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海靖怡周妏蒨被 告 林昆旻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華至民國106 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0,392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知被告林淑華之子即被告林昆旻,固於96年8 月13日購入屏東縣○○○○○段00000 0000000地號及同段13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號之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地)。然被告林昆旻斯時年僅20餘歲,甫學業完成,並無任何資力可負擔頭期款及房屋貸款,足見應係被告林淑華為規避債務之追索,始將其出資購買之本件房地登記於被告林昆旻名下。是以,被告林淑華上開借名登記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追償,且被告林淑華怠於終止與被告林昆旻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
7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林淑華終止與被告林昆旻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進而請求被告林昆旻塗銷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華所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本件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被告林昆旻應塗銷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華所有。
二、被告林昆旻則以:本件房地係其之乾爹陳啟賢(已歿)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林淑華並未出資向陳啟賢購買。蓋其之父母親離婚後,被告林淑華後與陳啟賢交往,其等於高雄市岡山區販售羊肉,獨留其及兄弟姊妹共3 人於屏東市。因陳啟賢並無子嗣,故將其與其他兄弟姊妹視如己出,而陳啟賢知悉自己因病將不久於世,為使被告林淑華安心,故由陳啟賢出具買賣契約書,將本件房地出售予其,約定之買賣價金,即係由其以擔任軍人之收入繳納此後之房屋貸款,其確實係向陳啟賢購買本件房地。總之,關於本件房地之買賣、移轉經過,均與全未出資之被告林淑華無涉,其確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林淑華則辯稱:同被告林昆旻所述。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林淑華至106 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350,39
2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又本件房地原為陳啟賢所有,其於96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華之子即被告林昆旻,並由斯時已任職業軍人之被告林昆旻,自97年12月間迄今均按月繳納房屋貸款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本件房地之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 年3 月8 日屏財稅房字第1070006974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屏所地四字第10730547900 號函、107 年7 月12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0804900 號函、107 年10月1 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1107800 號函、107 年10月2 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1120600 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5 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72304256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國壽字第107070653 號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107 年8 月2 日備二五管字第1070004561號函、陳啟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本院卷一第31至51、61 至77、81至85、113 至149 、153至163 、191 至199 頁及卷二第7 至77、83至 85、99、133至179 、231 至233 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房地係被告林淑華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昆旻名下,被告林淑華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承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對本件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房地係被告林淑華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林昆旻名下等情。然本件房地原為被告林昆旻之乾爹陳啟賢所有,其於96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昆旻,而由陳啟賢出具買賣契約書,將本件房地出售予被告林昆旻,並由被告林昆旻自97年12月間迄今,以從軍之收入按月繳納房屋貸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與被告所辯相符之本件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上開證據可佐,則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有據,已啟疑竇。況且,原告就被告林淑華確有出資購買本件房地之本件爭點,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僅以被告林昆旻當時年紀尚輕、無資力購屋等節為據提起本訴,惟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述屬實,故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代位請求終止被告林淑華與被告林昆旻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進而請求被告林昆旻塗銷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華所有,然本件尚乏證據證明本件房地係由被告林淑華所出資承購,則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211元(包含裁判費19,711元及查詢作業費5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說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