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公號謝申伯會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銘峰律師被 告 謝豐興訴訟代理人 劉方婷被 告 謝貴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貴興、謝豐興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貴興、謝豐興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 萬1411元、3 萬8328元,並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各自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各依上開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年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貴興、謝豐興分別負擔60%、40%。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174、2139號土地,合稱該承租地)為伊所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與被告訂有於鄉公所登記字號;糶字第39號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謝貴興、謝豐興分別承租伊所有2174、2139號土地,地租約定以谷物繳納,由被告於6 月份及12月份每年分2 期繳納地租,因時代變遷之故,故合意改以實物折算金錢繳納。未料被告謝貴興、謝豐興分自民國95、97年第2 期起迄今未繳納地租,經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積欠地租已達2 年之總額,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為此伊已於106 年2 月19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故是時起被告已無占用該承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分別返還予原告。而被告之無權占用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已獲被告承認分從95年、97年第2 期起算(本訴中被告自行部分清償從102 年第2 期起至107 年第1 期共5 年期間之相當租金)而不得為時效抗辯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系爭租約及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返還該承租地部分);㈡被告謝貴興、謝豐興應分別給付原告8 萬1411元、3 萬8328元之未償租金(自95年、97年第2期起均計至102 年第1 期止;其餘如上述之共5 年期間部分請求已獲被告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各自返還2174、2139號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各土地面積×各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分別給付6 萬4486元(2174號土地:2519㎡×320 元×8%)、4 萬4390元(2139號土地:1734㎡×320 元×8%)之相當租金。
二、被告則以:伊2 人兄弟之父謝喜祥是於38年間向當時即存在而由謝姓七大房共88人組成「祭祀公業謝申伯公始祖公嘗會」(下稱該公嘗會)下之「公號謝申伯會」(同原告稱謂)承租該承租地。當時系爭租約之地租為實物而未折算金錢繳納,收租地點為佃戶即被告承租人處,屬往取債務;迨謝喜祥死亡後,由伊之母謝鍾申妹繼承系爭租約,88年起則由伊承繼分別承租2174、2139號土地。但今原告是由19人組成而於101 年申報核備成立,與該公嘗會下之系爭租約出租人「公號謝申伯會」雖同名,然實非同一主體,可見原告並非系爭租約該承租地之出租人,其竟以出租人身分向被告催告進而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何況系爭租約是以實物為租金之約定,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處收取租金(往取債務),原告竟以現金折算催收之,又未親赴伊住處收取,故其對系爭租約債務之催告亦不合法,自無權請求伊返還該承租地。再者,伊並無原告所謂承認租金債務之意,故於本訴中只同意給付5 年期間之相當租金,以外其餘之原告租金請求部分,伊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事項: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後再由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未果而移送本院辦理,有該106 年11月1 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22370
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卷㈠13-33 頁)可憑,可知原告確已遵循法律規定租佃爭議之強制必要先行程序,故今提起本訴之程序合法,先此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㈠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糶字第39號租約所示即2174號、2139號土
地即該承租地(民國60年重劃前為竹田段755 號土地,卷㈡157-169 頁登記資料)之系爭租約,自38年6 月12日由謝喜祥承租,迄77年由謝喜祥之配偶謝鍾申妹承繼,從88年再由被告兄弟二人承繼為承租人至今(卷㈠59、57、55頁共3 紙契約變更登記通知及69頁竹田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按每年6 、12月分2 期繳納實物地租。
㈡被告謝貴興、謝豐興分自95年、97年第2 期起即未再繳納系
爭租約之地租。迄本訴中以租金之5 年時效期間(民法第12
6 條規定)為由,同意於107 年10月18日將從102 年第2 期起至107 年第1 期止共5 年期間,按原告所請求計算積欠之租金各計6 萬11元、4 萬1314元租金,分別自行匯款(卷㈠
397 頁存款憑條)繳入「公號謝申伯會」(同原告名稱,但被告認為與原告不是同一人格主體)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即卷㈠121 頁起之原告催收單所載繳款帳戶);其餘原告起訴請求尚有各計8 萬1411元、3 萬8328元之未償租金部分(分別從95年、97年第1 期起均計至102 年第1 期止之期間,各期租金額詳卷㈡362 頁明細表),則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本件爭執:㈠系爭租約該承租地之出租人是否為原告「公號謝申伯會」祭
祀公業,或者另有被告所謂該公嘗會下之他同名祭祀公業存在?㈡如是,原告對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得請求返還
該承租地?㈢被告否認前已承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所有租金債務,因而對8
萬1411元、3 萬8328元之未償租金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㈣如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如何始相當?
六、判斷結果:㈠系爭租約該承租地之出租人正為原告「公號謝申伯會」無誤:
⒈該承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與原告同名之「公號謝申伯會」祭祀公業:
由被告承租之2174號、2139號土地即該承租地,於60年4 月22日因土地重劃(前為原同段755 號土地,卷㈡157-169 頁登記資料)而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公號謝申伯會」(卷㈠21
7 、219 頁土地登記謄本),即知該承租地之有權出租人當然是其所有權人「公號謝申伯會」。爭執問題在於由被告承租之該承租地,其名謂「公號謝申伯會」之出租人,是否正為同名之原告祭祀公業,或如被告所辯另有他同名之法人格主體存在。
⒉被告認由88人組成該公嘗會下之所謂「公號謝申伯會」,才
是系爭租約該承租地之出租人,其與101 年始獲核備之本件原告「公號謝申伯會」,名稱雖同,但並非同一主體之辯詞,不可採:
⑴查同原告稱謂之「公號謝申伯會」派下現員名冊(計19名)
、派下全員系統、不動產清冊(含該承租地在內共27筆),原核發證明書為「祭祀公業謝申伯、公號謝申伯會、公業謝申伯」統更正為「公號謝申伯會」一事,業經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於101 年11月1 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20605號公告徵求異議(卷㈡113 頁、115 頁公告),於異議期間公告屆滿,無人異議,而獲該所101 年12月11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22686號函(卷㈠101 頁)准予發給鄉公所祭祀公業(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發證字號:屏內鄉民字第1010022484號,卷㈠103-115 頁)可憑,其時之管理人記載為謝立定;對照現今管理人已由謝立定提出申請變更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勝信一事,亦有該公所101 年12月19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23035號函(卷㈡103 頁)同意備查在案,前後互核,足以相信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前述該獲核發(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公號謝申伯會」,而後又變更為由謝勝信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正為依法設立之本件原告無誤。直言之,在法律上獲核備的可謂僅此一家原告「公號謝申伯會」,此外別無另一同名之祭祀公業存在,已無疑義。
⑵而被告於上揭徵求異議期間當時,不但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2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繼於本訴中且自承(卷㈡333 頁筆錄)不能提出可以證明其主張該公嘗會下亦有一與原告不同主體之所謂「公號謝申伯會」的相關主管機關核備函供本院參採,顯已難說服;更何況,參之上揭該公所依規定對由謝勝信擔任管理人之「公號謝申伯會」於101 年間准予備查後之102 年4 月3 日,被告2 人亦出面同意與相同稱謂之「公號謝申伯會」管理人謝勝信即本件原告,以變更管理人(原管理人為謝有發,卷㈠51頁登記通知單)為由,共同向主管機關依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提出申請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卷㈠49頁登記通知單)在案,更足以相信被告所辯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並非本件原告,而是另有同名之他人格主體之詞,豈是有理,實無待進一步探究,即知不可採。至於系爭租約該承租地之出租人,在前之催告租金等卷附相關文件,或曾出現記載經主管機管核備之祭祀公業「公業謝申伯」(卷㈡33-50 頁、「祭祀公業謝申伯」(卷㈡51-87 頁)等情,一如前述,均業經主管鄉公所核備更正為「公號謝申伯會」即原告在案,已不致於因此發生不能確定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究竟為何人之爭議,更是明確之至。故對此情之爭,自無加論必要,是為當然。
㈡原告對承租人之被告,已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以請求返還該承租地:
⒈系爭租約之地租,已從實物給付改為折算現金:
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減租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於第10條又規定,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 鎮、市、區) 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兩相對照來解,得見原約定之作物繳租,得因出租人同意而依市價折合現金繳付;當然承租人若不從,亦得照原約定實物給付,若出租人未來收取,應加提存之,以符法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規定必要先行調、處程序,及以後之本訴訟中,均將實物地租改以折算現金請求被告給付未果,迄今從未見被告不同意而依規定以實物(卷㈢65-75 頁起原告提出曾繳納63-90 年間之稻谷租金收據)提存之,至本訴中才自行以該折算之現金為準,匯款給付原告所主張計5 年期間部分之租金分別為6 萬11元、4 萬1314元,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對於出租人原告前一向對被告提出之折算現金催告請求(從95年起),於意思表示解釋,應認為承租人之被告從此已經同意系爭租約實物繳納之約定,已改為現金給付,事實上兩造應無爭議了。
⒉被告又辯稱本件為往取債務,原告未依約往取,故所為租金請求之催告不合法,因而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亦如前述,本件系爭租約已變更為折算現金給付,與原約定實物給付之情不同;考慮被告又自行匯款同意繳納予原告5年期間部分之折算租金,於今工商金融發達之現況,被告再堅為此是否屬往取債務之爭執,衡情已難令人知其所爭權益何在。故本件系爭租約究約定為往取或赴償債務,已屬無謂爭議,自無加討論必要。
⒊原告以被告積欠2 期租金未繳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合於規定:
如前述,被告有2 年(即該租約的4 期)以上租金總額未繳之事實不爭執,為此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達地租積欠達2 年之總額時,於105 、106 年間數次發函對被告2 人為催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各函文及投遞郵據(卷㈠205-215 頁),以及被告自行提出其所收到的原告各次催告存證信函(卷㈠238-244 頁)為憑,加上被告在本訴前於鄉公所行調解程序時自承:「本人於102 年5 月2 日收悉以謝勝信(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管理人名義之謝申伯會存證信函」(卷㈠30頁調解程序筆錄)等語亦可佐,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為由,進而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
⒋綜上,被告以系爭租約為往取債務,且原約定是實物給付等
情,原告卻有違此約定,從而認原告所為經催告而後終止系爭租約之情,於法不合之辯解,均不可採。
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現占用該承租地,如上論述,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失占用權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該承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對本件租金債務已經承認,時效因而中斷,故未償租金
部分應從行起算時效,今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參照),且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債務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⒉查本件起訴前之強制規定必要先行程序中、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在鄉公所調解時表示:「本人並非故意不繳租金,實係:…管理人合法性問題迄未解決…因程序正義尚未得到答覆,不能依片面之詞而解約…等待有了程序正義,再『清償歷年積欠租金』…」(卷㈠30頁調解筆錄);繼於同年10月27日在屏東縣政府調處時,亦略同表示:「本案土地日據時期到現在經過四、五代,土地權屬尚無法釐清,因程序正義尚未得到答覆,為維護承租人權益,等待有了程序正義『再清償歷年積欠之地租』…」(卷㈠16頁調處筆錄),其意思表示再再顯示,不外是因原告當事人資格合法性問題,才對原告之催繳表示拒絕,從來就不爭執租金債務之存在一事,甚為顯然。申言之,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始終在意的不是租金債務應否繳納,而是原告是否為系爭租約該承租地之出租人一事,被告認為始終存有疑義,故而才拒絕給付。故解釋上足以推知被告已默示了本件租金債務存在,與對此債務從不置一詞,得認為保留有時效抗辯權利之情,顯不相同。加上隨後屏東縣政府依法將本件移送本院,於訴訟中被告第一次提答辯狀時,仍大意一致表示:「…以佃農身份繳租之時,當然須先審究收租之管理人,是否經合法程序產生,合法性有疑義之時,依法自得暫時拒絕給付,先有程序後才有實體,再與實施」(卷㈠233 頁被告答辯狀)、「總之:①沒有程序就沒有正義,那來合理繳費;②收入不符成本之農業產值,何來三七五減租租賃所得;③更何況耕者有其田已3代人200 年歷史啦…」(卷㈠236 頁同上被告答辯狀),繼於107 年8 月15日答辯理由狀第3 頁(卷㈠285 頁)同表示:「公號謝申伯會於102 年向被告等催收租金時,被告等當然須先審究收租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合法性有疑問時,依法自得暫時拒絕給付,待該所謂管理人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再予付清』…」,且在同日之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度重申相同意旨陳稱:「我認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資格有問題,原告的公會組織不合法」等語(卷㈠300 頁筆錄),更再顯示被告對本件實體租金債務存在一事確已默認,與從未置一詞地仍保有時效抗辯權利的情形,的確不同,常理上足認被告確已放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無訛。依上說明,被告應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此重行起算尚不滿5年期間(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未償租金部分;故其迄同年
9 月15日之辯論意旨狀(卷㈠308 頁)始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此部分之給付(卷㈠308 頁),為無理由。
⒊雖被告認上揭所述為附條件給付之表示,不生放棄時效利益
即承認債務之問題(卷㈢226 頁被告總合辯論意旨增補狀)。但被告所述其暫時拒絕給付本件租金債務,全繫於原告當事人資格之程序問題,已如前述,核該問題性質上為「法律適用」之爭議,與民法所謂「條件」,是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指的是「事實」,彼此性屬有別,不容相提並論。被告不解,將其所述之爭議屬「法律」問題,與所謂條件指的是「事實」等同看待,應是誤會所致,並非正解。
⒋綜言之,詮釋被告向來之相關陳述,意思是只要原告當事人
是系爭租約該承租地之出租人資格獲得最終確認,被告即同意繳納歷年積欠租金。再說,其實如前述被告自承(卷㈢20
7 頁筆錄)同意與原告共同向鄉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共三次(卷㈠53、51、49頁變更登記通知),最後一次
102 年4 月之出租人明載的正是由謝勝信為管理人之「公號謝申伯會」即本件原告祭祀公業,等於承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無誤在前,之後被告猶一再執意爭論原告之出租人合法性,以致於本件拖延未果,進而於本訴為時效抗辯等各情節,於今若可解釋其並未承認本件租金債務,豈不前後自相予盾。衡情度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實難以採納。
㈣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前述之未償租金,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一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⒈未償租金部分: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謝貴興、謝豐興給付從95年、97年第2 期起至107 年第1 期止之折算租金,訴訟中被告除已給付自102 年第1 期起至107 年第1 期止之5 年期間租金,對其餘期間之未償租金8 萬1411元、3 萬8328元部分,因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不合。是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為此部分租金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當於租金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8%,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該計收租金之規定,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之,且尚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無權占有該承租地,已如上述,依上說明,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審酌被告占用之該承租地現用於栽種檳榔樹或香蕉,有現況圖照片(卷㈠25 -26頁)為證,正面臨一般通行馬路,用於農作地之對外通行而言,不算偏僻,可見位處相對算是好地點,因此參酌台灣省精省後即自88年1 月1 日起凡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一律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收取(89年12月1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發文字號: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損害金為適當;而就原告主張按8%計算損害之超過金額部分,自不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謝貴興、謝豐興從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兩造不爭執,卷㈢206 頁筆錄)至各自返還該承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各依該承租地之面積乘以每年各該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准許。
⑵被告辯稱若應給付不當得利,亦以系爭租約之原租金額為標
準給付始稱相當。但原租金額為減租條例所規定,立法意在於照顧佃農即承租人之生計,法於是明定之,此與私契約之租金約定,是私法自治而來,背後法理不相同。有鑑於此,慮及本判決若認法定之原租金額為相當,實質上等於鼓勵被告一直無權占用該承租地,而不必急於判決確定後即返還該承租地,反正在不返還前得用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減租條例所定原租額代替不當得利之給付,何樂而不為,豈有此理,當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系爭租約及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承租地,及給付未償租金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如主文第1 、2 項示,是有理由,應准許;逾此請求部分(指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年租金,於超過週年利率5%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則由被告各按返還之該承租地面積比例計算命分別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