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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田信宏被 告 田瑞竹訴訟代理人 章瑞梅被 告 田美珠

田瑞文田瑞南田美鳳田佳禾陳忘惜田淑芬田育任田育宗田染櫻田惠英田月英田淑真田淑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田瑞竹、田美珠、田瑞文、田瑞南、田美鳳、田佳禾、陳忘惜、田淑芬、田育任、田育宗、田染櫻、田惠英、田月英、田淑真、田淑惠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⑴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所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田瑞竹為被告,請求被告田瑞竹應將坐落於屏東巿楠樹腳段二小段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面積78平方公尺鐵皮屋1 棟(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得悉系爭鐵皮屋實際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15-1⑴部分,面積為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復得知系爭鐵皮屋係由被告田瑞竹之母田曾水連興建,除被告田瑞竹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並由被告田瑞竹出租予第三人杜宗興使用,故追加其他繼承人即田美珠、田瑞文、田瑞南、田美鳳、田佳禾、陳忘惜、田淑芬、田育任、田育宗、田染櫻、田惠英、田月英、田淑真、田淑惠、杜宗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4 至

185 頁),後因杜宗興並非鐵皮屋所有權人,故撤回對杜宗興之起訴,經被告杜宗興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59 至360頁),並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田瑞竹、田美珠、田瑞文、田瑞南、田美鳳、田佳禾、陳忘惜、田淑芬、田育任、田育宗、田染櫻、田惠英、田月英、田淑真、田淑惠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⑴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702元。經核分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訴訟標的對上開追加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另原告撤回部分起訴,亦經撤回被告杜宗興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田月英、田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田添田所有,田添田於68年

3 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伊繼承取得。伊祖母田曾水連於72年間,在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興建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興建時伊年僅10歲,法定代理人為伊母親田簡綉美(已死亡),且伊父親死亡後,伊母親即搬離該處,未與田曾水連同住,故田曾水連興建系爭鐵皮屋時伊母親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嗣田曾水連於96年12月4 日死亡,系爭鐵皮屋由兩造共同繼承,惟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後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又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總地價及郵局基本房貸A 級放款利率年息2.395%為計算基準,1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80,702元(算式:2880元×78㎡×2.395%×15年=80702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另伊母親當時獨力扶養6 名子女,並無可能時常回去巡視系爭土地,伊母親知悉時系爭鐵皮屋已蓋好,才會有拿稅單回去找被告討論如何處理之情事,但不代表伊母親有同意興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5-1⑴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702元。

二、被告則以:

(一)田美珠:系爭鐵皮屋興建時,原告母親還有來施工現場,跟伊母親田曾水連討論房子要怎麼蓋,當時伊在做招牌廣告,原告母親還有說若伊東西不夠放,該屋可以先借伊使用,說所有姓田的都可以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田瑞南:系爭鐵皮屋原為簡陋之竹搭建物,61年間原告一家搬走,原告一家之房屋於66年間被賽洛瑪颱風吹毀,有搬回來暫住在系爭鐵皮屋旁邊之房屋,原告父親還有與伊三哥即被告田瑞文一同經營鐵工廠,67年間又搬走,並留下機具,由伊三哥繼續經營鐵工廠。72年間才由伊母親田曾水連重新搭建為現況,原告一家後來雖已搬離,但原告母親都會拿稅單回來向伊三哥收取地價稅,系爭鐵皮屋興建期間,原告母親也有回來過,田曾水連與原告母親雖然沒有就能不能興建房子討論過,但房子在興建時跟興建完成後,原告母親都沒有為任何異議,表示原告母親有同意興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田佳禾:原告母親雖然搬離,但是經常回來巡視,且會向伊三哥即被告田瑞文收地價稅,回來的很頻繁,不可能不知道有新建系爭鐵皮屋,且伊母親田曾水連在世時或過世後,原告母親都沒有來討還土地,原告也沒有先與長輩商量過,就直接訴訟。伊有好幾個兄弟都沒有居住、使用系爭鐵皮屋,且原告都是向伊三哥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非其自己繳納,要求給付地價稅並不合理。原告要拆系爭鐵皮屋可以,但所有費用包含地價稅、裁判費,要由其自行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田染櫻:伊是原告姐姐,尊重原告想法。伊成年後,曾看過伊母親拿稅單去四叔叔即被告田瑞南家,找祖母田曾水田討論房子跟土地的事,當時還有個姨婆在場,她也有跟在場的長輩講,有住、有使用到別人的土地就幫忙繳一些。伊母親也有抱怨地價稅都是她在繳,但土地是別人在使用,又不解決等語。

(五)田惠英:伊是原告姐姐,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伊三叔即被告田瑞文繳納的是他自己二層樓建物的房屋稅,地價稅確實是原告繳納等語。

(六)田淑真:伊是原告姐姐,尊重原告想法。

(七)田瑞竹、田美鳳:原告要拆系爭鐵皮屋的話,同意讓他拆除,但拆遷費用要由原告自己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田瑞文、陳忘惜、田淑芬、田育任、田育宗均稱:原告之訴駁回。

(九)田月英、田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於68年間繼承取得,其祖母田曾水連於72年間以磚石搭建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1⑴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而田曾水連於96年12月4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系爭鐵皮屋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網路圖資、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77至113 、171 、173 、195 至201 、281 至

305、321 、323 至325 、33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

169 、241 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拆屋還地,是否有據?亦即,田曾水連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1⑴部分以搭建系爭鐵皮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而興建等事實,均不爭執,業述之如上,則關於田曾水連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父田添田於68年3 月13日死亡,系爭鐵皮屋興建時,原告甫10歲,為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時尚存活之母親田簡綉美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經查,被告田美珠固抗辯稱:系爭鐵皮屋興建期間,原告母親有至施工現場與伊母親田曾水連討論房屋要如何興建,並與承諾伊若東西不夠地方放可以暫時放在該鐵皮屋云云,惟此為其單方面陳述,未見其舉證以證明,尚難認確有其事,亦難認原告母親有同意田曾水連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被告田瑞南抗辯稱:系爭鐵皮屋興建期間,原告母親也有回來過,田曾水連與原告母親沒有就能不能興建房子討論過,但房子在興建時跟興建完成後,原告母親都沒有為任何異議等語,亦得見原告母親未曾明示同意將土地供建築系爭鐵皮屋。再者,被告田瑞南、田佳禾均抗辯稱:原告母親在系爭鐵皮屋興建完成後,完全沒有任何異議,也未曾討還,應可認有同意建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田瑞南、田佳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其上開抗辯之詞可採,況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單純沈默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母親於系爭鐵皮屋興建時、興建完成後未表示異議、未討還土地,僅可認為未曾表示同意與否,尚不能以原告母親之沈默,即推認其有同意建屋之意思,是被告田瑞南、田佳禾上開抗辯之詞,亦難遽採。又其餘被告亦均未舉證田曾水連曾獲得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則田曾水連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以興建系爭鐵皮屋,並無合法權源,即堪認定。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田曾水連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已如上述,則田曾水連死亡後,該鐵皮屋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所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物,原告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依法即屬有據,自得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固得向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則以5 年為限,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權,因其時效屆滿而消滅。查田曾水連死亡後,系爭鐵皮屋由兩造共同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即為各該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繼承田曾水連之不當得利債務而來,故無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問題;又各該繼承人應負擔不當得利之數額,宜以其應繼分為其所得利益計算之基礎,是據前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自起訴時回溯5 年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尚得准許;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年」間之租金利益,而逾上揭得請求範圍者,即屬無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住宅區(見本院卷第115 頁),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區○○○ ○道路交錯而成之區塊內,西為復興路(台27線)、南為自由路(台24線)、東為仁愛路、北為謙正巷,但只有小巷道可對外聯絡通行,不能通行汽車,其西北邊較遠處為屏東火車站,周遭全為住宅,無商業活動,騎乘機車2 至3分鐘可到達火車站附近商圈,生活機能尚稱便利,而系爭鐵皮屋內僅堆置雜物,並無居住或工商業使用,其房屋課稅現值為62,000元,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80 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google地圖、照片、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171 、173 、195 至201 、369 至

370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鐵皮屋之使用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其中土地總價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0 元計算,而原告僅主張依系爭占用部分面積及郵局基本房貸A 級放款利率年息2.395%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未逾本院上開所認定得為請求之範圍,自得予以採納。基上,本件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其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間,按其應繼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總額,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⑴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為權宜

調整)┌────┬───────┬────┬──────────────┐│姓 名│與田曾水連(96│ 應繼分 │應給付金額(算式:2880元×56││ │年間死亡)關係│ │平方公尺×2.395%×5 年×應繼││ │ │ │分) │├────┼───────┼────┼──────────────┤│田染櫻 │①該6 人均為田│ 1/48 │ 402元 │├────┤ 曾水連長男田├────┼──────────────┤│田惠英 │ 添田(68年間│ 1/48 │ 402元 │├────┤ 死亡)之子女├────┼──────────────┤│田月英 │ ,亦即田曾水│ 1/48 │ 402元 │├────┤ 連之孫 ├────┼──────────────┤│田淑真 │②代位繼承田添│ 1/48 │ 402元 │├────┤ 田之應繼分 ├────┼──────────────┤│田信宏 │ 1/8 │ 1/48 │ 原告本人 ││ │ │ │ (403 元) │├────┤ ├────┼──────────────┤│田淑惠 │ │ 1/48 │ 402元 │├────┼───────┼────┼──────────────┤│田美珠 │田曾水連之長女│ 1/8 │ 2414元 │├────┼───────┼────┼──────────────┤│陳秀惜 │分別為田曾水連│ 1/32 │ 604元 │├────┤次男田瑞皇( ├────┼──────────────┤│田淑芬 │106 年間死亡)│ 1/32 │ 604元 │├────┤之配偶、子女,├────┼──────────────┤│田育任 │即田曾水連之媳│ 1/32 │ 604元 │├────┤、孫 ├────┼──────────────┤│田育宗 │ │ 1/32 │ 604元 │├────┼───────┼────┼──────────────┤│田瑞文 │田曾水連之三男│ 1/8 │ 2414元 │├────┼───────┼────┼──────────────┤│田瑞南 │田曾水連之四男│ 1/8 │ 2414元 │├────┼───────┼────┼──────────────┤│田美鳳 │田曾水連之次女│ 1/8 │ 2414元 │├────┼───────┼────┼──────────────┤│田瑞竹 │田曾水連之五男│ 1/8 │ 2414元 │├────┼───────┼────┼──────────────┤│田佳禾 │田曾水連之六男│ 1/8 │ 2414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