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謝翠櫻
謝應德謝應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盧遜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被告盧遜龍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111 年11月14日止(計5 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賃契約並且約定土地限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變更地形地貌或新建地上物等設施,否則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約。詎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放置6 只貨櫃,臨路的4 只貨櫃並焊接固定基座,於其上搭建鐵皮,還設置百歲磚步道,將原來的簡易鐵網移除,改裝圍籬,加裝鐵門,已然變更土地用途及地形地貌,違反租賃契約,經限期改善無效,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A8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放置貨櫃做資材室,用來擺放肥料等農需工具,係經原告父母同意放置並接水電,伊因為擔心貨櫃潮濕,方於上方架設鐵皮,設置圍籬、大門亦是防止外人任意進出,系爭土地從來就是種植農作物,並未違約,毋須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謝應德與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11 年11月14日,每年租金1 萬元。
㈡系爭土地上之貨櫃、鐵皮屋頂以及水塔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置6 只貨櫃,臨路4 只貨櫃焊接固定基座,於其上搭建鐵皮,設置百歲磚步道,架設圍籬鐵門,擅自變更土地用途及地形地貌,違反租賃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乙方擅自改變約定用途。乙方租賃使用目的消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變更地形地貌。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或租用責任。乙方有其他足以妨害甲方土地所有權行為。乙方逾期繳納租金2 個月以上。」該約款禁止承租人擅自改變用途或地形地貌,並將承租人租賃使用目的消滅,以及妨害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或遲延租金等嚴重影響租用目的之情形,相提並列,自足認租賃雙方係以各款情事已嚴重妨害租賃目的,出租人方得隨時終止租約。次查,證人葉兆旗證述:約107 年7 、8 月左右,被告託伊在系爭土地種香蕉,系爭土地除了種植香蕉外,還有種植紅藜、植樹、南瓜,採收紅藜的時候,伊父子也有前往幫忙,被告在土地上放了6 只貨櫃,貨櫃裡有擺放鋤頭、圓鍬、雨鞋、肥料還有塑膠布等語(見卷第194~198 頁),佐以農作物景觀照片(見卷第88頁、第122~124 頁),可見系爭土地真有種植農作物,則被告稱其承租土地做農業使用,所言即非虛。原告雖稱被告所為已改變用途或地形地貌云云,惟系爭土地面積達1,662 平方公尺,6 只貨櫃經測量合計面積僅96平方公尺,所占比例約5 %,並不足以影響土地做為農耕之用途。何況,原告供稱:父母當初只有同意被告擺放2 只貨櫃當資材室,並沒有同意被告擺放如附圖A1至A4貨櫃及搭建鐵皮屋頂云云(見卷第143 頁),亦足見擺放貨櫃並不致於影響農耕,妨害租用目的,否則豈有容許被告擺放之理?其次,臨路4只貨櫃上方的鐵皮屋頂,四周並無牆垣,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等件可參(見卷第37~67 頁),其與圍籬或鐵門等農耕人家常見之防竊措施,皆屬卸除容易之簡易設施,亦不足以認為地形地貌因此即已改變。則以租賃雙方約定承租人擅自變更土地用途或地形地貌,是以該行為嚴重妨害租賃目的,出租人方得隨時終止租約,被告承租土地做為農業使用,擺放貨櫃或設置卸除容易之簡易設施,既未影響農耕,租約到期亦非不能回復原狀,即非變更用途或地形地貌等嚴重妨害租賃目的之行為所能比擬,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其得隨時終止租約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A8之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其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