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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芳惠周妏蒨被 告 蔡憶雯

蔡逢禧蔡逢銘蔡逢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蔡逢銘、蔡逢源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憶雯、蔡逢禧、蔡逢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憶雯於民國93年間向伊公司申請現金卡及通信貸款,不料蔡憶雯並未依約還款,截至107 年1 月19日為止,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43萬8,573 元本息,伊公司為蔡憶雯之債權人。蔡憶雯之父蔡朝清於99年5 月11日死亡,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蔡憶雯唯恐繼承之遺產,將被伊公司追償,竟於99年5 月20日與其兄弟即被告蔡逢禧、蔡逢銘、蔡逢源,協議將遺產分歸蔡逢禧繼承取得,並於99年5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形同蔡憶雯全然拋棄遺產繼承之權利,並將其繼承權利無償轉讓被告蔡逢禧,已害及伊公司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朝清所遺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蔡逢禧就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蔡逢源則以:被繼承人蔡朝清過世以前與大哥蔡逢禧同住,兩年多的期間都由蔡逢禧照料生活起居,並由蔡逢禧獨力負擔生活費或醫療開銷,因此繼承人對於蔡朝清之遺產均無異議,同意分歸大哥蔡逢禧繼承取得,遺產分割行為,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毋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憶雯、蔡逢禧、蔡逢銘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惟為被告蔡逢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蔡憶雯、蔡逢禧、蔡逢銘、蔡逢源於99年5 月20日協議將蔡朝清所遺系爭房地分歸蔡逢禧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4~35 頁),可見被告稱其父蔡朝清過世以前與蔡逢禧同住,兩年多期間由蔡逢禧照料生活起居,獨力負擔生活費或醫療開銷之情節為真,否則其餘繼承人不致於對遺產無異議而放棄繼承之權利。被告主張手足感念大哥蔡逢禧照顧父親之辛勞,協議由蔡逢禧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自屬可信。再查系爭房地價值為36萬3,532 元,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卷第48頁),蔡憶雯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即為9 萬883 元(363,532 ×1/4 =90,883)。則以直系血親相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設有明文,被告對於其父蔡朝清負有扶養義務,扶養費由蔡逢禧墊付,遺產分割行為,蔡憶雯雖然未取得系爭房地,惟其同時從其應繼分償還扶養費,蔡憶雯之遺產分割行為即非無償行為。而且,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蔡憶雯之遺產分割行為已然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債務,藉以減少其財產,削弱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揆諸前揭判例,即無詐害債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並塗銷被告蔡逢禧於99年5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