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黃連月秀訴訟代理人 黃韋晟被 告 NGUYEN THI VAN CHAU(中文名:阮雲珠)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法扶律師被 告 王吳緊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00 0 0000(中文名:阮雲珠)雖為越南國人民,惟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準據法即應適用本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雲珠未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街120 巷與康定街之交叉巷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定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乙○○○與阮雲珠間為婆媳,其明知阮雲珠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將鑰匙放置家裡,致阮雲珠無照駕駛而肇事,乙○○○即應與阮雲珠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受被告不法侵害,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148 元;受看護費損害12萬8,000 元;就診交通費用4 萬1,080 元;機車維修花費4,150 元;營養品支出花費
2 萬5,74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損害共計62萬9,12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9,
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阮雲珠當時已先行左轉進入康定街,因訴外人王鈞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原告未注意阮雲珠之行車方向而未減速,以致發生車禍,肇事主因應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王鈞齊違規停車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此外,乙○○○並不清楚阮雲珠有無考領駕駛執照,鑰匙平常放在客廳,家裡人皆可取得鑰匙,毋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阮雲珠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致其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等情,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被告阮雲珠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24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阮雲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且,被告阮雲珠為外籍配偶,遠嫁來臺,被告乙○○○與阮雲珠為婆媳,並且共同生活,對於阮雲珠未經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節,難以諉為不知,其將鑰匙放在客廳供家人取用,致阮雲珠可輕易騎車外出,容任阮雲珠無照駕駛,其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阮雲珠、乙○○○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7 萬148 元,業據其提出
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2~23 頁),被告雖辯稱單人房
3 日差額5,400 元及自費材料5 萬2,817 元並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為其回復健康所必要,原告根據醫師建議選擇適當之自費材料,涉及醫療行為,有手術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1~96 頁),自然屬於必要費用,不應剔除。至於單人房固然較為安靜,然並非醫療處置,僅為病患對於住院環境的選擇,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 萬4,748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受親屬看護64日,以每日2,000 元計
算,受有看護費損害12萬8,000 元云云,惟查,醫囑原告須專人看護2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則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有受看護2 個月之必要,親屬看護非具專業資格,原告車禍受傷,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看護費以每日1,200 元為給付標準,故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7 萬2,000 元(60日×1,200 元=72,00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就診期間比照計程車收費標準,其車
資花費4 萬1,08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相佐,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修理費用:原告主張修理機車花費4,150 元,固據其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2頁),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依前開說明,於計算必要修復費用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1/3 ,機車於105 年11月出廠,有車牌登記書、車籍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迄發生車禍為止,使用3 個多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如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其零件之折舊額為346 元【計算式:(4,150 -4,15
0 /3+1 )×1/3 ×(4/12)=346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即為3,804 元(4,150 -346 =3,804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花費2 萬5,748 元,固據
其提出發票、照片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5~50 頁),惟該等營養品花費並無醫囑證明用以治療傷勢,核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花甲之年,身體受傷,長期復健,生活不便,身體與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查原告為國小肄業,擔任家管,名下汽車1 輛;被告阮雲珠高中畢業,遠嫁來臺,從事資源回收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乙○○○名下則有房屋1 棟、土地6 筆等情,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參,可見兩造學歷不高,皆為勞動族群,被告乙○○○之資產頗多,經濟能力相比原告,並未弱勢,被告抗辯其負賠償責任,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尚無可採。爰審酌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㈦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9萬552 元(64,748+72,000+3,804 +350,000 =490,552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阮雲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王鈞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顯有妨礙阮車及黃車雙方行駛視線,亦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足見原告與王鈞齊均為肇事次因,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堪屬可採。爰審酌被告騎車,貿然左轉,倘若確實停讓直行車,縱有王鈞齊違規停車或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因素,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因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34萬3,386 元(490,552 ×70%=343,386 ,元以下4 捨5 入)。
七、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王鈞齊達成和解,受領和解金6 萬元,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9,355元,其於刑案審理期間,並已賠付原告6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6 頁),堪認屬實。原告雖稱被告肇事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與王鈞齊和解,受領和解金或保險給付,毋須扣除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因王鈞齊違規停車,妨礙雙方行駛視線,王鈞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損,即為共同侵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被告肇事之機車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依該法第3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給付或補償金依法均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與王鈞齊達成和解,免除王鈞齊之連帶債務,受領之和解金或保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自得予以扣除。因此,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再減為15萬4,031 元(343,386 -60,000-69,355-60,000=154,031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萬4,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 年
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