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辜文輝被 告 楊桂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 號前時(即台27線35公里100 公尺南向外側車道),不慎與第三人李玉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李玉招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5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雙方經在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賠償李玉招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李玉招則拋棄其餘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並已付清上開款項。惟事後李玉招因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法申請保險給付,李玉招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法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00元後,補償李玉招醫療費用、殘廢給付共692,430 元。原告未經通知上開調解程序,亦未同意被告、李玉招關於拋棄請求權之約定,自得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李玉招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及補償金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0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得認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基此,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與李玉招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李玉招因而受傷,李玉招原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依李玉招之請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00元後,給付李玉招特別補償金692,430 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補償之金額內,代位行使李玉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692,430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430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