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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盧玉棟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蔡政穎律師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被 告 林佑璇

葉奉達李讚盛上 列4 人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屏東縣恆春鎮鎮長,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電視台,以下稱聯利公司),被告林佑璇、葉奉達、李讚盛則受僱於TVBS新聞台,擔任採訪或攝影記者。伊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晚間前往墾丁音樂季其中一場「春電混樂」活動之場地慰勞現場執勤員警,期間並無與在場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人員或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有任何接觸或關說等不當行為,僅因不願接受記者訪問,擋住攝影鏡頭,詎被告竟於105 年4月3 日在TVBS新聞台官方網站及TVBS新聞臉書帳號網站以「春電混樂違法,鎮長、里長疑護航阻拍攝」為標題刊載新聞,內容指稱「其中一場春電混樂違法舉行,大批警察前往取締,但業者不但照常舉辦,音樂還越開越大聲,噪音分貝直接超標,遭到環保局勸導,沒想到卻引來恆春鎮鎮長盧玉棟前往關切,一度阻擋媒體拍攝、驅離媒體,身為地主的里長也跳出來護航,違法經營講話卻在比大聲,行徑相當囂張」(下稱系爭報導),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刊登不實之報導,造成伊名譽受損,被告聯利公司為林佑璇、葉奉達、李讚盛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時段,刊載於TVBS所有電視頻道及TVBS所有電子媒體1 日。⑵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12公分、寬8 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首版1 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為公眾人物,肩負民眾期待與委託,品行操守或有無恪守地方行政首長分際等事項,攸關公益,該「春電混樂」活動場址位於恆春鎮墾丁里里長張昌益之土地,主辦單位並未經墾管處核准即大肆舉辦「春電混樂」活動,公然違法,且經環保局取締裁罰,活動仍繼續舉辦,聯利公司派遣駐地記者前往採訪報導以盡媒體監督之責,原告現身非法活動之現場,不由分說,阻擋拍攝,渠等基於現場採訪拍攝之親身經歷及自身認知之事實,刊登系爭報導,並未捏造或虛構事實,乃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系爭報導由被告葉奉達到現場採訪拍攝,被告林佑璇撰寫,

被告李讚盛負責剪接,並經被告聯利公司於TVBS新聞台官方網站及臉書帳號網站刊載。

㈡「春電混樂」活動於105 年4 月2 日晚間由環保局人員實施

稽查,當時原告現身「春電混樂」活動現場,向被告葉奉達表示「你在拍什麼,你錄影錄我什麼,你什麼意思,你對我的臉在錄影要做什麼」等語,並伸手阻擋拍攝。

㈢「春電混樂」活動並未經過核准。

㈣墾管處與環保局對於「春電混樂」活動均回函表示並未收到關說,亦無媒體詢問或查證。

四、本件爭點為:⑴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⑵被告應否刊登道歉啟事?茲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

系爭報導內容為「春電混樂」違法舉行,經警員取締及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過程中原告到場關切,看到鏡頭即伸手撥掉鏡頭阻擋拍攝,里長張昌益也跳出來護航,以地主的身分要求記者離開等情,可見報導內容係以「春電混樂」違法舉行,經取締與稽查,原告到場關切,阻擋拍攝,里長張昌益要求記者離開之情節為其陳述之事實,而「春電混樂」活動並未經過核准,原告現身於活動現場,並真有阻擋拍攝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報導內容陳述之事實為採訪記者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捏造。則以「春電混樂」違法舉行,事涉公權力之取締、噪音清潔環保議題及居家安寧等事項,被告聯利公司派員採訪報導,以滿足視聽需要,攸關公共利益,原告身為鎮長,屬於公眾人物,活動現場為開放式空間,現場人群雜遝,音響高亢,自電視播出畫面亦可清楚領略,被告採訪過程,突遇原告伸手阻擋拍攝,里長張昌益並以地主身分要求記者離開,被告自有理由懷疑鎮長、里長護航非法活動,否則不致於現身在非法活動現場,並且阻止拍攝。報導標題「春電混樂違法,鎮長、里長疑護航阻拍攝」固然聳動,然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媒體工作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本非不能依據親身經歷,發表意見。因此,系爭報導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縱然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系爭報導不實為由,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件:

┌──────────────────────────────┐│道歉啟事: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電視台)及記者林佑璇、葉奉達、李││讚盛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3 日對採訪「春電混樂」活動,在TVBS新││聞台官方網站及TVBS新聞臉書網站以「春電混樂違法鎮長、里長疑護││航阻拍攝」標題,公然毀謗屏東縣恆春鎮長盧玉棟之名譽,因TVBS之││不實言論及不當行為,造成屏東縣恆春鎮長極大之傷害及困擾,在此││鄭重向屏東縣恆春鎮長盧玉棟公開道歉,TVBS保證以後絕不再犯。 ││道歉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記者林佑璇、葉奉達、││李讚盛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