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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秋霖

劉讓景劉國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被 告 賴曾順妹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玉輝被 告 何賴蘭妹

賴林端英賴秀枝賴淑女賴淑清賴益志賴益成胡玉蘭胡榮賢胡玉英胡膳寶賴麒羽賴宥全賴玉嬌賴玉英鍾賴菊英賴在淵賴在樑鍾秋芳賴毓樺賴煜伊賴秀英何賴招香賴招登賴建里賴鎮城賴佑林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雅昀被 告 賴信智

林吳月蘭林翰盛曾林翰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俊維被 告 洪林翰香

林秀甄林昱吟林宜瑱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林端英、賴秀枝、賴淑女、賴淑清、賴益志、賴益成應就被繼承人賴運蘭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以屏登字第一0三二四0號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胡玉蘭、胡榮賢、胡玉英、胡膳寶應就被繼承人胡賴運妹所遺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以屏登字第一0三二四0號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玉莉、林秀甄、林昱吟、林宜瑱應就被繼承人林翰良所遺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以屏登字第一0三二六0號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以屏登字第一0三二四0號、屏登字第一0三二五0號、屏登字第一0三二六0號設定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賴曾順妹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二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3 部分面積六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4 部分面積七六點0八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編號5 部分面積八九點七八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拆除,並和被告賴玉輝一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賴林瑞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七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和被告林秀甄、林昱吟、林宜、黃玉莉一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賴玉輝、賴建里、賴信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B 間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上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

2 部分面積五八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6 部分面積一0三點0五平方公尺、編號7 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林端英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占用前項土地面積一五一點七二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賴曾順妹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附圖所示編號1 、3 、4 、5 部分占用前項土地面積二五三點九二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黃玉莉應就被繼承人林翰良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1-31,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地內0.0632公頃,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62元5 角,存續期間至民國106 年8 月21日止,於103 年10月

1 日登記之公同共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賴曾順妹、何賴蘭妹、賴運蘭、胡賴運妹、賴麒羽、賴玉輝、賴宥全、賴玉嬌、賴玉英、鍾賴菊英、賴在淵、賴在樑、鍾秋芳、賴毓樺、賴煜伊、賴秀英、何賴招香、賴招登、賴建里、賴鎮城、賴佑林、蔡雅昀、賴信智、林吳月蘭、林翰盛、曾林翰英、洪林翰香、黃玉莉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前項被告與被告賴林端英應將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㈣、被告(賴林端英除外)應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連帶給付地租予原告。㈤、第4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7 年6 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三第7 至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更正,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賴曾順妹、賴玉輝及林秀甄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內0.0632公頃土地前為訴外人賴興增、賴世友、賴世求設定權利價值162 元5 角、不定期限之公同共有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之前身),並於40年4 月25日辦畢登記。嗣賴興增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曾順妹、何賴蘭妹、賴運蘭、胡賴運妹、賴麒羽、賴玉輝、賴宥全、賴玉嬌、賴玉英、鍾賴菊英、賴在淵、賴在樑、鍾秋芳、賴毓樺、賴煜伊、賴秀英;賴世友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賴招香、賴招登、賴建里、賴鎮城、賴佑林、蔡雅昀、賴信智;賴世求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吳月蘭、林翰盛、曾林翰英、洪林翰香、林翰良,嗣經原告於101 年間向本院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上開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諭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

6 年8 月21日止(下稱前案判決)。嗣後訴外人賴運蘭於10

2 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林端英、賴秀枝、賴淑女、賴淑清、賴益志、賴益成;胡賴運妹於103 年8 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胡玉蘭、胡榮賢、胡玉英、胡膳寶;林翰良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玉莉、林秀甄、林昱吟、林宜瑱,上開被告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地上權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存續期間至106 年8 月21日止,是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限屆至而當然消滅,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再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2 部分面積58.27 平方公尺公用道路、編號6 部分面積103.05平方公尺之通道、空地、編號7 部分面積117.99平方公尺之水泥庭院均為被告賴曾順妹、賴玉輝、賴林端英、林秀甄、林昱吟、林宜瑱、黃玉莉、賴建里及賴信智(下稱賴曾順妹等9 人)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24.39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3 部分面積63.6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4 部分面積76.08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編號5部分面積89.78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巷0 號,下稱德成巷5 號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賴曾順妹,現由被告賴玉輝居住使用)為被告賴曾順妹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 、B 間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圍牆為被告賴玉輝、賴建里、賴信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151.72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巷0 號,下稱德成巷3 號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賴林端英,現由被告黃玉莉、林秀甄、林昱吟、林宜瑱居住使用)為被告賴林端英所有(前揭德成巷3 、5號房屋及編號A 、B 之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權經塗銷後,被告賴曾順妹等9 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曾順妹等9 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58.27 平方公尺、編號6 部分面積10

3.05平方公尺、編號7 部分面積117.9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㈢、又系爭地上權於106 年8 月21日業已終止,被告賴林端英及賴曾順妹仍以德成巷3 、5 號房屋仍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賴林端英及賴曾順妹即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之日止,依其以德成巷3 、5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賴林端英為151.72平方公尺、被告賴曾順妹為

253.92平方公尺),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賴曾順妹、賴玉輝陳稱: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及返還系爭土地,惟賴玉輝於81年4 月已遷移至他處所,系爭地上物內僅有一床鋪係賴玉輝所有;編號A 、B 間之圍牆係被告賴信智建蓋,非渠等所建蓋,均應由原告自行拆除。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地租及拆除房屋,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秀甄陳稱: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㈢、賴益志、賴益成、曾林翰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㈣、林昱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但應由原告自行拆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2 頁、卷三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原面積為2 分4 厘0 毛5 糸(即0.2333公頃),其上8厘0 毛5 糸於38年7 月11日為訴外人賴興增、賴世友、賴世求設定權利價值162 元5 角、不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並於40年4 月25日辦畢登記。系爭土地於76年間分割後,系爭地上權部分轉載於他筆土地,系爭土地部分剩0.0632公頃。系爭地上權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賴曾順妹、何賴蘭妹、賴運蘭、胡賴運妹、賴麒羽、賴玉輝、賴宥全、賴玉嬌、賴玉英、鍾賴菊英、賴在淵、賴在樑、鍾秋芳、賴毓樺、賴煜伊、賴秀英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賴興增所遺留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何賴招香、賴招登、賴建里、賴鎮城、賴佑林、蔡雅昀、賴信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賴世友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吳月蘭、林翰盛、曾林翰英、洪林翰香、林翰良就渠等被繼承人賴世求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時間至106 年8 月21日為止,地租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前揭繼承人已經於103 年10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103 年屏登字第103240、103250、103260號登記資料)。

⒉ 訴外人賴運蘭已於102 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

林端英、賴益志、賴益成、賴秀枝、賴淑女及賴淑清;訴外人胡賴運妹已於103 年8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胡榮賢、胡膳寶、胡玉蘭及胡玉英;訴外人林翰良已於104 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玉莉、林秀甄、林昱吟、林宜,上開被告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⒊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58.27 平方公尺為公

用道路,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德成巷5 號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賴曾順妹;德成巷3 號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賴林端英,現由被告黃玉莉、林秀甄、林昱吟、林宜居住使用及編號A 、B 間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6部分面積103.05平方公尺為通道、空地,編號7 部分面積11

7.99平方公尺為水泥庭院。

㈡、兩造爭點:⒈ 原告請求被告賴林端英、賴益志、賴益成、賴秀枝、賴淑女

、賴淑清、胡榮賢、胡膳寶、胡玉蘭、胡玉英、黃玉莉、林秀甄、林昱吟及林宜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⒉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⒊ 原告請求被告賴曾順妹等9 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是否有理由?⒋ 原告請求被告賴林端英、賴曾順妹給付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⒈ 按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而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如地上權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於登記前雖已取得地上權,惟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得處分。因此,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應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⒉ 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人賴

運蘭已於102 年11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賴林端英、賴益志、賴益成、賴秀枝、賴淑女及賴淑清;胡賴運妹已於103 年8 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胡榮賢、胡膳寶、胡玉蘭及胡玉英;林翰良已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玉莉、林秀甄、林昱吟、林宜,前揭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地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30頁、第115 至128 頁)。依上說明,原告訴請前揭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運蘭、胡賴運妹及林翰良所遺之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在民法或其他法律並未設有最短期間之限制,故當事人之約定,不能不認為有效。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42號、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至106 年8 月21日止,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30頁),則系爭地上權於106 年8 月21日存續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即歸於消滅,系爭地上權既已歸於消滅,惟其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業經消滅、終止,已如前述,則如附圖所示編號

2 部分面積58.27 平方公尺公用道路、編號6 部分面積103.05平方公尺之通道、空地、編號7 部分面積117.99平方公尺之水泥庭院及系爭地上物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告賴林端英為德成巷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德成巷3 號房屋現居住人為被告黃玉莉、林秀甄、林昱吟、林宜;德成巷5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賴曾順妹、現為賴玉輝使用;附圖編號A 、B 之圍牆為被告賴玉輝、賴建里及賴信智共同建造使用等情,除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3 項所示以外,並有德成巷3 、5 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至8 頁),亦經前案判決法官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於前案判決卷宗可稽(見前案判決卷一第234 至

237 頁),自為屬實。被告賴玉輝雖抗辯其自81年開始即未居住於德成巷5 號房屋,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圍牆並非伊建造云云,然被告賴玉輝於前案判決法官至現場勘驗時有到場並於筆錄簽名,此有上開筆錄可稽,足見被告賴玉輝曾於前案自承德成巷5 號房屋為其所使用及附圖所示編號A 、B之圍牆為其與賴建里及賴信智共同建造使用等語,其嗣後改口否認,顯屬無據。又被告賴曾順妹未否認德成巷5 號房屋為其所有,則其既然為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衡情應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賴曾順妹等9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58.27 平方公尺、編號6 部分面積103.05平方公尺、編號7 部分面積117.99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原告請求:⒈被告賴曾順妹將德成巷5 號房屋拆除,並與被告賴玉輝共同返還上開土地;⒉被告賴林端英將德成巷

3 號房屋拆除,並與被告黃玉莉、林秀甄、林昱吟、林宜共同返還上開土地;⒊被告賴玉輝、賴建里、賴信智將附圖編號A 、B 間之圍牆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⒋被告賴曾順妹等9 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58.27 平方公尺、編號6 部分面積103.05平方公尺、編號7 部分面積117.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地上權經前案判決認定地租為按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此節,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被告賴曾順妹與賴林端英以德成巷3 、5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106 年8 月22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被告賴曾順妹雖抗辯其未居住於系爭土地,然德成巷5 號房屋為其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賴曾順妹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因其有無實際居住系爭土地而有差別,被告賴曾順妹上開辯詞,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賴曾順妹應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其所有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依其所有德成巷5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253.92平方公尺(含附圖編號1 部分面積24.39 平方公尺、編號3 部分面積63.67 平方公尺、編號4 部分面積76.08 平方公尺、編號5 部分面積89.78 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範圍內,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賴林端英應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其所有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依其所有德成巷3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151.72平方公尺(含附圖編號8 部分),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範圍內,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應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償,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賴林端英、賴益志、賴益成、賴秀枝、賴淑女、賴淑清、胡榮賢、胡膳寶、胡玉蘭、胡玉英、黃玉莉、林秀甄、林昱吟及林宜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㈢、被告賴曾順妹等9 人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㈣、被告賴林端英、賴曾順妹給付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分別依德成巷3 、5 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按年一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其請求被告賴曾順妹等9 人拆屋還地之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