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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被 告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訴訟代理人 蕭美蓮被 告 張正一(即張明策)

林弘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正一、林弘珍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四二建號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弘珍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張正一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四二建號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添柱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間,邀同被告張正一(即張明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惟自90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45,26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之利息2,984,610 元、違約金2,294,904 元,均尚未清償。

伊銀行就上開債權,已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20號債權憑證。詎被告張正一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106 年8 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泓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月15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張正一、加泓公司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加泓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張正一復於106 年8 月2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其妻即被告林弘珍,並於同年9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亦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亦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正一、林弘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張正一請求被告林弘珍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正一以:伊自105 年間起迄今,均有向被告加泓公司購買鐵材,惟因信用不佳,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加泓公司,以擔保設定前所積欠及設定後陸續發生之貨款,並維持雙方生意往來。又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加泓公司後,仍持續向被告加泓公司購買鐵材,現仍積欠2 、

300 萬元貨款未為清償,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伊與被告加泓公司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尚屬無據。至原告請求撤銷伊與被告林弘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伊則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加泓公司以:被告張正一於105 年以前,即陸續向伊公司購買鐵材,其後因其信用不佳,伊公司本不欲再與其有生意上之來往,惟被告張正一仍有繼續向伊公司進貨之需求,始主動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公司,以擔保伊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後取得之債權。伊公司與被告張正一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伊公司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弘珍以:原告請求撤銷伊與被告張正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並請求伊塗銷系爭房地於106 年9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均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正一尚欠其45,26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之利息2,984,610 元、違約金2,294,904 元尚未清償,且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正一所有,經被告張正一於106 年8 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加泓公司,同年月15日辦畢登記,復於106 年8 月29日信託予被告林弘珍,同年9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申請書、本票、債權憑證、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3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0年度促字第15129 號卷、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7至101 頁、第223 至245 頁),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正一、林弘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弘珍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正一、加泓公司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加泓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正一、林弘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弘珍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一係於106 年8 月2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林弘珍,並於同年9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前述,而原告係於106 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參照)。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參照),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張正一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及卷內證物袋),則被告張正一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林弘珍,除使其責任財產減少外,亦使原告無從對之為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張正一、林弘珍對原告此部分請求復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5 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於法即無不合。其次,物權之移轉為信託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張正一、林弘珍間之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被告張正一、林弘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因撤銷而溯及行為時失其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張正一請求被告林弘珍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9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正一、加泓公司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加泓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債權早已存在而「事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單純增加其負擔而已,難認與先前已存在之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避免債務人在已陷於資力困難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與特定債權人事後「單獨」就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妨害其餘債權人「共同」公平受償之機會。

⒉經查,被告加泓公司自承:被告張正一於105 年以前,即陸

續向伊公司購買鐵材,原無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嗣因被告張正一信用不佳,於105 年間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至少已積欠伊公司1,169,920 元貨款未償,被告張正一始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99 頁),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被告張正一則陳稱:伊確有積欠被告加泓公司貨款,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加泓公司,除擔保設定後陸續發生之貨款,亦包含設定前已積欠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足見被告加泓公司於105年間即對被告張正一取得票據債權,而於106 年8 月間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併擔保105 年間已發生之票據債權,堪認本件乃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之情形,難認與先前已存在之債權間有何對價關係,則無論被告加泓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有無再對被告張正一取得債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張正一、加泓公司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至被告加泓公司嗣後雖改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抵押權設定後新發生之債權云云,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即被告張正一)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加泓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票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設定前已發生之債權,是被告加泓公司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加泓公司另辯稱: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尚包含將來發生之票據債權,合乎民法第881 條之

1 及第881 條之2 規定,並無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之適用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 條第2 項、第869 條第1 項、第870 條、第870 條之1 、第870 條之

2 、第880 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 條之17設有明文。由此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在本質上並無區別,則當事人就早已存在之債權,事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者,仍有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事後「單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妨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之問題,自無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排除於前揭判例適用範圍以外之理,是被告加泓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張正一、加泓公司係於106 年8 月14日為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權,即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張正一、加泓公司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被告張正一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據前述,則被告張正一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加泓公司,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加泓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張正一、林弘珍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

8 月2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弘珍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9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加泓公司、張正一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加泓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均自93年4 月22日起算│ ││ │ │ 至清償日止) │ │├──┼──────┼───────────┼─────────┤│ 1 │14,000,000元│ 9.090% │均自9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 2 │1,500,000 元│ 9.085%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3 │2,500,000 元│ 9.085% │ │├──┼──────┼───────────┤ ││ 4 │880,000 元 │ 9.090% │ │├──┼──────┼───────────┤ ││ 5 │1,120,000 元│ 9.090% │ │├──┼──────┼───────────┤ ││ 6 │1,000,000 元│ 9.085% │ │├──┼──────┼───────────┤ ││ 7 │3,990,000 元│ 9.085% │ │├──┼──────┼───────────┤ ││ 8 │1,870,000 元│ 9.090% │ │├──┼──────┼───────────┤ ││ 9 │1,120,000 元│ 9.085% │ │├──┼──────┼───────────┤ ││ 10 │1,450,000 元│ 9.085% │ │├──┼──────┼───────────┤ ││ 11 │1,200,000 元│ 9.085% │ │├──┼──────┼───────────┤ ││ 12 │1,600,000 元│ 9.090% │ │├──┼──────┼───────────┤ ││ 13 │6,000,000 元│ 8.990% │ │├──┼──────┼───────────┤ ││ 14 │1,500,000 元│ 8.990% │ │├──┼──────┼───────────┤ ││ 15 │675,000 元 │ 9.085% │ │├──┼──────┼───────────┤ ││ 16 │900,000 元 │ 9.085% │ │├──┼──────┼───────────┤ ││ 17 │900,000 元 │ 9.085% │ │├──┼──────┼───────────┤ ││ 18 │3,060,000 元│ 8.980% │ │├──┼──────┼───────────┴─────────┤│合計│45,265,000元│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