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陳秀貞
陳莉琪陳韋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陳品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係訴外人陳清海(已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死亡)之繼承人,陳清海係訴外人陳江五妹(已於100 年1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陳江五妹死亡時,留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德協段652-100 地號)及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新圍段291-201 地號)等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按照陳清海與陳江五妹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雪娥等人(下稱陳雪娥等人)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應由陳清海一人繼承。陳清海乃於100 年5 月間,邀集陳雪娥等人及擔任代書之被告,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陳清海住處,將需要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資料,全部交付給被告,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依遺產分割協議應登記予陳清海之手續。被告身為代書,接受陳清海之委任,應將系爭土地確實登記為陳清海所有,並應於事後的司法訴訟中,按照接受委任時的狀況,如實向法院供述,以維護委任人即陳清海的權益。詎被告接受委任後,違背委任任務,未確實將系爭土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登記為陳清海所有,未告知其他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亦未為訴外人陳惠家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告知其他繼承人及陳惠家之特別代理人,且在陳雪娥等人訴請伊等塗銷繼承分割登記等訴訟(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中,虛偽向法院證稱:不確定有無將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告知其他繼承人云云,致使伊等在上開塗銷繼承分割登記等訴訟中遭受敗訴判決確定。伊等因此對陳雪娥等陳江五妹之其他遺產繼承人負擔塗銷繼承分割登記及繼承登記之義務,系爭土地變為陳江五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再屬陳清海個人所有,因伊等早已於103 年7 月間即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92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鍾永喜,陳雪娥等人基於本院
10 3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件之結果訴請伊等與鍾永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3 號),伊等迫於無奈,於107 年3 月7 日與陳雪娥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伊等僅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中之4,110,000 元,而損失4, 810,000元,伊等僅請求其中之1,0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 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陳清海所託辦理其母親陳江五妹之分割繼承案件。陳江五妹之繼承人中,本人先前僅認識陳清海,其餘之繼承人係於100 年5 月12日至陳清海住處用印時才第一次見面。用印當時,被告有口頭告知陳江五妹之其他繼承人,有關遺產分配方式係將其母親遺留之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清海一人所有,在場之繼承人並無任何人表示反對之意見。伊遂於當場在系爭協議書等文件上用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清海一人所有。伊係受陳清海所託辦理繼承登記,對話窗口亦為陳清海一人。所需之文件及辦理事項,均向其說明,由其轉達並取得許可,提供相關資料。伊於100 年8 月間辦妥該繼承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予陳清海,伊已依照陳清海之指示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清海一人所有,並無違背委任任務,自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伊於本院作證時,因年代久遠,需時間回想,並無作偽證,本件係原告家族之內部糾紛,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本為陳江五妹所有,陳江五妹於100 年1 月23日去世,繼承人為長子陳惠家、長女陳雪娥、次女陳雪玉、三女陳淑英、養女廖陳菊香,另次子陳清海於101 年12月
1 日去世,繼承人為陳秀貞、陳莉琪、陳韋廷,另陳江五妹之四女林陳淑麗則於102 年9 月4 日去世,繼承人為林鳳舉、林慶餘、林梅君。
(二)陳惠家經屏東地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雪娥為監護人,陳雪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該裁定並於100 年4 月21日確定。
(三)被告以陳雪娥之名義,於100 年6 月8 日蓋用陳雪娥之章,向本院聲請就繼承陳江五妹遺產事件,選任村長廖學桂為陳惠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欄位為陳品端),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以100 年度家聲字第124號選定廖學桂擔任陳惠家對於陳江五妹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00 年7 月22日確定。
(四)1163地號土地及604 地號土地分別於100 年8 月12日、10
0 年7 月4 日由陳清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嗣又分別於101 年11月21日及101 年11月26日由原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按應繼分各1/3 分別共有。
(五)陳波於98年11月28日死亡,其不動產由陳惠家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及144 地號
2 筆土地,由陳江五妹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六)陳江五妹於100 年1 月23日死亡時,陳清海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七)陳雪娥等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確定。
(八)原告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15日以8,920,000 元出賣予鐘永喜,並於103 年9 月2 日、103 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經陳雪娥等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3 號和解成立,原告共取得4,110,000 元之價金。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違反委任之注意義務及於103 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作偽證,致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無效而經判決塗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時,未告知其他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又未依合法程序為陳惠家選任特別代理人,違反委任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無效而經判決塗銷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完成繼承登記,係因原告內部家族紛爭所致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應告知其他繼承人系爭協議書內容而未告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過程,係由陳清海自行委任被告申辦,陳清海並告知被告系爭土地由其一人單獨繼承,故被告依財產清單所示之土地資料,電腦繕打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等,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執往陳清海家,當日陳雪娥等人以及陳清海本人在場,陳雪娥等人將各自印鑑章提出交予代書在上開資料上用印,代書用印完畢後即交還陳雪娥各人印鑑章。至於當日被告是否有清楚告知陳雪娥等人,依其所繕打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土地將均由陳清海一人單獨繼承,陳惠家並無參與分配?被告先稱不確定,沉思許久之後改稱應該有說;惟關於系爭協議書上另外所載「現金新台幣數量:1 遺產價額:12,000元」部分,被告表示實際上並沒有此部現金遺產,純係被告覺得因陳雪娥等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所以總是要有一些其他的東西讓未取得土地之繼承人來繼承,故自己做主繕打在系爭協議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證述明確(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一第155 至160 頁),又用印該日被告僅交代陳雪娥等人將各自印鑑章交出與之在書面資料上用印,並未拿任何包括系爭協議書在內之書面資料與陳雪娥等人過目、亦無口頭告知協議內容記載為系爭土地均由陳清海一人單獨取得等情,經證人陳克梯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一第179 、180 頁),是被告僅係基於陳清海單方面之口頭告知,系爭土地均由陳清海一人單獨繼承,而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對於用印該日是否明確清楚告知在場全體繼承人,協議內容為系爭土地均由陳清海一人單獨繼承取得,無法即刻確定記憶,甚至在系爭協議書虛偽記載現金遺產12,000元之部分,故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均認陳雪娥等人主張係誤信系爭土地將由陳惠家、陳清海共同繼承,始於該日將印章交代書用印,實無同意系爭土地全分歸陳清海之意思等語,應為可採(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第27號卷二第37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卷第 116頁背面至117 頁),惟系爭協議書內容倘係全體繼承人協議之結果,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有所瞭解,自無再由被告向陳雪娥等其他繼承人告知之必要,參以系爭協議書尚有虛偽記載現金遺產12,000元之部分,可見系爭協議書僅係被告依陳清海之單方指示製作,系爭協議書之適法性顯有疑義,陳清海應於辦理登記時即已知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未對於其他繼承人告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屬違反委任之注意義務。
2.又陳惠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雪娥為監護人,被告亦自承送件前已有看到陳惠家之戶籍謄本上記載監護人為陳雪娥,因忘記有雙方代理禁止的問題,送件後經承辦人員告知陳雪娥與陳惠家有雙方代理衝突問題,不得允許辦理,被告告知陳清海此情後,陳清海之配偶即原告陳秀貞即電話與村長廖學桂聯絡,邀請廖學桂擔任陳惠家繼承陳江五妹財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廖學桂同意後,由被告於10
0 年6 月8 日蓋用其所保管之陳雪娥印章,逕以陳雪娥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繼承陳江五妹遺產事件,選任廖學桂為陳惠家之特別代理人,然自始至終,無論被告或廖學桂,均無與陳雪娥本人接觸確認並告知此情,經被告、廖學桂於另案結證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一第
157 、158 頁、第161 頁)。在經本院選定廖學桂為陳惠家繼承陳江五妹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後,亦無任何人邀集全體繼承人再度就陳江五妹遺產分割事宜進行協議,亦有被告、陳克梯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一第160 頁、第181 頁),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乃認定因廖學桂從無參與協議分割遺產之情事,自難認補正系爭協議書上陳惠家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問題(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卷第118 頁),而選任廖學桂為特別代理人後,被告自應重新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無變動,惟被告未就廖學桂為特別代理人後重新與全體繼承人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即逕自請其配偶手寫特別代理人廖學桂的年籍資料送件辦理登記,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選任廖學桂為特別代理人後,未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告知其他繼承人及陳惠家之特別代理人,違反委任義務,應屬可採。
3.按所謂偽證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故倘證人因記憶不清至證述有所錯誤,自非偽證。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陳述為偽證云云,被告則辯稱因辦理登記至作證時已距相當時間,其作證時僅能就記得部分陳述,並無作偽證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件中具結陳述:「當天我口頭上有跟他們說明分割協議書的內容,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有說這兩筆土地要給陳清海一個人繼承,我應該有說。(沈思許久:我當時應該有說)」、「那天確實有說話,但是說話內容不清楚」、「我很確定有講到怎麼分配,但是應該不會用拋棄繼承的字眼」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一第158 至160 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案件具結之證述,確係因對於細節不復記憶而未能明確證述,乃會沈思許久才為證述,又因記憶不清而未能確定說話內容,此亦可參被告嗣後提出說明書記載「當初我到屏東地方法院去說明,事情經過那麼久,匆匆忙忙講的沒有很清楚。後來我慢慢回想,當天我到陳清海家用印時,陳清海姊妹有多人在場,我有現場告知,農地全部要過戶到陳清海名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卷第65頁),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因記憶不清而未能明確證述,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所提出之說明書,即認定被告故意為偽證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因出庭作證時時間久遠,僅能就其記得部分據實陳述,並無偽證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作偽證,違反委任義務,自非可採。
4.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有所明定。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告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5.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未確實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原告於塗銷繼承登記等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中敗訴確定云云,惟陳雪娥等人向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公同共有,陳雪娥等人係主張因誤信系爭土地將由陳惠家、陳清海共同繼承,始在該日將印章交給陳清海所委任之代書即被告用印,實無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用印當日被告並未將系爭協議書交予陳雪娥等人看過,且僅告知女方拋棄繼承,並未告知協議分割內容,亦未告知系爭土地全部由陳清海一人繼承取得,且未告知12,000元分配一事,陳雪娥等人亦未取得12,000元分配金額等語,且陳雪娥亦陳稱陳清海自當兵退伍後行為不檢,在外欠下巨額債務,並犯下刑案,回家脅迫父母代為償還,父母被迫變賣田地(約3 、4 甲田地),因此父親生前表示其所遺財產應留給從小罹患智障之陳惠家,伊等姊妹都同意,母親之遺產亦非可由陳清海獨得,仍應由陳惠家、陳清海兄弟共同取得,否認原告所言父親遺產全部給陳惠家,母親遺產全部由陳清海取得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一第
170 至173 頁、卷二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就此部分亦認定陳雪娥等人主張係誤信而交付印章,實無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乙節,自為可採。從而,被告倘於辦理登記當時向陳雪娥等人具體告知系爭土地將由陳清海一人繼承取得,陳雪娥等人勢必不予同意用印,則被告係受陳清海委任,為能順利完成繼承登記,自有可能未予詳細說明,且被告亦自承聲請陳惠家之特別代理人係經過陳清海同意去辦理,參以陳清海與陳雪娥等人為兄弟姊妹,其對於陳雪娥等人是否有拋棄繼承登記真意,應知之甚詳,則被告與陳清海為求順利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無共同刻意隱瞞僅有陳清海一人繼承登記之情,而使陳雪娥等人誤信用印之可能。再者,原告主張陳清海之父親陳波生前擁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鄉○○村○○路○○○ 號建物,母親陳江五妹則擁有系爭土地,陳波及陳江五妹生前即交代上開陳波所有之德和路114 號房屋部分由陳惠家、陳清海共同所有,基地部分(即128 、144地號土地)則由陳惠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則由陳清海單獨繼承,其餘之人均需拋棄繼承云云,業經陳雪娥等人否認,則倘系爭土地本非由陳清海單獨繼承,而應由陳江五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縱因和解成立而損失部分買賣價金,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即有疑義。經查,陳波所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由陳江五妹繼承,其餘不動產含建物由陳惠家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卷第81至82頁),另參以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刪除權利人陳波,新增權利人陳江五妹,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一第
12、17頁),足見原告主張陳波及陳江五妹生前即交代上開陳波所有之德和路114 號房屋部分由陳惠家、陳清海共同所有,基地部分(即128 、144 地號土地)則由陳惠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則由陳清海單獨繼承,其餘之人均需拋棄繼承云云,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亦認定原告並不能證明陳波及陳江五妹生前有陳惠家繼承父親遺產,陳清海繼承母親遺產之遺囑,進而認為陳雪娥代陳惠家同意拋棄繼承對於系爭土地繼承、均由陳清海一人繼承取得之行為,已逾越法定監護權所限制須為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依法不得代理等情形,而應不生效力(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卷第117 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敗訴理由係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應由陳清海一人繼承所致,自與被告違反前揭委任義務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廖學桂從無參與協議分割遺產之情事,自難認補正系爭協議書上陳惠家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乙節(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卷第118 頁),係因選定廖學桂為陳惠家繼承陳江五妹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後,無任何人邀集全體繼承人再就陳江五妹遺產分割事宜進行協議,而邀集全體繼承人進行協議顯非被告之受陳清海委任之義務,仍應由陳清海自行邀集全體繼承人,故被告雖有於選任廖學桂為特別代理人後,未將遺產協議分割內容告知其他繼承人及陳惠家之特別代理人,而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然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無從補正瑕疵而致原告敗訴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委任義務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6.再者,原告固主張因已將系爭土地以8,920,000 元出售予鍾永喜,嗣陳雪娥等人基於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件之結果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其遂於107 年3 月
7 日與陳雪娥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而損失4,810,000元,故僅請求其中之1,000,000 元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15日以8,920,000 元出賣予鐘永喜,並於103 年9 月2 日、103 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經陳雪娥等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與陳雪娥等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3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成立,原告共取得4,110,000 元之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應由陳清海一人繼承取得,則自應由陳江五妹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陳江五妹之繼承人為陳惠家、陳雪娥、陳淑英、林陳淑麗、廖陳菊香、陳清海等7 人,而原告為陳清海之繼承人,則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價金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可分得1,274,286 元(計算式:000000
0 ÷7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與陳雪娥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鍾永喜依和解筆錄第二項應給付原告2,110,000 元,故原告尚取得4,110,000 元之買賣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受有4,810,000 元,僅請求其中之1,000,000 元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繼承、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