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蔡永智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蔣奇憲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原告1 萬元,並於110 年5 月5 日前給付原告6,
000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7 年4 月16日起,其中13萬元自108 年5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 萬元,並於110 年5 月5 日前給付原告6,000 元。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與伊妻林雅惠出遊,致伊夫妻失和,兩造於107 年3 月31日在伊經營之福聯電器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伊66萬6,000 元,其中30萬元於
107 年4 月15日前給付,其中36萬元自107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元,其餘6,000 於110 年5 月5 日前給付,並簽立切結書為憑。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依和解契約關係,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3萬元本息,及自108 年6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伊1 萬元,暨於11
0 年5 月5 日前給付伊6,0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7 年4 月16日起,其中13萬元自108 年5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6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 萬元,並於110 年5 月5 日前給付原告6,0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天進入福聯電器行內之辦公室後,原告就將鐵門拉下,在協調過程中,其友人劉世琛又將伊帶至辦公室外,表示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並稱其以往之處理方式為把人拉到外面揍一揍再回來簽等語,伊因此心生畏懼,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惟伊已已被脅迫為由,於10
7 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伊所為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依和解契約關係向伊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因與原告之妻林雅惠出遊一事,於107 年3 月31日在原告所經營之福聯電器行,與原告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000 元,其中30萬元於107 年4 月15日前給付,其中36萬元自107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元,其餘6,000 元於107 年5 月5 日前給付,並簽立切結書。
嗣後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其係被脅迫方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簽立切結書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又被告以原告與劉世琛就簽立上開切結書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014號對原告及劉世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切結書、存證信函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3-35 、165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被脅迫為由,撤銷其所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是否有據?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為請求,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又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無遭受脅迫一節,雖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地點,位於原告所經營福聯電器行之辦公室內,該辦公室雖架設有監視錄影機,惟原告所提出之翻拍畫面,並無聲音,亦非連續翻拍,本院衡量可證明被告是否遭受脅迫之重要證據偏在原告處,且原告既可提出翻拍畫面,則由原告提出監視錄影器之原始、完整畫面,亦非困難,然原告竟僅提出無聲且片段之錄影內容,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應減輕被告證明其受脅迫之證明度,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及劉世琛脅迫,方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以打零工維生,106 年間
有利息所得3,790 元,以定存利率週年百分之1 計算,其存款僅約37萬9,000 元,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9 頁)。
又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緣由為107 年2 月14日被告與原告之妻林雅惠出遊,惟依證人林雅惠到場證稱:「(如何認識被告?)認識,是在原告開的福聯電器行認識的,兩造是朋友關係,會在店內一起吃東西,也會邀出外一起吃東西」、「(107 年2 月14日是否有跟被告出遊?)有,但不只被告,還有其他友人一起出遊,但不方便講名字,我們總共四個人一起出去玩,兩男兩女去東港夜市玩,那天是禮拜六,大概晚上7 點多玩到11、12點」、「(當天是如何成行的?)是我在LINE群組約的,群組內有5 、6 個人,是我邀大家出去玩,就有其他3 人說好,就一起去東港玩」、「(去東港玩的人除妳與被告外,另外兩人是何關係?)夫妻」、「(現在是否還有在繼續聯絡?)現在我們4 個人都沒有繼續聯絡,因為他們打電話給我,說我給被告仙人跳,就沒有再打給我,但我當時覺得莫名其妙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打電話詢問被告,得知被告有簽切結書,我就說我跟你又沒有怎麼樣,為何要簽切結書,被告跟我說,當時他一個人被關在電器行裡面,如果沒有簽的話,怕走不出來」、「(妳不知道2 月14日是西洋情人節?)以前知道,但很久沒有過,當天沒有想到這件事,只要有放假就想要出去逛逛,因為工作壓力很大」、「(2 月14日當天什麼時候回到住處?)大概晚上11、12點回到我租屋的地方,在那個地方碰到原告,原告把我推倒在地上,問我去什麼地方,我說在LINE群組上有邀約你,你自己不去。因為事情發生之後,大家都不跟我聯絡,所以我就退出群組,沒有留下群組的資料」、「(跟被告間有無親密的關係?)沒有,單純是朋友,而且我跟被告也沒有很熟,只是在福聯電器行會聊到工作的事」、「(2月14日出遊當天,另外兩人是何姓名?)林翰清、沈婷于(音同,實際姓名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與林雅惠雖於
107 年2 月14日(西洋情人節)出遊,惟該次出遊並非2 人單獨約會,而係與另2 名友人林翰清、沈婷于共同出遊,且地點並非私密隱蔽處所,而係東港夜市,難謂被告與林雅惠之往來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且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雅惠間之曖昧事實,亦僅止於隱瞞原告而一起出遊且彼此聯絡次數頻繁,並非認為被告與林雅惠間有何通姦或超出男女正常交往程度之行為,則自被告之資力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原因以觀,兩造和解之金額66萬6,000 元,顯然過高,則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切結書,已非無疑。
⒉被告所提出劉世琛在被告簽立切結書後與其通話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92-199 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_2018_04_14_19_19_05_in 」:
劉世琛:以後都沒事情,就是你後面尾款就是慢慢還就好了
,就像他說的這樣,你一個月1 萬沒關係,好嗎?被 告:喔,我是說明的跟暗的都沒事情了嗎?劉世琛:都沒有,暗的如果有事你找我……、暗的如果有事
你找我……,這樣好嗎?被 告:喔,好,這樣我了解。
劉世琛:這樣好嗎,我……跟你拍胸脯保證,你暗的如果有
事情,你來找我,這樣好嗎」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_2018_04_15_17_25_30in」檔:
劉世琛:…你要過來嗎…(背景聲吵雜,內容不明)。
被 告:我過去我能走的出去嗎?(背景聲吵雜,內容不明)被 告:我過去,重點是,我過去我能走的出去嗎,我怕我又越簽越多。
⑶檔案名稱「voice_547853」檔:
劉世琛:你現在意思就是走法院就對了。
被 告:對阿,就讓法院判阿,不然我也沒有。
劉世琛:好啦,我跟你說啦,不要問有怎樣沒怎樣,大家心
裡有數啦,我一句話送你啦,法院走啦,社會事你保重一點,這樣就好了,我跟你說這樣。⒊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足見劉世琛此前曾要求被告處理本件
和解事宜,否則就會有「暗的」事情。又劉世琛於90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
4 號判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76 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先後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9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78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先後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前科表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可稽(見該卷第4-7 頁)。則上開對話內容中所謂「暗的」、「社會事」,不無以黑社會方式處理之意味。被告辯稱其係因劉世琛稱:他們以前處理的方式,是先把人拉到外面揍一揍再拉回來簽等語,因此心生畏懼,而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尚非不可採信。至原告及劉世琛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則本院自不受上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依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
原告所邀參與協調之劉世琛脅迫而為,則被告以被脅迫為由,撤銷其所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及第11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劉世琛脅迫下所為,被告業於107 年
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尚未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和解契約既經合法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7 年4 月16日起,其中13萬元自108 年5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6 月起至110 年
4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 萬元,並於110 年5月5 日前給付原告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