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余佩蓉被 告 郭榮織兼 訴 訟代 理 人 郭童析被 告 張秀月
郭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尚瑞強,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尚瑞強已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主張被告郭榮織、張秀月、郭童析、郭美蘭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張秀月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秀月應將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6 月26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被繼承人郭双龍之遺產非僅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此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併就附表所示編號4至8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故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7日、同年7月19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4、編號5至8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9頁、第207頁),原告以全部遺產為其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範圍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郭榮織(下稱郭榮織)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11月29日止,郭榮織尚積欠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28萬2,48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郭榮織、張秀月、郭童析、郭美蘭(下稱分稱郭榮織、張秀月、郭童析、郭美蘭)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郭双龍(下稱郭双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郭榮織因積欠伊上開款項迄今未返還,其恐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遭伊追索,乃與張秀月合意對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張秀月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郭榮織、郭童析、郭美蘭則不為登記,此行為不啻等同將郭榮織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張秀月,致害及伊債權。
㈡、關於被告辯稱郭榮織係因對張秀月負有債務,而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協議由張秀月單獨取得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云顯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郭榮織、張秀月、郭童析、郭美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張秀月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張秀月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6月26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張秀月辯稱:郭榮織前以買房為由,向伊借款後,由伊幫郭榮織繳交房貸,而後郭榮織逕自將房屋出售。郭榮織亦多次向伊借款,伊遂標會將合會所得款借予郭榮織,上開借款均未紀錄,郭榮織至少積欠90萬元。又伊幫忙郭榮織撫養其2名子女,分別至3歲、5歲,始由郭榮織帶回自行照護養育,郭榮織均未支付任何子女照護費用,並稱其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方協議由伊取得郭榮織繼承之遺產應繼分權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㈡、郭美蘭辯稱:伊多次幫郭榮織繳交信用卡帳單,並借款予郭榮織,郭榮織均未返還伊上開款項。系爭不動產乃父母辛苦所得,郭双龍過世後,當然應由張秀月單獨取得等語。
㈢、郭童析辯稱:郭榮織有向伊借款10萬元,實則,上開10萬元係伊另向張秀月借款,以轉借郭榮織,郭榮織未返還伊上開款項等語。
㈣、郭榮織辯稱:伊負債時,係由張秀月幫忙撫養2名子女,子女之幼稚園費用有時由郭美蘭支付,伊均未給付子女之撫養費、幼稚園費用予張秀月、郭美蘭。伊所積欠之信用卡費用,若伊無錢時,即由郭双龍、張秀月、郭美蘭及郭童析代為繳納。因郭双龍生前已給予伊很多錢,且尚有向張秀月、郭美蘭及郭童析之債務未清償,故伊已無權利繼承系爭不動產,僅因不懂法律而未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郭榮織積欠其信用卡債務128 萬2,48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乙字第66653號債權憑證,及郭双龍於106年6月10日死亡,郭榮織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6年6月23日達成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張秀月取得,於106年6月
26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乙字第66653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6年11月1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33477號函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房屋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案件資料、被繼承人郭双龍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149至187頁、第191至195頁),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郭榮織等4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秀月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撤銷權行使之標的:⒈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為。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明。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債權人自難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固雖曾指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惟此見解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自難憑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郭榮織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張秀月單獨一人所有,形同郭榮織無償移轉其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予張秀月,有害及其債權云云。然依被繼承人郭双龍死亡該時我國之繼承法規,可知郭榮織等4人固於郭双龍死亡時起即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繼承與否與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繼承人彼此之間的關係(如本件郭榮織、郭童析、郭美蘭為張秀月之子女,對張秀月有扶養義務)、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遺產之使用情形(尤其是不動產部分)、承擔祭祀義務、我國傳統觀念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郭榮織等4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應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可知郭榮織於102年7月間即出現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而郭双龍係於106年6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原告早於
102 年前核信用卡予郭榮織時所評估者,當係郭榮織本身之資力(包含其能力、條件、社會地位,及依其自身能力所可能獲得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例如遺產予以衡估,故郭榮織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⒊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張秀月、郭童析、郭美蘭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本非原告得訴請撤銷;至郭榮織與張秀月、郭童析、郭美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則因無法單獨分離,自亦不得訴請撤銷。
㈡、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標的,原告請求撤銷仍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而為被
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郭榮織係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張秀月之對己有利事實一節,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到庭所陳:郭榮織積欠郭双龍、張秀月、郭童析、郭美蘭債務,郭榮織曾持郭双龍之存摺提領金錢,郭榮織現無償居住在郭童析所有(張秀月出資購買)之房屋中,以打零工為生,薪資僅足供自給等語,證人張益猛即郭榮織之友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郭榮織有在玩職棒賭博,玩多大我不知道。但應該很大,因為郭榮織常常輸很多錢,上百的。郭榮織的金錢來源就我所知都是家裡的人,我聽到的都是他媽媽。有聽到郭榮織跟媽媽拿錢。有聽過郭榮織跟姐妹借錢。郭榮織有小孩,都在屏東老家養。長大後念幼稚園有帶到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被告所辯各節相符,自堪信實。承上,郭榮織對張秀月負有債務,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則張秀月縱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亦屬有償取得,而非原告所指係郭榮織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證明郭榮織係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張秀月之事實,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辯稱郭榮織係向張秀月抵償債務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難准許。
㈢、是依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五、基上,被告間就郭双龍遺留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張秀月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郭榮織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被告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年6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106 年6 月26日之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張秀月於106年6 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 年6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6 月26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06 年6 月26日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編│ 土地、建物 │ 面 積 │ 權利範圍 ││號│ │ │ │├─┼────────────┼─────┼───────┤│1 ○○○鄉○○段○○○○○○○ ○號│ 63㎡ │1分之1 │├─┼────────────┼─────┼───────┤│2 ○○○鄉○○段○○○○○○○○號 │ 63㎡ │1分之1 │├─┼────────────┼─────┼───────┤│3 ○○○鄉○○段157建號 │112.68㎡ │1分之1 ││ │(門牌號碼○○○鄉○○路│ │ ││ │1 之14號) │ │ │├─┼────────────┼─────┼───────┤│4 ○○○鄉○○段158 建號(門│112.68㎡ │1分之1 ││ │牌號碼○○○鄉○○路1 之│ │ ││ │16號) │ │ │├─┼────────────┼─────┼───────┤│5 ○○○鄉○○段○○○○號 │ 1.71㎡ │106320分之33 │├─┼────────────┼─────┼───────┤│6 ○○○鄉○○段○○○○號 │102.01㎡ │106320分之33 │├─┼────────────┼─────┼───────┤│7 ○○○鄉○○段○○○○號 │ 77.38㎡ │106320分之33 │├─┼────────────┼─────┼───────┤│8 ○○○鄉○○段○○○○號 │106.71㎡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