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馮振源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馮振寬
馮振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馮文頴訴訟代理人 馮文賜被 告 馮翊彰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馮文賜訴訟代理人 馮文緯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馮振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馮振能、馮翊彰、馮振寬、馮振銘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5,290.1 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15 部分面積2,645.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馮振能、馮翊彰按應有部分各1/3 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15 ⑴、215 ⑵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2,64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振寬、馮振銘按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馮振能、馮文頴、馮振寬、馮振銘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557.3 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16 部分面積259.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振能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16 ⑴部分面積259.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文頴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16 ⑵部分面積2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216 ⑶部分面積389.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振寬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216 ⑷部分面積389.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振銘取得。
三、原告與被告馮振能、馮翊彰、馮振寬、馮振銘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812.1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馮振能、馮翊彰、馮振寬、馮振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振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4 月17日死亡,被告馮文頴為其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提出書狀聲明被告馮文頴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5,290.1平方公尺、同段216 地號面積1,557.3 平方公尺及同段280地號面積1,917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15 、216 、
280 地號土地),均為伊共有之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15 、280 地號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系爭216 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伊得請求各別裁判分割系爭215 、216 、280 地號土地,並分別按如主文第1 、2 、
3 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馮振能、馮文頴、馮振寬、馮振銘共有系爭216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㈡原告與被告馮振能、馮翊彰、馮振寬、馮振銘共有系爭
215 、280 地號土地,各准予分割。
三、被告馮文頴、馮翊彰、馮振能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215 、216 、280 地號土地。
被告馮振寬、馮振銘則陳稱:其等雖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因系爭216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馮振銘所有14建號建物,並有被告馮振寬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免衍生拆屋交地之爭議,希將系爭216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其等共有,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又其等主張系爭215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賣得之價金;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其等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其次,系爭280 地號土地部分,其等主張全部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馮翊彰、馮振能,並由原告3 人以金錢對其等為補償各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15 、216 、28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15 、280 地號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系爭216 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215 地號土地南側及東側面臨屏東縣○○鄉○○路,土地上有南北向寬約3.6 公尺之柏油道路,連接南側中華路與系爭216 地號土地,該柏油道路以西部分,為被告馮振寬、馮振銘種植檳榔樹所使用,以東部分則雜草叢生,未為耕作使用。系爭216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馮振銘所有14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鄉○道村○○路○○○ 號),及被告馮振寬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同上路286 號)。系爭280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馮文頴之父馮振勇生前所種植之香蕉樹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15 、216 、280 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逐一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215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馮振能、馮翊彰主
張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馮振寬、馮振銘則主張予以變價分割,並表示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經查:⒈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
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設有明文。查系爭215 地號土地之面積達5,290.1 平方公尺,且馮振勇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復於97年間將該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馮翊彰,因此系爭215 地號土地之分割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一節,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0日屏所地一字第108309996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頁)。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215 地號土地尚可分割為2 筆土地(每筆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將系爭21
5 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而非予以變價分割,被告馮振寬、馮振銘主張予以變價分割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裁判分割之土地內因部分土地不能分割,法院仍得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查系爭
21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290.1 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分割為2 筆,被告馮振寬、馮振銘固不同意就系爭215 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惟系爭215地號土地分割後不得超過2 筆,原告與被告馮振能、馮翊彰均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15 部分並維持共有,且原告與被告馮振能受分配系爭216 地號土地部分(詳如下述),均有聯外通行之需求,而有受原物分配之必要,則原告與被告馮振能、馮翊彰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15 部分,應屬適當。又被告馮振寬、馮振銘為兄弟關係,其等既主張將系爭
215 地號土地整筆變價分割,自非不能於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15 ⑴、215 ⑵部分土地後,再為變賣,況系爭215 地號土地既應予原物分割,且分割後無法超過2 筆土地,有如前述,倘分割後被告馮振寬、馮振銘不繼續維持共有,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法,即僅剩將全部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馮振能、馮翊彰,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告馮振寬、馮振銘一途,此與被告馮振寬、馮振銘受分配後再自行變賣,二者相較,被告馮振寬、馮振銘所受利益大致相同,惟原告及被告馮振能、馮翊彰將因被告馮振寬、馮振銘不願維持共有,而被迫買受其等之應有部分,對原告及被告馮振能、馮翊彰顯然有所不公。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將系爭215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15 地號土地。
㈡關於系爭216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馮文頴、馮振能均
主張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馮振寬、馮振銘則主張全部分歸其等取得,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馮文頴、馮振能各云云。經查:系爭216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地上有被告馮振銘所有同段14建號建物,及被告馮振寬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道村○○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如前述。又上開14建號建物,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16 ⑶、216 ⑷範圍內,其最小法定空地面積為327.52平方公尺(計算式:196.51÷
0.6 =375.52,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有面積計算表及屏東縣麟洛鄉公所107 年9 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9 、373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9 、144 頁)。本院審酌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馮振銘所有同段14建號建物仍可保留,且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其地形均屬方整,而易於利用。又系爭216 地號土地上雖有被告馮振寬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該建物乃於57年2 月所建造之磚造平房,有房屋稅籍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9頁),迄今屋齡已超過50年,其價值不高。且原告與被告馮文頴、馮振能均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16 、216 ⑴、216⑵部分,其等受分配之土地,均可供合法建築使用,此部分亦無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自無將系爭216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馮振寬、馮振銘取得,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因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16 地號土地。
㈢關於系爭280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馮振能、馮翊彰主
張予以變價分割;被告馮振寬、馮振銘主張全部分歸原告與被告馮振能、馮翊彰共有,其等未受分配土地,則以金錢予以補償各云云。經查,系爭280 地號土地面積為1,812.13平方公尺,小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定0.25公頃,且馮振勇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復於97年間將該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馮翊彰,因此系爭215 地號土地之分割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則系爭280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法律上之困難,本院審酌被告馮振寬、馮振銘主張受金錢補償,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對於被告馮振寬、馮振銘而言,其結果並無不同,且各共有人均不同意單獨受分配系爭280 地號土地,因認將系爭280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80 地號土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 │ │應有部分比例(均坐落屏東縣○○鄉○○段)│訴訟費用│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備註││ │ │ 215地號土地│ 216地號土地│ 280地號土地│ │ │├──┼────┼──────┼──────┼──────┼────┼──┤│ 1 │ 馮振源 │ 1/6 │ 1/6 │ 1/6 │ 17% │ │├──┼────┼──────┼──────┼──────┼────┼──┤│ 2 │ 馮振寬 │ 1/4 │ 1/4 │ 1/4 │ 25% │ │├──┼────┼──────┼──────┼──────┼────┼──┤│ 3 │ 馮振銘 │ 1/4 │ 1/4 │ 1/4 │ 25% │ │├──┼────┼──────┼──────┼──────┼────┼──┤│ 4 │ 馮文頴 │ 無 │ 1/6 │ 無 │ 7 % │ │├──┼────┼──────┼──────┼──────┼────┼──┤│ 5 │ 馮翊彰 │ 1/6 │ 無 │ 1/6 │ 9 % │ │├──┼────┼──────┼──────┼──────┼────┼──┤│ 6 │ 馮振能 │ 1/6 │ 1/6 │ 1/6 │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