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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洪素芬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洪維蓮 桃園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陸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洪金標(下稱洪金標)以其妻黃爕珍(下稱黃爕珍)名義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下稱同段)土地,面積共約1.2 甲,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於民國10

2 年間,上開土地經分割後,贈與洪金標之子女,其中被告取得同段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4 年間,洪金標以共同開設民宿為由,遊說伊購買系爭土地,伊遂於

104 年2 月25日以訴外人即伊之子楊達正(下稱楊達正)名義,以新臺幣(下同)86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伊先行支付頭款68萬元,餘額800 萬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每月1 期,共60期,每期除本金外,伊尚需支付年息4 %利息;另因系爭土地無對外道路,雙方同時約定黃爕珍應無償移轉其名下同段75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之現行道路給伊,伊均依前揭約定按期將本息匯至黃爕珍之帳戶內。直到104 年4 月5 日洪金標過世後,被告於106 年間表示要變更匯款帳戶,及要求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遂於106 年9月7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並將伊已給付之頭款68萬元及1 至29期本金386 萬6,672元,合計454 萬6,672 元,列為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已付之價金。詎107 年1 、2 月間,伊發現黃爕珍搭設廣告看板欲出售名下同段9.7 分土地,顯已違反共同經營民宿之約定,且黃爕珍迄今未將同段75地號土地移轉予伊,顯見伊已無法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被告拒絕協商,伊因而拒絕繼續給付買賣價金,被告竟依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第9 條規定沒收伊已繳之全部價款572 萬5,339 元(計算式:已支付之本金508 萬0,006 元+已支付之利息64萬5,333 元=572 萬5,

339 元(下稱系爭價金)。

㈡、系爭土地於簽約後迄今,均由被告管理中,伊從未曾占有使用,亦未獲有利益,系爭土地使用權及休耕時期所領取之補償金均屬被告所有,伊在未取得任何權利下,卻有按期支付價金之義務,況伊於每期除支付本金外,在未向被告為任何貸款之情況下,亦仍須按期支付利息給被告,原告支付系爭價金已高達系爭土地買賣總價(即868 萬元)之66%,若由被告全部沒收,對伊將極為不公平,況伊另支付被告自104年4 月至106 年12月共33期之利息共64萬5333元,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是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第9 條,係總額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以買賣總價金之5 %,即43萬4,000 元(計算式:868 萬元×5 %=43萬4,000 元),始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252 條、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464 萬6,00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75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868 萬元,且依第一次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楊達正於簽約後,得以被告名義申請興造農舍,被告以及黃爕珍應會同辦理。故簽立第一次契約書後,伊已將系爭土地供楊達正使用,被告已無使用權。故原告主張黃爕珍應無償移轉同段7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休耕時期所領取之補償金均由被告取得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㈡、會簽訂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係因原告在伊回台後,希望承接系爭土地,契約內容係經兩造慎重考慮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以及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在未受脅迫、詐欺下公平簽立,兩造自應同受該約定之約束,始符契約之本旨。是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所收之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予買方,買方若有違反本契約內之條款時,賣方可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價款,並不經催告本契約即可解除,所有費用由違約之一方支付,雙方絕無異議。」,並無不公平之處。原告未依約給付價款,經伊催告後,業於107 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且原告業已同意伊將系爭價金全部沒收。

㈢、又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與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內容相符,應為定金之性質而非違約金,且所謂沒收款項並未明定為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該約定之內容為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顯有違誤。且兩造於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已約定將第一次土地買賣契約已支付之價款充作系爭第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款,若買方即原告違約無須返還,性質上即應屬要物契約性質之定金,伊依法自無須返還。

㈣、退步言,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原告於訂約時已明確知悉違約之效果,即伊可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價款,且原告於107 年1 月即表明不願給付並願意讓伊依約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應可認定原告就民法252 條酌減請求權予以拋棄,則原告既已拋棄酌減之權利,即不得事後變更其詞請求酌減違約金。又原告未就違約金過高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伊未受任何實際損失,即欠缺依據而無可採。

㈤、又原告稱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共同開發民宿等語,惟此乃原告購地之動機,伊不受拘束。原告在諸多因素之考量下惡意違約,所應負之違約責任,自應隨著時間愈長負擔愈重,較符合兩造就系爭第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意。且在履約期間,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已大受影響,更逢恆春土地價格大漲民宿倒閉潮,伊就系爭土地受有解約前之跌價損失。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原告之兄洪金標以其妻黃爕珍名義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土地,面積共約1.2 甲,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於102年間,將前揭土地分割,贈與洪金標之子女,其中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借用其之子楊達正名義,以86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先行支付頭款68萬元,餘額800 萬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每月1 期,共60期,每期除本金外,原告尚需支付年息4%之利息,原告均依約定按期將本息匯至黃爕珍帳戶內。

㈢、104 年4 月5 日洪金標過世,被告於106 年間表示要變更匯款帳戶,及要求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遂於106 年9 月7日簽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並將原告已給付之頭款68萬元及1 至29期本金386 萬6,672 元,合計454 萬6,672 元,列為系爭第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已付之價金。

㈣、107 年1 月起,原告拒絕繼續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於107 年

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原告應於函到5 日內,清償積欠3個月之價金,逾期未給付,則將依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第9條規定沒收全部已付之價金,並解除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

㈤、原告已繳之全部價款金額為572 萬5,339 元(計算式:已支付之本金508 萬0,006 元+已支付之利息64萬5,333 元=57

2 萬5,339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雖有違約,然被告將其已繳納之系爭價金全部沒收,顯然過高,依法請求酌減。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又若有理由,則應酌減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沒收全數系爭價金,且已捨棄主張民法第

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權利?⒈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同意沒收已支付系爭價金,並提出兩

造間FACEBOOK對話紀錄為證,不得再以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原告則主張係一時賭氣用語,然當時並無違約之意思等請。經查:原告固於107 年3 月16日曾向被告表明「…想放棄了,還是照合約,妳把錢莫(沒)收了」、被告則回覆「這不是筆小數目,姑姑你要考慮清楚,契約是這幾天,請你還是依約匯款」、原告則回應「姑姑我也盡全力想要處理這個買賣的問題,現在剩下這兩個辦法⑴你確定時間回來過戶,把錢貸出來完成買賣,但這時間無法再拖長,如果可以想辦法先去借這3 個月的貸款給你,畢竟不是小數目…。⑵請你安排最近的時間回台,我們直接借360 萬的高利貸把買賣價錢全清直接過戶農地」等語,此有兩造間FACEBOOK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雖曾說出錢沒收,然此僅原告向被告抱怨其無資力按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意欲放棄履約之無奈語氣,惟其隨即提出願意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籌措資金之方式,且兩造密集討論被告何時回台灣配合辦理貸款,一次清償買賣價金日期。顯見原告當時未解除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被告當時亦未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始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當時均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生解除契約後所衍生違約金之問題,自無沒收價金同意與否之問題,故被告執此抗辯尚乏所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契約亦為契約之一,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約定之金額,無論高低,皆有其自由,法院不得干涉,此在法國民法第1152條及日本民法420 條均有明文,然而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未免保護不周,因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而債務人又不得不忍受,否則當時若竟拒絕,則一似自始即存心不履行債務,故為表示履行之決心,縱金額過高,亦毅然接受,豈知此一色厲內荏之弱點,即為債權人所利用,將違約金之數額,從高約定,無異巧取利益,故我國民法乃仿德(民法34

3 條第1 項)、瑞(第163 條第3 項)立法例,允許法院為之酌減。據此可知,我國民法係採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利益之立法例,而非完全由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定之。再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我國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除賦予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之權利外,同時並賦予法院介入之職權,以期求得當事人間真正公平之結果,難認與公益完全無關。自不得再允許當事人自行捨棄、排除我國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方符立法之旨。且原告於上開FACEBOOK對話紀錄亦未表示捨棄、拋棄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權甚明,故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揭對話紀錄同意沒收即已拋棄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權,亦非可採。

㈡、本件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其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與沒收之違約金相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原則上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然於例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

⒉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一節,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本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然依上開所述之情形觀之,被告因原告違約受有如何之損害,乃本院斟酌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重要依據,而被告受有如何之損害,唯被告知之甚詳,原告誠難舉證證明被告所受損害與上開違約金之數額顯不相當。因此,若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顯有失公平,本院爰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與所沒收之違約金相當之損害為宜,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非有理。

⒊本件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第9 條明文約定原告(按即買方)

「買方若有違反本契約內之條款時,賣方可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價款,並不經催告本契約即可解除,所有費用由違約之一方支付,雙方絕無異議」等語,此有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核此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包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性質,原告即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合法解除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債權人即被告本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即可依兩造上開約定,將原告所繳之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任意給付外,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意旨)。此所謂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法院是否酌減及酌減之金額若干,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參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本件被告沒收原告所繳之買賣價金及利息共572 萬5,

339 元作為違約金,顯非原告依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給付,而係原告依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期所為之繳款,此觀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約定甚明。準此,依據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約定,勢必造成履行契約之程度愈高,繳納之價金愈多,被沒受充當違約金之金額亦愈多,此非約定違約金確保債務履行之本質,則本件被告沒收之違約金,自有依被告所受損失及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予以酌定之必要。

⒋本件應由被告舉證其確實受有與違約金相當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查:

⑴系爭土地前於102 年3 月15日黃爕珍提供屏東恆春鎮農會設

定最高限額208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 年3月13日,而貸款期間本息攤還,皆由存摺代扣,於104 年5月12日黃爕珍匯款650 萬元、150 萬元清償部分本金,再於

104 年10月27日清償100 萬元、於104 年11月3 日匯款300萬元、290 萬元,再加計存摺餘額款一併清償餘貸款金額

689 萬3596元,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 年11月

3 日全數清償一情,有恆春鎮農會108 年7 月19日函暨檢附相關抵押權設定書、貸款金額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35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68 至369 頁、第373 頁)。是自104 年12月起被告即無支付系爭土地貸款本息之壓力、負擔,更無因原告之違約而額外支出墊付利息。

⑵依兩造於106 年9 月簽立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

「按表列償還本金額,另加百分之4 利息給付,每期匯入洪維蓮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內」之內容;復對照原告自承之所以第一次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800 萬元尾款由楊達正自104 年4 月18日起每月18日匯入訴外人黃燮珍恆春農會墾丁分會帳號直至付清為止,倘若銀行利率調整,應隨之調整(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7 頁)等語。足認兩造間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原告需支付利息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用意在於避免原告未按期給付價金,則被告恐遭催討、甚或負擔違約金之風險,而此目的於被告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即不存在,原告應無再支付利息之必要。故本件被告早於104 年11月即全數清償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自此時起原告本無支付恆春農會利息之必要,惟被告仍於106 年9 月簽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前向原告持續收取利息,更於簽約後加註原告應支付百分之4 之利息,由上開過程觀之,益徵被告未因原告違約而受有遭農會、或其他銀行追討利息、違約金之損害。

⑶被告再辯稱:依第一次買賣契約第4 、5 條約定,被告已將

土地交付楊達正使用,楊達正於簽約後,得以被告名義申請興造農舍,被告以及黃燮珍應會同辦理。故系爭土地在簽立第一次買賣契約後,被告以及黃燮珍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且由原告領取相關土地補助金云云。然查,第一次買賣契約雖有被告前揭所述之約定,惟兩造簽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即無此部分約定,反另行於第7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賣方限於付清價款之日辦理交地,更加註104 年2 月25日原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作廢等文字。足認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且未喪失實際使用收益權,另此2 次買賣契約之利息約定部分互核以觀,利息部分兩造有於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第1 項即有再重行約定,倘若被告已依第一次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則自無庸於簽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時再約定如第7 條需給付全部價金,始行交地之內容。且本院函詢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關於系爭土地自104 年間至107年間有無領取休耕或其他補償金一節,經該所回覆略○○○鎮○○段○○○ ○ ○號土地,經查前開土地自104 年3 月至10

7 年間無申報及請領休耕補貼金亦無領取其他補償金之紀錄等語,此有108 年4 月12日發文字號:恆鎮觀農字第10830660400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足認被告辯稱其已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喪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仍非可採。

⑷本院於108 年4 月間函請被告提出因原告違反系爭第二次買

賣契約受有損害項目、具體金額暨相關證明,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具體金額及事證證明其確受有為572 萬5,339 元之損害,復未提出系爭土地確有因經濟景氣而貶值之證明。再佐以,系爭土地附近相鄰土地於104 年及107 年之實價登錄價格資料,其中水泉段61-90 地號土地於104 年3 、6 、7 、

9 月每坪價格分別為2,641 元、1 萬2,565 元、3,312 元、5,021 元,另水泉段181-210 地號土地於107 年5 月每坪價格則為1 萬9,987 元,足以證明兩造107 年4 月解約時,系爭土地附近相鄰土地之價值尚且高於兩造104 年2 月簽立第一次買賣契約,尚難認有交易行情大減,因系爭土地價格損貶,被告就系爭土地受有解約前之跌價損害。本院爰審酌前揭情節,及原告已繳納價金及利息共572 萬5,339 元,被告所受利益之程度,現今銀行土地貸款利率通常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3 、及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暨原告若能如期履行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認本件被告沒收原告所繳價金及利息共572萬5,339 元占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總價金將近百分之66,顯屬過高,認應以總價金之百分之5 即43萬4,000 元為合理之違約金。

⒌被告再抗辯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內容與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規定相符,且兩造合意將第一次買賣契約已支付價金充作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價款,性質上屬要物契約性質之定金,被告自無庸返還,而非違約金,自不得主張請求本院酌減云云。惟查:

⑴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第9 條固明文約定「雙方除不可抗力之

事由外,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所收之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給買方,買方若有違反本契約內之條款時,賣方可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價款,並不經催告本契約即可解除,所有費用由違約之一方支付,雙方絕無異議」,然此顯為違約罰則。另民法第249 條第3 款雖有明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之規定,然本條規定之定金則為「違約定金」,定金既以確保契約之成立履行為目的,其交付當應於成立前為之,如於履行契約後,則無交付定金之必要。本件兩造簽約後,即原告即依約履行,與前揭民法249 條第3 款應於契約成立前交付核屬不符⑵又兩造間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內容觀之顯非用以擔保契約履

行之定金契約,及前揭第9 條之約定文字,均無定金二字而為違約金,且依被告所述簽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雙方合意以第一次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做為價款,僅係用以承認第一次買賣契約給付之價金於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仍生給付之效力,實難認有類似文字,逕認前揭第9 條即為定金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亦非可取。

五、另被告聲請黃爕珍到庭證明本件買賣契約簽立過程,然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故本院認無通知其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572 萬5,339 元過高,依前所述,被告所得沒收之違約金為43萬4,000 元,則其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應為464 萬6,006 元(計算方式:已給付本金508 萬0,006 元-43萬4,000 =464 萬6,006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64 萬6,00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