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杜艷燕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被 告 鍾德連
鍾吉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鍾德連與被告鍾吉連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同段二五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二八八,及同段二六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於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被告鍾吉連應將前項土地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鍾德連(下稱鍾德連)與被告鍾吉連(下稱鍾吉連)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武洛段629 之1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土地,及同段253 地號(重測前武洛段
631 地號,權利範圍6000分之288 )土地,與同段263 地號(重測前武洛段631 之3 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 )土地(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鍾吉連應將第1 項所示之土地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07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鍾德連與鍾吉連間就系爭3 筆土地,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⑵鍾吉連應將系爭3 筆土地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⑴鍾德連與鍾吉連間就系爭3 筆土地,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鍾吉連應將系爭3 筆土地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88 頁)。原告於訴訟中因被告提出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相關資料後,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而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是否存有贈與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致原告有無法追償之虞,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鍾德連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並簽發票號TH451917、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伊,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經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9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鍾德連所有系爭3 筆土地。嗣鍾德連與伊經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鍾德連應給付伊200 萬2,000 元,並分7 期給付,若有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伊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詎鍾德連未依前揭調解結果給付,僅給付本金5 萬元,及至10
6 年11月之利息,即未再支付,經伊多次向鍾德連請求清償債務,均置之不理。嗣於日前伊申請鍾德連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鍾德連於10
6 年2 月14日,竟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吉連。
㈡、先位聲明部分,鍾德連始終否認其與鍾吉連間有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合意,則105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不成立,伊為鍾得連之債權人,被告2 人日之贈與、或買賣行為既不成立,鍾吉連受讓登記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不當得利,鍾德連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鍾吉連返還其所受利益,然鍾德連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鍾德連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贈與關係不成立,並代位鍾德連請求鍾吉連塗銷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鍾德連積欠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惟其竟於105 年12月30日將系爭3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鍾吉連,並於
106 年2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鍾德連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伊無從就系爭3 筆土地進行追償,自已侵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鍾吉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㈣、基上,就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第2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就被告間為贈與關係或買賣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請求等情。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鍾德連與鍾吉連間就系爭3 筆土地,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
6 年2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⑵鍾吉連應將系爭3 筆土地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鍾德連與鍾吉連間就系爭3 筆土地,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鍾吉連應將系爭3 筆土地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鍾德連陳稱:系爭3 筆土地係祖產,伊無賣祖產之需要。又伊未曾陪同鍾吉連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或同意鍾吉連辦理印鑑證明,伊與鍾吉連間無贈與或買賣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吉連陳稱:伊不知原告與鍾德連有債權債務關係。伊購買系爭3 筆土地,緣於105 年10月中旬,訴外人即胞弟鍾堂連、蔡麗平(下分稱鍾堂連、蔡麗平)夫妻向伊詢問購買系爭
3 筆土地之意願,伊評估現場房屋年久失修、雜草叢生,需要修繕,願各以6 萬元購買鍾堂連、鍾德連、鍾天連之應有部分,經鍾堂連回覆其等3 人同意出售,始購買。關於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因伊不知鍾德連之帳戶,遂於105 年10月19日併同給付鍾堂連之買賣價金,匯款至蔡麗平之帳戶內,由蔡麗平轉交鍾德連。匯款後,經過一段時日,伊委託證人即代書馬奢(下稱馬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代書馬奢告知系爭3 筆土地已被查封,伊遂請求鍾堂連催促鍾德連辦理塗銷查封事宜。至某日,鍾德連至伊住處欲取回其印章,並表示就系爭3 筆土地,業與債權人調解成立,當日伊載同鍾德連去刻印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事後將上開文件交由馬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馬奢則於系爭3筆土地之查封登記撤銷後,完成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可知,伊與鍾德連間確實有成立買賣關係,其2人間非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鍾德連於100 年12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9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3 筆土地。鍾德連於106 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鍾吉連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欠缺意思表示合意而不成立,其移轉登記無效;及若被告間所為贈與或買賣法律行為有效,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等語。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是否有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表示合意?⑵原告代位鍾德連請求鍾吉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敘如下:
⒈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無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表示合意。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⑵鍾吉連固辯稱:其與鍾德連間就系爭3 筆土地確有成立買賣
契約,買賣價金為6 萬元,而非贈與契約。惟鍾吉連於107年10月15日偵查中則陳述:是蔡麗平說要祖產全部要賣給伊,伊沒有跟鍾德連談不動產過戶的事,105 年12月30日是馬奢帶伊去辦理過戶的,伊還兼鍾德連的代理人,鍾德連印鑑證明是伊陪他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故依其所述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過程,全然未曾與鍾德連洽談,過戶等事宜亦由其一人主導(詳下馬奢證述),則已與其主張確有與鍾德連達成買賣合意之情不符。
⑶而鍾德連亦否認其2 人間有買賣、贈與關係存在:辯稱其於
105 年2 月曾中風,很多事情都不知道,不知道與鍾吉連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也沒有陪鍾吉連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或同意鍾吉連去辦理印鑑證明。並無其他的兄弟打電話跟其聯繫要將系爭3 筆土地持分出賣給鍾吉連,其不需要賣祖產,後來有知道鍾吉連交付6 萬元係由證人即鍾德連之妻鍾王素照(下稱鍾王素照)收取,就叫鍾王素照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鍾德連於107 年10月15日偵查中陳述:伊不知道為何不動產會過戶到鍾吉連名下,不知道在105年11月7 日有去戶政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也不知道105年12月30日有辦過戶給鍾吉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大致相符。
⑶再參以,鍾堂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我跟鍾吉連說我跟
鍾天連的持分要賣給鍾吉連,但是因為鍾吉連與鍾德連沒有聯絡,我就打電話給鍾德連,是王素照接的,我跟她說,鍾吉連要以6 萬元買祖產的持分,王素照就說好,然後有拿資料給我,但是不齊全,錢我就交給了王素照,因為王素照是鍾德連的配偶,她同意了,我就相信是鍾德連同意了,從頭到尾沒有問過鍾德連本人,也沒有跟他本人確認賣持分的事情,因為都是王素照接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
⑷而鍾王素照到庭證稱:「(問:鍾德連何時中風?)105 年
2 月15日中風,同年月25日出院,出院後意識不清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鍾堂連在新竹交流道拿6 萬元給我,我拿回家之後,就跟有鍾德連說,鍾吉連要跟我們買老家的土地,鍾德連就說拿什麼錢,拿回去還給人家,. . .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核與鍾德連所述未曾同意出售、贈與系爭3 筆土地之情、及系爭3 筆土地過戶之事都與鍾堂連接觸之情相符。由上可知,鍾德連於105 年2 月間中風、而辦理印鑑證明、系爭3 筆土地買賣期間於同年11至12月間,則此時鍾吉連甫經歷腦中風大病初癒,其有行為能力處理買賣、贈與系爭3 筆土地之事宜,誠屬可疑。而王素照雖為鍾德連之配偶,然並未得鍾德連委任及授權,其所為之同意自無法拘束鍾德連。
⑸至於馬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戶政事務所當義工時,在
旁看到被告2 人申請印鑑證明;鍾德連當場交給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其於戶政事務所擔任志工時間為每個禮拜五下午,從來都沒有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惟查:
①鍾德連於105 年間申辦印鑑證明之日期為105 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此有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函覆之鍾德連於
105 年間申辦印鑑證明檢附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第357 、359 頁)。而馬奢當年度之志工簽到日期為105年9 月30日、10月7 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4 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 日、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30日,此亦有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則上開申辦印鑑證明之日期與馬奢擔任志工時間並不一致,且馬奢於107 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其沒看過鍾德連(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與其在本院上開陳述不符,是馬奢上開證述顯有疑義,而不足採信。又鍾德連於該年經歷腦中風,出院後意識不清,業經王素照證述如上,則縱認其有前往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亦難認其同意與將系爭3 筆土地贈與、出賣予鍾吉連。另系爭3 筆土地之價值,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5 年10月5 日之估價價值為115萬6,818 元,而鍾吉連陳稱係以6 萬元向鍾德連購買系爭3筆土地,兩者價值顯不相當,況且鍾德連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若有金錢上之需求,豈有以6 萬元出售系爭3 筆土地之理,是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與常情不符。
⑹基上,被告2 人均否認有贈與之意思表示,鍾德連亦否認有
為出售系爭3 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則該買賣契約欠缺意思表示合意而不成立。足見被告間並無系爭3 筆土地買賣關係或贈與存在。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間並無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鍾吉連無法律上之原因受登記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鍾德連自得請求鍾吉連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為鍾德連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鍾德連請求鍾吉連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鍾德連與鍾吉連間就系爭
3 筆土地,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鍾吉連應將系爭3 筆土地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