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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祭祀公業盧三貴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告 盧德利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六‧八七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建物、水泥地、矮牆及水井、編號B部分面積五八‧五六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一八平方公尺上之鐵皮車庫、編號D部分面積四六‧九四平方公尺上之圍籬及鐵皮雞舍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宜依照公司法第19

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

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及改選」,並未限於不可歸責於董事之事由為限,且依同條但書規定,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董事,均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即當然解任,則董事任期屆至時,除非已選任新董事或經主管機關限期命令改選,否則原董事之任期即繼續延長,以利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之立法目的,依此說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亦應為相同解釋。經查,原告之派下員選任盧天平為管理人,於101 年1 月6 日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備查在案,依原告之規約,其任期為4 年,至遲應於105 年1 月6 日任期屆滿前由原告之派下員改選管理人,原告遲至106 年12月31日方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惟因改選前已有部分派下員死亡,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要求補正死亡派下員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因此未就原告再選任盧天平為管理人予以備查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108 年4 月17日恆鎮民字第10830687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盧天平既於101 年1 月6 日經原告之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並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備查在案,且原告迄今仍未合法改選管理人,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而有當然解任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盧天平之任期應繼續延長,則原告由盧天平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被告辯稱:盧天平無法定代理權限,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84年11月間自同段58地號土地分出,被告雖為伊公業之派下員,惟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或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6.8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水泥地、矮牆及水井、編號B 部分58.5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13.18 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D 部分面積46.94 平方公尺之圍籬及鐵皮雞舍,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公業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公業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中之建物並非伊所建,而係伊曾祖父盧戇九或祖父盧呆人所建,嗣後雖陸續經伊父盧成及伊翻修,惟其同一性並未變更,盧戇九或盧呆人死亡後,該建物應屬其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僅列伊為被告,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原為盧戇九所有,盧戇九將系爭土地捐出設立祭祀公業,則其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盧戇九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受該租賃權,伊為盧戇九再轉繼承人之一,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有磚造建物、水泥地、矮牆及水井(面積合計176.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上有鐵皮屋(面積58.56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上有鐵皮車庫(面積13.18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上有圍籬及鐵皮雞舍(面積合計46.94 平方公尺),除磚造建物外,均為被告搭建或設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37-145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

7 、291-293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盧戇九或盧呆人所建?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搭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建物為伊曾祖父盧戇九或祖父盧呆人所建云云。經查,依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系爭土地依航照圖所示有無建物存在,其結果略以:透過航照影像灰階紋理分析,地物日照陰影分析及航照立體像對地形地物高差位移觀測綜合判釋,37年及53年航照套繪地籍線中,位於系爭土地內無建築物存在,62年航照套繪地籍線中,位於系爭土地內有1 棟建築物存在,其面積為68.5平方公尺等語,依此,堪認系爭建物係於53年以後搭建完成。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所採用鑑定方法,乃司法實務所未見,且以套繪方式為鑑定,有誤差之可能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該鑑定方法有何錯誤或不可採之處,且工研院判讀結果,係37及53年完全無任何建築物存在,62年有面積約68.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存在,縱使確有被告所謂誤差值,至多影響建築物之位置或面積,當不致產生以有建築物為無之誤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盧戇九於明治41年間死亡,盧呆人於40年間死亡,有被告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7頁),其二人自無於53年以後建造系爭建物之可能。又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0年1 月,面積為58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7 年8 月16日屏財稅恆分參字第1070813503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3-263 頁),系爭建物起課年月及面積與上開工研院鑑定結果大致相符,益徵系爭建物並非盧戇九或盧呆人所建,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盧戇九或盧呆人所建,尤無足採。準此,系爭建物既非盧戇九或盧呆人所建,且依上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並非其所建,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建一節,堪信為實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6.87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建物、水泥地、矮牆及水井、編號B 部分面積58.56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13.18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車庫、編號D 部分面積46.94 平方公尺上之圍籬及鐵皮雞舍,均為被告所搭建或設置,有如上述,自無被告所謂原告與盧戇九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再由其繼承人繼承租賃關係可言,此外,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