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羅清華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 告 張美蘭即羅張美蘭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並移除於該土地上之出售公告及支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59年3 月20日憑軍人婚姻報告表結婚,惟於87年12月3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88年1 月8 日申請離婚登記。原告與被告結婚前,於58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鄭民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圍段799 之10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惟原告不具自耕農身份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六、本件買賣物之產權取得名義人若甲要用第三者名義登記時,由甲自由乙不得異議。」及「二、加註登記手續由甲方自定之日再辦理。」等語。原告嗣於65年7 、8 月間委由土地代書人陳日得將係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至今。而原告於107 年5 月經過該係爭土地時,看見被告張貼出售公告,便隨即於107 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於107 年5 月10日收悉,然被告並未正面回應。
㈡、被告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惟查,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土地代書人陳日得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寫記載:「茲向貴台收到登記手續用新台幣參仟肆佰元正屬實(已全部清楚) 」等語,並簽署65年7 月8 日及簽名蓋章,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即新圍段799-104 地號確係由訴外人鄭民移轉與被告張美蘭,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即新圍段799-104 地號手抄謄本影本乙紙為憑,且原因發生日期為65年8 月10日,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轉時點確為土地代書人陳日得收到登記手續費用後辦理,如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張美蘭向訴外人鄭民購買(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即與原告無關,土地代書人陳日得豈會於原告向訴外人鄭民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加註收到登記手續費等語?更可證明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土地代書人陳日得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代書人陳日得之記載及相關事實脈絡全然不符,且亦違反常情與不合邏輯,被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㈢、又查,被告係於79年7 月15日未受任何暴力脅迫之情況下自行離家,當時兩造之小女兒羅玲玲尚未滿12歲、兒子甲○○也年僅14歲,二女兒丙○○18歲,大女兒羅彩箐亦未滿20歲,被告丟下所有未成年子女不顧自行離家,之後即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自行離家之時並未帶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更足證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出資購買,非屬被告之財產,如系爭土地屬被告之財產,被告於離家當時即會帶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因被告離家多年未履行同居義務,乃於87年訴請裁判離婚,嗣後始於87年12月31日經法院判決與被告離婚,88年1 月28日登記離婚,此有戶籍謄本記事攔之紀錄及本院87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為憑。
㈣、另查,原告與訴外人鄭民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日即58年10月24日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此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可證,原告並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前之59年10月1 日申請設立電錶且繳納電費迄今(金資代號:700 中華郵政公司、銀行代繳帳號00000000000000),除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之電錶基本資料為憑以外,另有系爭電錶確係設立於系爭土地上之照片五幀為憑,可證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張美蘭向訴外人鄭民購買(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原告怎麼可能於59年10月1 日即申請設立電錶而非由被告於65年過後始申請設立電錶?更足證被告之主張遠反常情且不合邏輯,且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惟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事實,更可證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購買而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末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且由於借名契約性質類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則其相關法律關係在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單純借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107 年5 月9 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借名契約已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合法終止。
㈥、原告已提出相關人證及物證證明被告確係因借名登記之故始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使用、收益系爭生土地之人為原告,故依借名契約性質類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借名契約已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合法終止。退步言,由證人甲○○於本院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可知,一直到兩造離婚後,原告本案起訴前,被告仍有依原告之要求允諾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兩造共同的兒子甲○○。可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新債之約定,「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同意成立新債務(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訴外人甲○○),則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等語。
㈦、並聲明:請求被告張美蘭將名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權力範圍1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並移除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出售公告及其支架。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雖以買賣契約書影本主張其為買受人,惟被告不知該買賣契約訂立,否認其實質與形式真正性。再者若原告主張為真,則該買賣契約係民國58年所簽立,為何係爭土地始於65年始移轉登記予原告?此與一般買賣通常於數月間完成移轉登記之情迥異。故該買賣契約與65年間被告取得係爭土地是否有關即非無疑義。且土地權狀亦由被告持有,原告若為真正所有人應自行保管之。
㈡、縱認係爭土地確為原告所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未於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條之1 期間內起訴,即不得請求返還。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夫妻財產制,為其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法施行法85年9 月6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之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對於74年6 月4 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1 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1 年期間屆滿後,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發生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規定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017條第1 項74年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從而,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無論以妻之名義取得之原因(借用名義、信託、委任…)為何,如於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生效一年後即86年9 月27日,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未辦理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且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夫妻間另有約定外,一律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妻之原有財產,不因其先前用妻名義登記之原因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親屬篇於74年修訂時亦無將民法第1031條之1 溯及適用,故實務見解認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僅限於74年6月5 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於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並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對象。
㈢、查兩造於59年結婚,當時之夫妻財產制即為聯合財產制,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第2 項之規定「聯合財產制,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不論係登記於夫或妻迷下之財產,若非妻之原有財產即屬夫所有。85年9 月6 日民法親屬篇修正第6 條之1 規定,給予夫妻緩衝期間,使夫可請求確認財產歸屬,若未於1 年內提出,即適用當時民法第1017條規定,即為妻之原有財產,故係爭土地原告既未於1 年時間內起訴確認所以權之歸屬,應不得再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其返回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就各該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由於58年間所購買,復於65年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65年7 月8 日結清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以實其說,經原告於10
7 年6 月29日提出該等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且紙張泛黃、陳舊(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記載),本院因認該等契約書及單據均非臨訟偽造,而屬真正,故原告所稱:於與被告前即已購買系爭土地,惟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因而於65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認為真。
㈢、被告雖主張: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之規定,不論原先系爭土地由何人所購買,兩造既曾為夫妻,而原告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一年內請求變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應視為妻(即被告)所有。然查:
⒈本件原告雖未於1 年緩衝期間辦理更名手續,然兩造乃係
於87年間經本院以87年度婚字第353 號判決離婚,據該判決內容記載,被告於79年間即已離家,對原告為惡意遺棄,經本院以87年度婚字第110 號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被告卻未為之,而經本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既已於79年起即難以聯絡被告,實難認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所有之意。⒉又被告雖主張原告已逾1 年緩衝期間,故已不得再向被告
有所主張。然本件系爭土地乃係原告(即夫)於婚前即購買,惟因受限於法律規定而無法為移轉登記,其情形與一般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夫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妻名下之情形不同,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而是原告於婚前即已購買,而屬於原告之原有財產或婚前財產之一部分。倘因兩造曾經有過婚姻關係,即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實難以解釋為何同樣均為原告於58年間即購買之土地,倘借名登記於無關之人名下,原告可以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反倒借名登記於妻子名下時,會使借名登記契約無端消失,進而使原告失去不動產所有權?⒊又夫妻關係存續中以夫之財產所購買登記於妻名下之不動
產,在74年6 月3 日修法前,實務上仍推定為夫所有,除非妻能證明該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但在74年
6 月3 日修法(同年月5 日生效)後,該不動產則因登記為妻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則上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推定為妻所有。惟在夫妻間,若夫可證明該不動產係並非以贈與之意思登記在妻名下,而係因婚姻關係存續中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妻名下,尚非不得對妻主張終止借名或信託關係。是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乃就聯合財產之歸屬為規定,惟其並未限制夫妻間不得有債之關係存在。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院亦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購買,而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以借名登記契約為斷,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移除於系爭土地上之出售公告及支架,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