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劉瓊霞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 告 許漢明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被 告 陳玉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被告甲○○如另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伊夫,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其二人竟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甲○○診所1 樓休息室,發生通、相姦行為,縱使被告間尚無通、相姦行為,其等衣衫不整而獨處一室,亦已逾越男女交往或醫病關係之分際,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以資慰藉。又被告甲○○於106 年9 月21日與伊簽訂和解書,其上開行為,違反和解書第2 條、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伊另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甲○○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8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以:伊否認於106 年11月18日有通姦之行為,當天被告乙○○係因痔瘡及頭痛發作而向伊求診,被告間固有逾越醫病間應有之分際,但絕無通、相姦行為,且其情節亦尚非重大,原告應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縱使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數額亦屬過高,應以10萬元以內為相當。又系爭和解書第2 、3 、4 、5 條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伊賠償違約金,且縱使伊有違約行為,原告按系爭和解書各條約定之金額累計以請求伊賠償違約金80萬元,亦不合理;被告乙○○則以:伊否認當天有與被告甲○○相姦之行為,當天伊純粹係前往求診,而依醫師即被告甲○○之指示至診間,並依其指示行事,絕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及行為。且伊經濟能力不佳,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其數額過高,伊根本無力負擔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被告甲○○之配偶,其於106 年7 月間,曾以被告間有通、相姦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嗣因原告與被告甲○○成立和解,於106 年9 月21日簽立和解書,原告因而撤回上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惟被告間於106 年9 月21日後仍有電話聯絡,且於106 年11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甲○○診所1 樓休息室內共處一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刑事追加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 、53-64 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㈢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既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夫妻除經濟上互相照顧與扶持外,攸關婚姻生活核心之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即夫妻是否彼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倘夫妻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則出現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始然。故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如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 號甲○○診所1 樓休息室內共處一室,原告打開房門時,室內並未開燈,被告二人均站立在床旁,被告甲○○下身赤裸,其身體正面直對被告乙○○身體背面,被告乙○○雖身著長裙,但並未穿內褲,原告開門後,被告乙○○隨即穿上內褲,被告甲○○亦將內褲穿上並戴上眼鏡等情,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⒉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因痔瘡發作,向被告甲○○求診云
云,惟查,依上開光碟內容,原告開門進入房間後,被告甲○○下半身赤裸,此絕非一般醫病關係看診之正常情形,且被告甲○○患有近視,在原告開門後,方戴上眼鏡,尤難謂被告甲○○係在為被告乙○○進行看診。被告乙○○上開抗辯,顯無可採。又上開光碟雖無被告二人為性交行為之畫面,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已有性交行為之事實,惟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於此,其等相處本應注意分際,被告甲○○竟赤裸下半身,與未著內褲之被告乙○○同處一室,身體相趨近,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亦非通常醫病關係應有之情景,顯然並非正常之交往、互動,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高雄醫學大學牙醫學系畢業學歷,曾任牙科醫師,現為家庭主婦,105 年間利息所得為5 萬9,567 元,如按定存利率週年百分之2 計算,其存款應有297 萬元以上,其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7 筆及投資9 筆,財產總額為4,
097 萬4,763 元;被告甲○○畢業於中國醫藥學院,現為醫師,105 年利息所得為98萬5,529 元,如按定存利率週年百分之2 計算,其存款應有4,927 萬元以上其名下有房屋6 棟、土地8 筆、汽車1 部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2,324 萬1,
470 元;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資約1 萬7,000 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1 筆,財產總額僅77萬3,680 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0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約定:「……二、乙方(即被告甲○○)與乙○○自本和解書簽立時起,應尊重甲方(即原告)之配偶權,除因不可避免之事由(如看病、婚喪喜慶等場合)且有第三人在場並告知甲方外,其餘時候無論有無第三人在場,均不得在未獲甲方許可下,無故見面。乙方若有違反,須按次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三、違反與異性獨處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不得與任何無血緣關係之異性獨處一室(但甲方知悉並認定之親朋好友不在此規範)。㈡乙方亦不得與任何異性有超出友誼範圍的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親吻、勾肩搭背等親密行為)。乙方若違反前兩項規定中之任何一項,經證據證明查明屬實者,乙方須按次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且甲方對乙方亦保有其相關法律追訴權……四、乙方如有業務、社交或其他需要,必須與異性單獨往來,為避嫌故,應尊重甲方配偶權事先以電話或簡訊告知甲方,若違反上述規定,乙方須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五、違反與異性通聯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不得在甲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私下使用另一支手機、市話或門號與非甲方知悉並認定為親朋友之異性通聯。㈡乙方亦不得與異性間有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可接受之曖昧通聯內容。乙方若違反前兩項規定中之任何一項,應按次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且甲方對乙方保有其相關法律追訴權」。經查:
⒈被告甲○○雖辯稱:上開和解書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
無效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曾有通、相姦行為,而禁止被告無故見面,並禁止被告甲○○與異性獨處一室、有超出友誼範圍之行為、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與異性聯絡或有不符社會通念之曖昧通聯等情形,乃在避免被告甲○○與被告乙○○或其他異性有逾越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被告甲○○僅需告知原告,即可免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本院審酌被告甲○○因該和解書所受限制,對其與異性正常往來之影響輕微,及極易免除該限制等情,認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則被告甲○○抗辯上開和解書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告就其等於106 年9 月21日後仍有通聯行為,並不爭執,
且其等上開侵權行為,衡情亦有見面、單獨往來、獨處一室等情事,則被告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3 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2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一節,堪以認定。⒊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系爭和解書上開內容,應賠償共
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原告按和解書各條約定累計以請求賠償違約金共80萬元,並非合理等語。查系爭合約書第2 條禁止被告無故見面(違約金10萬元);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禁止被告甲○○與異性獨處一室或有超友誼之互動(違約金50萬元);第4 條禁止被告甲○○與異性單獨往來(違約金10萬元);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則禁止與異性私下通聯(違約金10萬元)。上開約定所規範者,為禁止被告甲○○預備或著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屬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階段行為,原告就上開約定所生損害,雖依階段性不同而逐漸增加,惟最終仍歸於系爭和解書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生對其配偶權之侵害。準此,被告甲○○上開行為造成原告配偶權受侵害,同時違反上開和解書各條款之內容,仍應解被告甲○○僅應賠償程度最嚴重之懲罰性違約金,方屬合理。從而,被告甲○○違反系爭和解書上開內容,即應賠償最嚴重者即系爭和解書第3 條第2 款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5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