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許秀美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許博盛
許昌盛許緯群許秀玲許秀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許緯群姓名誤載為許偉群,經核對戶籍謄本後發現正確姓名應為許緯群,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故原告更正被告許緯群部分,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枝芳(下稱許枝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許枝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1萬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7頁)。原告上開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於106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方時,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枝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停靠於後廓路路旁,疏於注意,貿然駛出而與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手腳挫傷、右肩挫傷、頸部扭傷拉傷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神經萎縮、雙眼部份視野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伊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有中樞神經所致之認知障礙。
㈡、伊因許枝芳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2 萬8,200 元。
伊受有系爭傷害,先後於安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茂隆骨科醫院、義大醫院及天祥眼科診所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8,200元。
⒉看護費用:6 萬元。
伊因系爭傷害需看護照顧1 個月,係由女兒及家人照護,以全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則伊得請求6 萬元(計算式:2,
000 元×30日)。⒊營養品費用:2,000元。
伊因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神經萎縮、雙眼部份視野缺損等傷害,治療期間經醫生建議補充營養品,支出2,00
0 元。⒋交通費用:3 萬2,010 元。
⒌工作損失:14萬7,063 元。
伊原受僱於顏媽媽小吃部,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為2 萬1,00
9 元,因系爭傷害經長庚醫院於106 年8 月間鑑定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自106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無法工作,造成伊工作損失共計14萬7,063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7月=14萬7,063 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49萬3,120元。
伊受有系爭傷害,目前至少為神經障礙第七級殘障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至少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69.21%,經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51% ,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49 萬3,120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51% ×3 個月)+(2 萬2,000元×51% ×12個月)+(2 萬3,100 元×51% ×12個月)+(2 萬3,800 元×51% ×12個月)+(2 萬4,000 元×51%×12個月×霍夫曼係數7.0759=149萬3,120 元】。
⒎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伊因系爭傷害,目前尚有認知障礙及雙眼視野缺損之狀態,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令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⒏基上,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26 萬2,393 元。
㈢、伊於106年4月13日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故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惟因許枝芳於106 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許昌盛以許枝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席而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故伊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退步言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並無法預料伊所受系爭傷害之重大後遺症,爰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㈣、綜上,伊所受損害以325 萬3,043 元計算,扣除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理賠78萬1,039 元,及伊受領之6 萬元後,許枝芳尚應賠償241 萬2,004 元。惟因許枝芳於106 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為許枝芳之繼承人,對許枝芳之上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枝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1 萬2,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賠償事件,曾於106 年4月13日由原告及被告5 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即被告許昌盛(下稱許昌盛)及許昌盛之配偶鍾幸晏(下稱鍾幸晏)出席,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並當場給付6 萬元予原告收受,及配合辦理聲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78萬1,03
9 元,由原告領取完畢。被告既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屬情事變更,且原告已拋棄其因系爭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系爭調解筆錄即已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既未經專業機構進行鑑定,無法確實釐清責任歸屬,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惟醫療費用中之為緩解疲勞用藥之支出,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中未載及是否屬於需全日照顧,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高。關於營養品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尚不足採。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學經歷為國小肄業,從事廚工工作,加以兩造已達成系爭調解,又原告本身亦有明顯肇責及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等情事,則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退萬步言,對比
106 年2 月5 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中有關原告責任部分,記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故於系爭車禍中,原告與有過失,其責任比例為50% 。
㈢、許枝芳生前從事水產養殖,其死亡時之遺產總價額為497 萬5,718元,扣除繼承人為許枝芳清償之養殖飼料債務224 萬元、8 萬4,624 元、養鴨池土地使用補償金2 萬0,182 元、殯葬費用38萬6,000 元、塔位費用20萬4,500 元、養殖使用之水電費用2 萬1,499 元、強制汽車保險給付78萬1,039 元等費用後,被告實際繼承之金額為123 萬7,874 元,按應繼分被告5 人各依法繼承之金額為24萬7,575 元(計算式:
123 萬7,87 4÷5 人=24萬7,575 元)。基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㈠、原告騎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2月5日下午15時30分許行駛至屏東縣○○鄉○○路○○○○號附近與許枝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手腳挫傷、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部分缺損等傷害。
㈡、許枝芳於106 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等5 人為許枝芳之繼承人。
㈢、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故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略為:許昌盛同意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精神慰藉金及機車修繕費6 萬元,並當場給付原告完畢;同時該賠償金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若被告遭強制險之特別補償基金會代位求償,原告將退還許昌盛3 萬元;兩造並同意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
㈣、原告已領取賠償金6萬元及強制汽車保險金78萬1,039元。
㈤、高雄長庚醫院於109年10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0500226號函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51 %。若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9萬3,1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1 萬2,004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106 年
4 月13日成立之系爭調解是否有效?㈡若為肯定,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㈢、承上,若為有理,則許枝芳之遺產為何(生前債務若干)?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㈠、106年4月13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⒈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所做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之
2 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參照)。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需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民法第227 之2 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得法院核定,自得再就系爭車禍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因原告與許枝芳間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原告聲請調解,經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許枝芳於106 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等5 人為許枝芳之繼承人,於106 年4 月13日由許昌盛委任鍾幸晏到場獲致合意而製作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送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核定時,本院以本件將死亡當事人列為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為由,認定不予核定等情,此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5 月10日屏院進潮民子106 潮核字第737 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⒊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本院核定,依法自無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甚明。惟調解當日,原告知悉許枝芳業於106 年3 月26日死亡,參與系爭調解者應為代表許枝芳那邊的,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當時沒有想要再向許枝芳其他的子女請求賠償,並同意與許枝芳的家屬之代表達成調解,當場收受6 萬元一情,此為原告於109 年12月15日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
274 至275 頁、本院二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鍾幸晏到院證稱:許博盛、許緯群、許秀玲、許秀敏委任許昌盛調解事宜,許昌盛委任及複委任其妻鍾幸晏出席調解,當日原告知悉許枝芳已過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頁)。是以,原告既同意與許枝芳之繼承人委任人即鍾幸晏商討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而達成合意,且就合意之內容並不爭執,應認兩造已經成立一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索取和解金以外之款項。
⒋至原告主張伊受有系爭傷害,目前至少為神經障礙第七級殘
障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惟查,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為:「一、許昌盛同意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精神慰藉金及機車修繕費共計6 萬元,賠償金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前述賠償金額由許昌盛當場現金給付,不另製據。二、. . . 。三、兩造同意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而兩造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已次定如上,且本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調解當時的傷勢,是全部要以6萬元與許枝芳家屬和解,但是後來不知道傷勢會變嚴重,所以後來法院未核定後就認為應該要再多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顯見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原告已就系爭事故其所受系爭傷害,計算醫療費、精神慰藉金及機車修繕費之賠償金為6 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而和解之兩造均同受和解金額與實際上損害賠償金額不符之風險,此為成立和解必然之結果,故原告縱於事後發現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其他損害,與原先預期者有所落差,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屬於「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本院增加給付,顯無理由。
⒌又被告等5人為許枝芳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許枝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5人為該債權之連帶債務人,並於成立和解後清償和解金額。原告收受和解金額後,已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該和解內容兼具已清償債務及各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免除之絕對效力。故原告收受賠償金6萬元,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顯已免除被告等5人之連帶債務,灼然甚明。
㈡、基上,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業已成立系爭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業經認定如上,則本院就許枝芳之遺產為何(生前債務若干)、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等爭執事項即無調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枝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1 萬2,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