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饒家溱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被 告 饒恩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0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四、同段一九七二之一地號面積一三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一一七及同段七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四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將分割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同段一九七二之一地號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七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四百萬元抵押權,予以回復。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饒仙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4 、同段1972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 分之117 及同段7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於民國89年12月2 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回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90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分割前坐落同段1971之1 地號面積102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4 、同段1972之1 地號面積131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 分之117 及同段7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於89年12月2 日設定登記之4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分割後同段1971之1 地號面積683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 分之2 、同段1972之1 地號面積85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七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於89年12月2 日設定登記之400 萬元抵押權,予以回復。㈢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饒仙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90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同一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請求給付並回復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兄饒仙掌即被告之父於80年間,因投資失利,陸續向伊借款共400 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伊設定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89年12月2 日辦畢登記。其後,饒仙掌於103 年2 月7 日死亡,惟其生前即告知被告於繼承後,應將繼承所得上開不動產作價出售伊,以償還上開債務,被告則於103 年3 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其繼承所得上開不動產,與訴外人饒哲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4 及其地上同段7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3 分之1 ,同時出售予伊,伊則提出清償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3 年4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伊於103 年6 月30日與他共有人調解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土地,分得同段1971之1 地號面積683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972-1地號面積855 平方公尺土地。嗣後因饒仙掌生前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債務,國泰人壽向本院對兩造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㈠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伊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建物於10
3 年4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伊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確定。
從而,兩造間於103 年3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即無買賣價金債權得以抵銷上開繼承之債務,且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已回復為被告所有,則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回復設定登記,暨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饒仙掌遺產範圍內,給付伊400 萬元本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參與分配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7 號具狀陳稱略以:伊父饒仙掌生前積欠原告400 萬元,於89年12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饒仙掌於生前即告知伊於繼承後,應將繼承所得上開不動產作價出售原告,以償還上開債務。因此伊將繼承所得上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於原告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103 年3 月2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即無買賣價金債權得以抵銷上開繼承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尚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饒仙掌遺產範圍內給付伊400 萬元,及自90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存在,被告就原告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又分割後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不動產,已回復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回復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及 建 物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備 考 │├──┼─────────────────┼────────┼──────┼─────┤│ 1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024 │ 9分之4 │ ││ │ │ │ │ │├──┼─────────────────┼────────┼──────┼─────┤│ 2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315 │ 180分之117 │ ││ │ │ │ │ ││ │ │ │ │ │├──┼─────────────────┼────────┼──────┼─────┤│ 3 │屏東縣○○鄉○○段○○○號建物 │ │ 3分之2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及 建 物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備 考 │├──┼─────────────────┼────────┼──────┼─────┤│ 1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683 │ 3分之2 │ ││ │ │ │ │ │├──┼─────────────────┼────────┼──────┼─────┤│ 2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855 │ 全 部 │ ││ │ │ │ │ ││ │ │ │ │ │├──┼─────────────────┼────────┼──────┼─────┤│ 3 │屏東縣○○鄉○○段○○○號建物 │ │ 3分之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