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張佩玉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被 告 張文俊

張家齊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結(兼張文癸承當訴訟人)被 告 張哲雄

張慧貞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劉碧琴被 告 林張美仔

張滿仔李張梅仔張春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張琨山(張先進承受訴訟人)張勝雄(張先進承受訴訟人)張秀足(張先進承受訴訟人)張文瓊(張先進承受訴訟人)張淑娥張雅婷張馨尹許張淑珍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秉原被 告 張翔富

張峰戊葉秋玲張新添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被 告 張淑貞

張芸菁張芸鳳張新興張金花張麗雲陳張麗珠張麗敏張麗美謝張春未(張黃芹承當訴訟人)張正芳上 列五 人訴訟代理人 張正林被 告 楊春香

參 加 人 李慶明訴訟代理人 戴甜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7,348.94平方公尺、同段918 地號面積1,555.37平方公尺、同段929 地號面積4,666.22平方公尺及同段930 地號面積851.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7,348.94平方公尺及同段

919 地號面積2,669.52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1,555.37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4,666.22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851.62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5,172.57平方公尺及同段

935 地號面積6,589.69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六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謝張春未取得被告張黃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4,被告張文結取得被告張文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917 、918 、919 、929 、9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0及934 、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被告謝張春未、張文結各經張黃芹、張文癸及原告之同意,而分別聲請代張黃芹及張文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

3 、223 、225 、237 、409 頁及卷㈥第182 、185 、2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張先進於本件訴訟繫中之民國108 年3 月26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43 至36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被告林張美仔、張滿仔、黃張先桃、尤張先玉、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張淑娥、張雅婷、張馨尹、許張淑珍、張翔富、張峰戊、葉秋玲、張新添、張淑貞、張芸菁、張芸鳳、張新興、張金花、張麗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917 、918 、919 、92

9 、930 、934 、935 地號土地,均為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91

8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6 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系爭7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復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系爭91

7 、918 、929 、93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8,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918 、929 、930 地號土地,暨請求合併分割系爭917 、919 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934 、935 地號土地。又伊同意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17 、919 地號土地及按如附表六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34 、935 地號土地,亦同意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方法分割系爭918 、929 、930 地號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系爭917 、918 、929 、93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8,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917 、919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㈢系爭918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㈣系爭92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㈤系爭93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㈥系爭

934 、935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張文俊、張家齊、張文結、張哲雄、張慧貞、張劉碧琴、李張梅仔、張春菊、陳張麗珠、張麗敏、張麗美、謝張春

未、張正芳、楊春香陳稱:被告張文俊、張家齊、張文結、張哲雄、張慧貞、張劉碧琴均為四房成員,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17 、919 地號土地(不含非共有人之張慧貞)及合併分割系爭934 、935 地號土地(不含非共有人之張哲雄及張劉碧琴),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7 筆土地。被告陳張麗珠、張麗敏、張麗美、張正芳均為五房成員(按被告張麗雲亦為五房成員),被告謝張春未為六房成員,被告陳張麗珠、張麗敏、張麗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17 、919 地號土地,被告張正芳、張謝春未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34 、935地號土地,並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7 筆土地。

被告李張梅仔、張春菊均為大房成員(按被告林張美仔、張滿仔、黃張先桃、尤張先玉、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亦均為大房成員),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17 、919 地號土地,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917 、919 、918、929 、930 地號土地,惟被告李張梅仔在如附圖所示編號

917 (E)部分土地上種植有約111 棵荔枝樹,希望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之四房成員,能以每棵新台幣(下同)2,000 元或1,000 元之價格予以補償。被告楊春香為六房成員,同意分割系爭929 、930 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其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929 (D )部分及編號930 (

B )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林張美仔、尤張先玉、張麗雲、葉秋玲、張新添、張峰

戊、張新興、張雅婷、張馨尹、許張淑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略以:被告葉秋玲及如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被告張新添等12人均為三房成員,被告葉秋玲同意分割系爭918 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917 、91

9 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張新添、張峰戊同意分割系爭930 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934 、935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張雅婷、張馨尹、許張淑珍同意分割系爭930 地號土地,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34 、935 地號土地。被告林張美仔、尤張先玉、張麗雲均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張滿仔、黃張先桃、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張淑娥、張翔富、張淑貞、張芸菁、張芸鳳、張金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參加人則陳稱:參加人之母張英仔為張天枝之女,張天枝生前曾表示欲將包括系爭919 地號在內共1 分2 厘之土地贈與張英仔,兩造為張天枝之後代,本件將系爭917 、91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917 (B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俾將來移轉登記予張英仔之子,應屬符合張天枝生前所作之表示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亦設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918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系爭917 、919 、929 、930 、934 、935地號土地均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並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中系爭917 、

919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934 、935 地號土地亦相毗鄰,其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但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各已過半數。又系爭7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又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系爭917 、918 、92

9 、93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8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系爭917 、918 、929 、93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8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91

8 、929 、930 地號土地,暨合併分割系爭917 、919 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934 、935 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917 、918 、91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7 (

B )部分有張英仔之子所蓋平房,編號917 (F )部分有原告(二房)之祖厝,編號917 (G )部分有被告葉秋玲之麻繩工廠,編號917 (I )部分有被告李張梅仔之二層樓房,編號917 (C )及編號918 (B )、(C )部分有三房之祖厝,其餘部分大致上為道路、空地或荔枝園。系爭929 、93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9 (D )部分有被告楊春香之農舍,編號930 (C )部分有土堤、圍籬、道路及水池,其餘部分大致上為空地或種植荔枝、火龍果、椰子樹。系爭

934 、935 地號土地地勢低窪,長滿雜草,目前並未耕種或作其它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多數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法,亦即原則上以各房為單位予以分配,以免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於使用,且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917 (A )及編號918 (A )部分之6 公尺寬道路以利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917 (B )部分維持共有(二房即原告除外)可供張英仔之子繼續使用,編號930 (C )部分有共用之水池,並為通往系爭934 、935 地號土地必經之地,由原告及被告楊春香以外其餘四房成員維持共有。本院認此一分割及合併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918、929 、930 地號土地如文第3 、4 、5 項所示,並合併分割系爭917 、919 地號及934 、935 地號土地各如主文第2、6 項所示。又如附圖所示編號929 (F )部分內之紅線並非分割線,而為現況線,應更正為藍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表一:(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編號│ 共有人 │917 地號│919 地號│918 地號│929 地號│930 地號│934 地號│935 地號│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張佩玉 │ 1/6 │ 1/6 │ 1/6 │ 1/6 │ 1/6 │ 1/6 │ 1/6 │ 1667/10000 │├──┼────┼────┼────┼────┼────┼────┼────┼────┼────────┤│ 2 │張文俊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15 │ 1/15 │ 446/10000 │├──┼────┼────┼────┼────┼────┼────┼────┼────┼────────┤│ 3 │張文結 │100/1500│ 2/30 │ 2/30 │ 2/30 │ 2/30 │ 2/15 │ 2/15 │ 892/10000 │├──┼────┼────┼────┼────┼────┼────┼────┼────┼────────┤│ 4 │張家齊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15 │ 1/15 │ 446/10000 │├──┼────┼────┼────┼────┼────┼────┼────┼────┼────────┤│ 5 │張哲雄 │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 │ 110/10000 │├──┼────┼────┼────┼────┼────┼────┼────┼────┼────────┤│ 6 │張劉碧琴│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 │ 110/10000 │├──┼────┼────┼────┼────┼────┼────┼────┼────┼────────┤│ 7 │張慧貞 │ │ │ │ │ │ 1/15 │ 1/15 │ 226/10000 │├──┼────┼────┼────┼────┼────┼────┼────┼────┼────────┤│ 8 │張琨山、│ 2/48 │ │ 2/48 │2/48 │ 2/48 │ │ │ 238/10000 ││ │張勝雄、│ │ │ │ │ │ │ │ (連帶負擔)││ │張秀足、│ │ │ │ │ │ │ │ ││ │張文瓊(│ │ │ │ ││ │繼承張先│ │ │ │ │ │ │ │ ││ │進,公同│ │ │ │ │ │ │ │ ││ │共有) │ │ │ │ │ │ │ │ │├──┼────┼────┼────┼────┼────┼────┼────┼────┼────────┤│ 9 │黃張先桃│ 1/48 │ │ 1/48 │ 1/48 │ 1/48 │ │ │ 119/10000 │├──┼────┼────┼────┼────┼────┼────┼────┼────┼────────┤│ 10 │尤張先玉│ 1/48 │ │ 1/48 │ 1/48 │ 1/48 │ │ │ 119/10000 │├──┼────┼────┼────┼────┼────┼────┼────┼────┼────────┤│ 11 │林張美仔│ 1/48 │ │ 1/48 │ 1/48 │ 1/48 │ │ │ 119/10000 │├──┼────┼────┼────┼────┼────┼────┼────┼────┼────────┤│ 12 │張滿仔 │ 1/48 │ │ 1/48 │ 1/48 │ 1/48 │ │ │ 119/10000 │├──┼────┼────┼────┼────┼────┼────┼────┼────┼────────┤│ 13 │李張梅仔│ 1/48 │ 1/6 │ 1/48 │ 1/48 │ 1/48 │ │ │ 270/10000 │├──┼────┼────┼────┼────┼────┼────┼────┼────┼────────┤│ 14 │張春菊 │ 1/48 │ │ 1/48 │ 1/48 │ 1/48 │ │ │ 119/10000 │├──┼────┼────┼────┼────┼────┼────┼────┼────┼────────┤│ 15 │陳張麗珠│ 1/24 │ 1/24 │ 1/24 │ │ │ │ │ 198/10000 │├──┼────┼────┼────┼────┼────┼────┼────┼────┼────────┤│ 16 │張麗雲 │ 1/24 │ 1/24 │ 1/24 │ │ │ │ │ 198/10000 │├──┼────┼────┼────┼────┼────┼────┼────┼────┼────────┤│ 17 │張麗敏 │ 1/24 │ 1/24 │ 1/24 │ │ │ │ │ 198/10000 │├──┼────┼────┼────┼────┼────┼────┼────┼────┼────────┤│ 18 │張麗美 │ 1/24 │ 1/24 │ 1/24 │ │ │ │ │ 198/10000 │├──┼────┼────┼────┼────┼────┼────┼────┼────┼────────┤│ 19 │葉秋玲 │ 2/6 │ 2/6 │ 2/6 │ │ │ │ │ 1585/10000 │├──┼────┼────┼────┼────┼────┼────┼────┼────┼────────┤│ 20 │楊春香 │ │ │ │ 1/3 │ 1/6 │ │ │ 574/10000 │├──┼────┼────┼────┼────┼────┼────┼────┼────┼────────┤│ 21 │張正芳 │ │ │ │ 1/6 │ 1/6 │ 2/6 │ 1/24 │ 885/10000 │├──┼────┼────┼────┼────┼────┼────┼────┼────┼────────┤│ 22 │謝張春未│ │ │ │ │ │ │ 7/24 │ 552/10000 │├──┼────┼────┼────┼────┼────┼────┼────┼────┼────────┤│ 23 │張新添 │ │ │ │ │ 1/36 │ 1/36 │ 1/36 │ 102/10000 │├──┼────┼────┼────┼────┼────┼────┼────┼────┼────────┤│ 24 │張新興 │ │ │ │ │ 1/36 │ 1/36 │ 1/36 │ 102/10000 │├──┼────┼────┼────┼────┼────┼────┼────┼────┼────────┤│ 25 │張金花 │ │ │ │ │ 1/36 │ 1/36 │ 1/36 │ 102/10000 │├──┼────┼────┼────┼────┼────┼────┼────┼────┼────────┤│ 26 │張峰戊 │ │ │ │ │ 1/36 │ 1/36 │ 1/36 │ 102/10000 │├──┼────┼────┼────┼────┼────┼────┼────┼────┼────────┤│ 27 │張芸菁 │ │ │ │ │ 1/72 │ 1/72 │ 1/72 │ 51/10000 │├──┼────┼────┼────┼────┼────┼────┼────┼────┼────────┤│ 28 │張芸鳳 │ │ │ │ │ 1/72 │ 1/72 │ 1/72 │ 51/10000 │├──┼────┼────┼────┼────┼────┼────┼────┼────┼────────┤│ 29 │張翔富 │ │ │ │ │ 1/216 │ 1/216 │ 1/216 │ 17/10000 │├──┼────┼────┼────┼────┼────┼────┼────┼────┼────────┤│ 30 │張馨尹 │ │ │ │ │ 1/216 │ 1/216 │ 1/216 │ 17/10000 │├──┼────┼────┼────┼────┼────┼────┼────┼────┼────────┤│ 31 │張雅婷 │ │ │ │ │ 1/216 │ 1/216 │ 1/216 │ 17/10000 │├──┼────┼────┼────┼────┼────┼────┼────┼────┼────────┤│ 32 │許張淑珍│ │ │ │ │ 1/216 │ 1/216 │ 1/216 │ 17/10000 │├──┼────┼────┼────┼────┼────┼────┼────┼────┼────────┤│ 33 │張淑貞 │ │ │ │ │ 1/216 │ 1/216 │ 1/216 │ 17/10000 │├──┼────┼────┼────┼────┼────┼────┼────┼────┼────────┤│ 34 │張淑娥 │ │ │ │ │ 1/216 │ 1/216 │ 1/216 │ 17/10000 │└──┴────┴────┴────┴────┴────┴────┴────┴────┴────────┘附表二:

┌─────┬──────────────────────────┐│ 合併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7,348.94平方公尺及││ 之土地 │同段919 地號面積2,669.52平方公尺土地 │├─────┼──────────────────────────┤│ 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17 (A)部分面積219.49平方公尺按原││ 之方法 │告應有部分1/6 ,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1/30,被││ │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30,被告張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 │1/60,被告陳張麗珠、張麗雲、張麗敏、張麗美應有部分各││ │1/24,被告葉秋玲應有部分2/6 ,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 │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34/60000,被告李張梅仔││ │應有部分3581/60000,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 │、張滿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917/60000 ,分歸其等維持共││ │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17 (B)部分面積538.65平方公尺││ │按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2/50,被告張文結應有部││ │分4/50,被告張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50,被告葉秋││ │玲應有部分2/5 ,被告陳張麗珠、張麗雲、張麗敏、張麗美││ │應有部分各1/20,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834/50000,被告李張梅仔應有部分3581/5││ │0000,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張春││ │菊應有部分各917/50000 ,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 │示編號917 (C)部分面積273.5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 │號917 (E)部分面積1,251.92平方公尺,均按被告張文俊││ │、張家齊應有部分各1/5 ,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5 ,被告││ │張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1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㈣││ │如附圖所示編號917 (D)部分面積1,525.44平方公尺按被││ │告陳張麗珠、張麗雲、張麗敏、張麗美應有部分各1/4 ,分││ │歸其等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17 (F)部分面積1,││ │633.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917(G ││ │)部分面積3,050.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秋玲取得。㈦如附││ │圖所示編號917 (H)部分面積979.09平方公尺按被告張琨││ │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7 ,被告││ │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張春菊應有部分││ │各1/7 ,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編號917 (I)││ │部分面積546.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張梅仔取得。 │└─────┴──────────────────────────┘附表三:

┌─────┬──────────────────────────┐│分割之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918地 ││ │ 號面積1,555.37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之方法│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18 (A)部分面積201.17平方公尺按原││ │告應有部分1/6 ,被告葉秋玲應有部分2/6 ,被告陳張麗珠││ │、張麗雲、張麗敏、張麗美應有部分各1/24,被告黃張先桃││ │、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李張梅仔、張春菊應有部││ │分各1/48,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2/48,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30,被告張文俊、張││ │家齊應有部分各1/30,被告張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 │6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示編號918 (B)部分面││ │積225.7 平方公尺按被告張文結有部分2/5 ,被告張文俊、││ │張家齊應有部分各1/5 ,被告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 │1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18 (C)部分面││ │積225.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張麗珠、張麗雲、張麗敏、張││ │麗美按應有部分各1/4 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918( ││ │D)部分面積225.7 平公尺按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 │、張文瓊公同共有應部分2/8 ,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 │林張美仔、張滿仔、李張梅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1/8 ,分││ │歸其等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18 (E)部分面積45││ │1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秋玲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918 ││ │(F)部分面積22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附表四:

┌─────┬──────────────────────────┐│分割之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929地 ││ │ 號面積4,666.22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之方法│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29 (A)部分面積777.7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29 (B)部分面積777.7 平││ │方公尺按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5 ,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 │有部分各1/5 ,被告張哲雄、張劉碧應有部分各1/10,分歸││ │其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29 (C)部分面積 291││ │.64平方公尺按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 ││ │共有應有部分2/3 ,被告黃張先桃應有部分1/3 ,分歸其等││ │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929 (D)部分面積1,555.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春香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29 (E││ │)部分面積486.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張先玉、林張美仔、││ │張滿仔、李張梅仔、張春菊按應有部分各1/5 維持共有。㈥││ │如附圖所示編號929 (F)部分面積777.7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正芳取得。 │└─────┴──────────────────────────┘附表五:

┌─────┬──────────────────────────┐│分割之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930地 ││ │ 號面積851.62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之方法│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30 (A)部分面積141.94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30 (B)部分面積141.9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春香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30 (C)││ │部分面積567.74平方公尺按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 │2/40,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4/40,被告張哲雄、張劉碧琴應││ │有部分各1/40,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2/32,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 │張滿仔、李張梅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1/32,被告張正芳應││ │有部分1/4 ,被告張新添、張新興、張金花、張峰戊應有部││ │分各6/144 ,被告張芸菁、張芸鳳應有部分各3/144 ,被告││ │張翔富、張馨尹、張雅婷、許張淑珍、張淑貞、張淑娥應有││ │部分各1/144 ,分歸其等維持共有。 │└─────┴──────────────────────────┘附表六:

┌─────┬──────────────────────────┐│ 合併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5,172.57平方公尺及││ 之士地 │同段935 地號面積6,589.69平方公尺土地 │├─────┼──────────────────────────┤│ 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34 (A)部分面積1,960.38平方公尺按││ 之方法 │被告張新添、張新興、張金花、張峰戊應有部分各6/36,被││ │告張芸菁、張芸鳳應有部分各3/36,被告張翔富、張馨尹、││ │張雅婷、許張淑珍、張淑貞、張淑娥應有部分各1/36,分歸││ │其等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34 (B)部分面積1,92││ │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張春未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3││ │4 (C)部分面積1,960.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 │圖所示編號934 (D)部分面積1,998.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正芳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34 (E)部分面積3,920.││ │75平方公尺按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5 ,被告張文俊、張家││ │齊、張慧貞應有部分各1/5 ,分歸其等維持共有。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