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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方榮興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伊於民國96年間設立之一人公司,伊為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被告公司成立之初,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無法順利運作,遂於96年12月間至97年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17筆,經伊分別匯款至被告公司之帳戶內(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5,544,600 元。嗣後伊於103 年1 月間,將出資全部轉讓予伊子方士瑋,由方士瑋成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惟上開借款迄未據被告公司返還,經伊於104 年9 月24日,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限,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104 年10月31日前返還,未獲置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5,544,600 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6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5,544,600 元為原告用以投資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款項,並非借款。且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與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院、高雄地檢署)另案所為陳述,互不相符,其上開主張難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17筆至被告之帳戶,金額合計5,544,6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第282 至28

3 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44,6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5,544,600 元係被告因營運之需要,向其所借款項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借款單及被告公司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7頁、第123 至132 頁、第209 頁、第282 至283 頁)。惟查,借款單為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所簽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且其自承:借款單上所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為被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留存之印鑑章,該印鑑章迄今仍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足見借款單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自行作成,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原告於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483號方士瑋、蔡詩彤被訴侵占等案件偵查中陳稱:其於99至102 年間,陸續借款4,300 萬元予「方士瑋」及時任被告公司會計之方士瑋之妻「蔡詩彤」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483號卷第36頁);於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12 號請求方士瑋返還股權事件中則陳稱:「興惟企業有限公司」陸續向其借款4,300 萬元,截至102 年底,尚積欠其650 萬元等語(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12 號卷一第134 頁),足見其就借款對象究為方士瑋、蔡詩彤或被告公司,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向其借款之情事,益非無疑。況倘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向其借款5,544,600 元一事,何以原告於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12 號事件中,僅稱被告尚欠其650 萬元,而未曾提及上開5,544,

600 元借款,反遲至107 年間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顯不合常理。

㈢、其次,觀諸原告於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12 號事件中所提出之會計師說明書(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12 號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其上記載被告96年向原告之借款為0 元、97年向原告之借款為750 萬元,均與原告主張被告於96、97年間向其借款之金額(96年借款金額合計40萬元、97年借款金額合計5,144,600 元)大相逕庭,且依原告所提上開借款單,被告於97年間之借款金額合計5, 118,600元(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亦與上開說明書所載之金額不符。惟上開說明書係由原告將被告公司相關資料交予會計師製作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12 號卷一第133 頁),則倘被告確有於96、97年間向原告借款5,544,600 元,何以會計師依原告所提資料而作成之說明書,竟與原告之主張有所出入?顯與常情有違。至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公司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09 頁),主張:102 年度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為650萬元,可見被告有向其借款5,544,600 元云云,惟該資產負債表亦為會計師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而作成(見高雄地院

10 4年度訴字第512 號卷一第133 頁),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原告提供予會計師之資料,與其主張多所不符,已如前述,是上開資產負債表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再者,原告於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483號案件偵查中自承: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16日以前均係其在經營,於99至102 年間,共拿4,300 萬元投資被告公司及設備,直至10

3 年1 月16日才將負責人登記為方士瑋,由方士瑋負責經營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483號卷第7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3年1 月16日以前,都是由其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而徵諸上開說明書,被告公司自96至102 年間,亦有陸續購入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等固定資產,且證人即原告獨資經營之泰惟工程行會計彭金雀於偵查中亦證稱:原告有陸續拿錢出來投資被告公司的設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483號卷第175 頁),堪認被告辯稱:上開5,544,600 元乃原告用以投資機器設備之款項等語,容屬非虛。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44,600 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544,6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帳 戶 │├──┼───────┼─────┼───────────┤│ 1 │96年12月20日 │ 2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6年12月21日 │ 2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97年1 月9 日 │ 9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 │97年1 月22日 │ 11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5 │97年3 月11日 │ 25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97年6 月13日 │ 1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7 │97年6 月20日 │ 26,000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8 │97年7 月14日 │ 3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97年7 月21日 │ 1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 │97年8 月7 日 │ 5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 │97年9 月1 日 │ 5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2 │97年9 月4 日 │ 3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3 │97年10月1 日 │ 8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4 │97年10月30日 │ 295,3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5 │97年10月30日 │ 513,3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6 │97年12月23日 │ 3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7 │97年12月30日 │ 15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金額合計5,544,600元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