞漳、鄭青梓、鄭青珠、台糖公司應將前項編號908 ⑴、1094⑴、1131⑴、1130⑴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B 通行方案);或被告張榮妙應將前項編號1089⑴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C 通行方案),並容忍原告舖設水泥路面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三)被告張文銓、張文騰應將坐落系爭113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造蓋鐵皮工寮拆除,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卷二第77、7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土地通行事件所衍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己修、鄭忠賢、鄭瑞漳、鄭青珠、張文銓、張文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通行,系爭土地西北側為同段907 地號土地,現為灌溉溝渠,西側為被告鄭林樹蘭、鄭己修、鄭忠賢、鄭瑞漳、鄭青梓、鄭青珠公同共有之系爭908 土地,再西側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1131土地,南側為被告張榮妙所有之系爭1089土地(由同段原1092、1089地號土地合併而來)、被告張素卿所有之系爭1093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1130土地,再往南側鄰地則為同段1097、1098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屏東巿公民街之一部,而台糖公司所有系爭1131、1130土地為已廢棄之台糖小火車軌道用地,目前可供行人或機車通行,參酌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及鄰近道路現況,請求就下列三方案:⑴
A 通行方案:系爭109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93⑴部分面積
146.33平方公尺土地;⑵B 通行方案:系爭908 、1094、1131、113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8 ⑴、1094⑴、1131⑴、1130⑴部分面積100.78平方公尺、4.49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144.97平方公尺土地;⑶C 通行方案:系爭108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9⑴部分面積143.92平方公尺土地,擇一確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考量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農路路寬以3 公尺為宜,為此請求被告應將土地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舖設水泥混凝土道路以為通常之使用,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害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另B 通行方案中系爭1130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遭同段109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張文銓、張文騰共同搭建鐵架造蓋鐵皮工寮而占用,併請求被告張文銓、張文騰拆除上開工寮及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765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A 、B 或C 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各該被告應將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舖設水泥路面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張文銓、張文騰應將坐落系爭113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造蓋鐵皮工寮拆除,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張榮妙:系爭1089土地為都巿計畫內之住宅用地,並已計畫賣地與建商建屋,C 通行方案雖為通行面積最少之方案,但恐使系爭1089土地無法發揮建地效用,經濟上之損失更為鉅大。而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1131、1130土地,係廢棄之火車軌道用地,系爭1131土地為交通用地,自可供通行使用,系爭1131土地雖為住宅用地,但地形狹長,不宜建屋,且目前系爭1131、1130土地均為閒置狀態供大眾通行,故B 通行方案對被告台糖公司之損害有限,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並聲明:就C 通行方案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張素卿:系爭土地西側為系爭908 土地、南側為1094地號、東側之系爭1131、1132、1133地號土地皆為袋地,為長久計應以全體袋地均得利用、用地最便宜之方案最佳。A、C 通行方案僅可供系爭土地通行,其他袋地若要通行至公民街,仍需經過系爭908 、1131、1130土地,況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1131土地同為袋地,僅得通行系爭1130土地,將來仍需開闢道路予系爭1131土地通行,故採用通行
B 通行方案除被告台糖公司可自留通路外,尚可創造周圍鄰地之共同使用利益,並由其他袋地通行人共同支付償金,分攤成本,而系爭908 土地地主可向原告收取償金,且若有通行需要僅需支付通行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1131、1130土地之償金,損害已降至最低,故B 通行方案對原告及周圍袋地人未增加損害,更有利於其他袋地,又不致及損及系爭1093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惟通行寬度依其使用目的,建議2.5 公尺即可等語。並聲明:就A通行方案 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台糖公司:A 或C 通行方案所使用之面積、影響之土地筆數及所有權人人數均最小,應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系爭1131、1130土地設有圍籬阻隔,惟常遭民眾破壞任意進出,非閒置供大眾通行,又系爭1131土地為鐵路用地,非一般道路用地,系爭1130土地與系爭1089、1093土地則同為建地,經濟價值同一,B 通行方案就通行系爭1130土地部分之寬度,幾佔系爭1130土地面一半,若採行該方案,將使系爭1130土地損失一半土地開發利益,相較於A 或C 通行方案係沿系爭1093、1089土地邊界通行,對土地所有人損害較少,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就B通行方案 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鄭林樹蘭、鄭青梓:原告以A 或C 通行方案即可等語,並聲明:就B通行方案 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鄭己修、鄭忠賢、鄭瑞漳、鄭青珠、張文銓、張文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略作修正調整):
(一)原告共有相連之系爭土地,現為農作使用,土地北鄰他人私有906 地號土地、崇蘭新圳(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907地號土地),東為他人所有910 地號土地,西接系爭908土地,南臨系爭1092、1093土地,現無適當道路可聯接南邊公路即屏東縣屏東市○○街,故屬袋地。
(二)被告張素卿所有系爭1093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目前為閒置空地,並於106 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晟佳建設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其每平方公尺價金為33,643元、買賣總價金25,300,000元。
(三)系爭908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登記名義人鄭棟樑業已過世,繼承人為被告鄭林樹蘭、鄭己修、鄭忠賢、鄭瑞漳、鄭青梓、鄭青珠,該筆土地目前供種植農作物使用。
(四)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1130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系爭1131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目前均為閒置空地,其中有行人、機車南北通行之小巷,但未能通行汽車。
(五)被告鄭己修所有系爭1094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目前為農作。
(六)被告張榮妙所有系爭1089土地(於107 年2 月5 日經原10
89、1092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部分種植椰子樹、部分為閒置空地。
(七)被告張文銓、張文騰在其所有系爭1095土地西南角搭建工寮1 座,該工寮占用系爭1130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原告因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鄰地,該通行方案A (通行系爭1093土地)、通行方案B (通行系爭908 、1094、1131、1130土地)及通行方案C (通行系爭1089土地),何者為損害最少之方案?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文銓、張文騰應將占用系爭1130土地之部分工寮15平方公尺拆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為袋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其對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908 、1089、1093、1094、1130、1131土地,有通行權及開設道路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上開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
787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查本件原告陳稱:我們提出3 個方案,請本院擇一為形成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192 頁),則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性質,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土地四周為鄰地所圍繞,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通往附近唯一公路即系爭土地南邊屏東市○○街,顯為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之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至45、89至93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5 頁),則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依法有據,而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A 、B 、C 中,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述之如下:
1、按袋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得向周圍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此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但因屬增加周圍地所有人之負擔及土地效用之減縮,故於同條第2 項明定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為權利擴張之限度。至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具體則得以供通行土地之面積、所使用土地宗數、供通行土地利用現況、現存地上物、土地之預期處分、供通行外其餘土地之合理利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判。
2、查B 通行方案係通行系爭908 、1131、1094、1130等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100.78、9 、4.49、144.97平方公尺,合計使用鄰地面積達259.24平方公尺。系爭908 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1131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系爭1094、1130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而系爭908 、1094土地現均供農作使用,系爭1130、1131土地為閒置狀態,部分土地現為不特定行人、機車自行作為道路通行,但汽車通行較有難度。又被告張文銓、張文騰在其所有系爭1095土地西南端搭建之工寮佔用系爭1130土地15平方公尺,位在該方案通行路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9 、121 、235 、239 至243 、259 至263 頁),本院審酌若採該通行方案,其使用周圍土地之宗數達4 筆、使用面積共達259.24平方公尺,為3 通行方案使用周圍土地宗數、面積最多者,而系爭908 、1094土地均需除去於通行路徑上之農作物,又系爭1130土地面積362.42平方公尺,B 通行方案所使用該筆土地面積為144.97平方公尺,超過該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該筆土地為南北狹長之長方形,東西間寬度約為7 公尺,南北間長度約為46公尺,扣除3 公尺寬、46公尺長土地供通行,其臨南邊公民街僅餘約4 公尺面寬,顯難再為建築使用,並考量現況使用情形,因認此B 通行方案尚非損害最少之方案。
3、次查A 通行方案係通行系爭1093土地、使用面積146.33平方公尺,C 通行方案係使用系爭1089土地、面積143.92平方公尺,但相較之下,C 通行方案所使用面積仍為較少。
又系爭1089、1093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系爭1089土地係經原1089、1092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後所編定,其經劃為通行路徑部分,為原1092地號土地之一部,現係種植椰子使用,系爭1093土地為閒置之空地。又系爭1093土地業已出賣予訴外人,每平方公尺係以33,643元計價,總價金25,300,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文、勘驗筆錄、買賣契約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5 、117 、235 、259 至263 、277 至287 、293 頁),本院審酌A 、C 通行方案所使用鄰地均各1 筆,使用面積相去不遠,系爭1089土地需除去所種植椰子樹,又扣除通行所需土地後,2 筆土地均仍得為建築使用,但被告張素卿就系爭1093土地全部早於106 年11月間出售予訴外人,並訂有買賣契約,若通行系爭1093土地,則其價金損失達492 餘萬元,且面臨違約風險等情,因認C 通行方案始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至被告張榮妙雖辯稱:伊有計畫要將系爭1089土地出售建商建屋,若存在通行權,將無法有效發揮建地之效用等語,惟未見其如被告張素卿提出確有出售土地之相關文書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其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4、本件原告可得通行之土地,係通過被告張榮妙所有系爭108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9⑴部分之土地,業如上述,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文銓、張文騰拆除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工寮部分,因係採用B通行方案始有拆除工寮問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必要及依據,自不得准許,先此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本件原告就C 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榮妙在土地並種有椰子樹,均據前述,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子、採收竹筍,業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衡情原告應有使用農機、貨車之之需要,而現有農機、貨車規格車寬多在
1.6 或1.8 公尺以上,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請求通行路寬3 公尺並在路面舖設水泥,以維護行車安全,尚為合理有據,且為順利通行,被告張榮妙亦有將通行路徑上之椰子樹及其他地上物移除之必要,職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榮妙將C 通行方案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其通行土地上舖設水泥路面,並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張榮妙所有系爭108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9⑴部分面積143.9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並應將前開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舖設水泥路面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請求被告張文銓、張文騰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工寮予以拆除及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