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盧水草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羅咸敬
尤瑞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羅咸敬(原告之子)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2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拍賣被告羅咸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由被告尤瑞足以新台幣(下同)334 萬之價格拍定。惟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羅咸敬之父親羅紹明所有,嗣羅紹明死亡後,被告羅咸敬於90年6 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於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575 、576 、577 地號土地,均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耕種,且系爭土地歷年來亦係由原告耕種,嗣被告羅咸敬取得系爭土地後,原告於90年6 、7 月間與被告羅咸敬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且原告有於9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被告2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卷附被告羅咸敬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2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中國信託銀行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羅咸敬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拍賣被告羅咸敬所有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17日由被告尤瑞足以334 萬之價格拍定。
㈡被告羅咸敬於90年9 月1 日出境(嗣於92年9 月26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迄今均未返國。
㈢原告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同段575 、576 、577 地號土
地,租賃期間分別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575 、577 地號土地部分)、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576 地號土地部分),上揭3 筆土地坐落位置均位於系爭土地之南方。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等語,而被告2 人
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惟原告既主張其有租賃權存在並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此將影響被告尤瑞足之權益,是原告就上揭其主張之對己有利事實,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自承其與被告羅咸敬間之租賃契約,僅為口頭約定,並
無書面等語(本院卷第147 、148 頁),而被告羅咸敬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是本院無從依被告羅咸敬之陳述以確認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有於90年6 、7 月與被告羅咸敬訂立租賃契約等語,其真實性及租賃契約之內容為何?自均有疑問。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5至37
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同段575 、57
6 、577 地號土地之事實(租賃期間分別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文(本院卷第39至41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於9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申請裝設用電之事實;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函文、農戶基本耕地清冊、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等資料(本院卷第43至69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於83年起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車城地區農會授信申請書、系爭土地之航拍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第85至93頁、第
165 至172 頁、第215 至218 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於99年間向上揭農會貸款以整修房屋之情事。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固可認為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及興建系爭房屋,惟此僅能認定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源由,可能係使用借貸或係租賃,甚或係無權占用,尚無從僅因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即遽認原告係向被告羅咸敬承租系爭土地。況依原告所陳述,其係於90年6 、7 月向被告羅咸敬租賃,則其與被告羅咸敬之租賃契約迄今已長達約17年,則其與被告羅咸敬間之租金究竟如何計算及租金是否有給付?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提出上開事證,主張其有向被告羅咸敬租賃系爭土地等語,本院認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揭事證,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羅咸敬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