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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被 告 吳光隆

徐瑞鴻徐瑞均徐瑞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光隆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四○○○分之一一七)、一○五○地號(權利範圍:四四○○○分之一一七)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被告徐瑞鴻、徐瑞均、徐瑞廷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新臺幣壹佰萬元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徐瑞鴻、徐瑞均、徐瑞廷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伊已對被告吳光隆(下稱吳光隆)取得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3994號債權憑證,吳光隆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44萬6,072 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惟屢經催討,吳光隆皆未清償,伊欲對吳光隆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吳光隆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44000 分之117 )、1050地號(權利範圍:44000 分之117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22日為被告徐瑞鴻、徐瑞均及徐瑞廷(下稱徐瑞鴻等3 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 萬元普通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因被告間設定普通抵押債權高達100萬元,致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伊因此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確實已有妨礙伊債權之獲償,故系爭抵押權存在於否將影響伊受償之權利,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97年1 月22日,至今已逾9 年,亦未見徐瑞鴻等3 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實難摒除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恐有可議之處。且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徐瑞鴻等3 人未舉證對吳光隆有債權存在,卻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吳光隆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故爰依民法242 條、767 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同時代位吳光隆請求徐瑞鴻等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光隆之債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94號債權憑證、106 年度司執字第3994號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為吳光隆所有,徐瑞鴻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原告為受償次序在後之普通債權人,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3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中,其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僅80萬4,415 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不明,原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吳光隆之債權人,吳光隆前於97年1 月2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徐瑞鴻等3 人,擔保被告間於96年12月18日發生之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然被告間並無10

0 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故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7年東地字第003690號設定登記申請案)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定明文。經查,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吳光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吳光隆復怠於請求除去該妨害,故原告以吳光隆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吳光隆請求被告徐瑞鴻等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吳光隆請求被告徐瑞鴻等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