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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張宏璋被 告 公業張正齊嘗

公號張其英嘗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瑞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業張正齊嘗、公號張其英嘗(下合稱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祭祀公業皆於每年3 、4月召開派下員大會,如遇重大事件,則召開全體派下員臨時大會,議決紛爭。詎被告張瑞忠竟假藉伊本人名義,製作伊年事已高、不克嘗務,擬思交棒予年輕才俊,並經推舉被告張瑞忠出任新任管理人之聲明,連同立書人年籍欄位為空白之「同意解任公號張其英嘗管理人連署書」、「公號張其英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同意解任公業張正齊嘗管理人連署書」、「公業張正齊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下分別稱系爭同意解任連署書、選任同意書)等件,寄交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希各該派下現員能予連署、同意。惟被告張瑞忠嗣竟以部分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義偽造系爭同意解任連署書、選任同意書,使同意解任、選任之派下現員人數均達法定過半數限制,以示將原告管理人職務解任,並選任被告張瑞忠為新任管理人,且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檢具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申請備查,該鄉公所於105 年12月14日收文,審查後於105 年12月16日函覆同意備查在案。惟上開同意解任連署書、選任同意書既有不實,其所為解任、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第1 項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被告張瑞忠時任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股長一職,事先未徵得屏東縣政府許可,依法自不得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卻對屏東縣竹田鄉公所隱暪其公務員身份,就擔任管理人乙事申請備查獲准,其顯非合法之管理人。綜上所述,被告祭祀公業於105 年12月14日所為解任、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應為無效,且被告張瑞忠擔任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欠缺合法性,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公業張正齊嘗、公號張其英嘗於105 年12月14日所為解任原告管理人身分及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決議均無效。⑵確認被告張瑞忠就被告公業張正齊嘗、公號張其英嘗間之管理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自被告張瑞忠於接任管理人前皆未訂定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之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即可。因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多達174 位且散居各地,每年參加派下員大會之派下現員是否均有超過半數不得而知,故被告祭祀公業現任委員張旺松(大房)、張松芳(二房)、監察人張陸成(三房)、張鳳金(二房)、三房派下代表張昭喜、張達芳等人乃具名委託第三人陳柏魁寄發系爭同意解任連署書、選任同意書及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予全體派下現員,由派下現員依自身意思簽名或蓋章後寄回,寄回之解任、選任同意書經統計均已獲得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乃持向向竹田鄉公所申請新任管理人變動備查獲准。又原告曾於106 年7 月間向屏東縣政府陳情被告張瑞忠違法兼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業經屏東縣政府函覆被告張瑞忠所為,尚未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基此,被告祭祀公業所為解任、選任管理人之過程,並無原告所稱程序瑕疵,被告瑞忠兼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亦未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3 規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為使精確,文字略作調整更正):

(一)原告、被告張瑞忠為被告公業張正齊嘗、公號張其英嘗之派下員。

(二)原告自79年間起,即開始擔任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三)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具狀併檢附上開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解任原管理人連署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就解任原告管理人身分、選任被告張瑞忠為新管理人等事由申請備查,並經竹田鄉公所於105 年12月16日以竹鄉民字第10531446900 、10531446700 號函覆同意備查在案。

(四)被告張瑞忠於105 年12月20日具狀併檢附上開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向竹田鄉公所就所通過之公業規約申請備查,經竹田鄉公所於

106 年1 月24日以竹鄉民字第10630105900 、10630106000 號函覆同意備查在案。

(五)被告張瑞忠為屏東縣枋寮鄉(嗣於105 年12月23日調任同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具公務員身分,原告認為由被告張瑞忠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規定情事,而向屏東縣政府等機關提出檢舉,經屏東縣政府於106 年8 月2 日以屏府政查字第10621438

000 號函覆原告以上情尚未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供鄉公所備查之解任原管理人、選任新管理人同意書均有造假情事,故該解任、選任之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瑞忠為公務人員而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規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擔任管理人,而被告祭祀公業於105 年12月14日將原告管理人職務解任、選任被告張瑞忠為新任管理人,惟該解任、選任行為均有無效原因,且被告張瑞忠具公務員身分,違法兼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所否認,因關於解任原告、選任被告張瑞忠之決議是否合法無存瑕疵,且被告張瑞忠是否違法兼職等情,攸關原告得否繼續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其私權地位確因被告之爭執而受有損害之危險,且此一危險狀態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本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查被告祭祀公業由原告自79年12月間擔任管理人,而被告祭祀公業於105 年11月18日檢具申請書、系爭同意解任連署書、選任同意書等件,具狀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就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選任被告張瑞忠為新任管理人等事項申請備查,該鄉公所於105 年12月14日收件,審理後並於

105 年12月16日以竹鄉民字第10531446900 、1053144670

0 號函覆同意備查在案。又被告張瑞忠原為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嗣於105 年12月23日調任同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具公務員身分,原告以被告張瑞忠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規定情事,而向屏東縣政府等機關提出檢舉,經屏東縣政府於

106 年8 月2 日以屏府政查字第10621438000 號函覆原告以被告張瑞忠尚未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9年12月26日申請書、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備查函、105 年11月18日申請書、同意解任公號張其英嘗管理人連署書、公號張其英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同意解任公業張正齊嘗管理人連署書、公業張正齊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屏東縣政府關於被告張瑞忠疑違法兼職處理情形之文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至13、15、17、19至131 、133 至247 、249 、251 、253 至364 、

365 至477 頁,卷三第7 至313 頁),當採信為真實。

(三)關於解任、選任管理人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同意解任連署書、選任書有遭偽造,故相關解任、選任行為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僅徒有臆猜之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表示不願傳喚就上開文書有遭偽造疑義之派下員為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5 、327 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難以信採。

(四)關於被告張瑞忠違法兼職部分:

1、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次按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公務員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而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者,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惟其法律效果為由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按情節輕重對該違犯公務員予以「行政懲處」,但其兼任他職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是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選任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瑞忠為新任管理人,其選任管理人之行為本為其派下員身分而具備之權利,其行使即難謂有無效原因,又被告張瑞忠經選任並就任管理人,縱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規定,亦僅被告張瑞忠應受行政懲處而已,其擔任管理人一職亦不因之當然無效,是原告主張,尚非有據。

2、再者,原告以被告張瑞忠違法兼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為由,向屏東縣政府縣長信箱、政風處檢舉,經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查明後,略簽報以:被告祭祀公業未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規定及銓敘部100 年5 月17日部法一字第1003370946號函示意旨,祭祀公業如係祖產,且未依法成立登記為法人,以及公務員具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者,在管理事務不影響本身職務時,得兼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是被告張瑞忠在管理事務不影響其本身職務時,得兼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屏東縣政府並據以回覆原告:被告張瑞忠未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10至11頁),則被告張瑞忠並無原告所指違法兼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亦得明證,附此敘明。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關於解任原告管理人身分、選任被告張瑞忠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張瑞忠對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