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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被 告 堅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趙慶章人兼法定代理 趙玟淑人兼法定代理 趙偉翔○ 0○0號法定代理人 吳美鳳

吳大賓吳正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玟淑、趙偉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朝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堅良有限公司、趙慶章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玟淑、趙偉翔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朝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堅良有限公司、趙慶章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

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堅良有限公司(下稱堅良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1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6552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告堅良公司其時之全體股東為趙朝陽、被告趙慶章、吳登清,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堅良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廢止前之最新公司章程、本院查詢選任清算人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又趙朝陽於95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趙慶章、趙玟淑、趙偉翔,另吳登清於99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吳美鳳、吳大賓、吳正昆,又上開繼承人未推選進行清算事務之人,是被告趙慶章、趙玟淑、趙偉翔及吳美鳳、吳大賓、吳正昆均應列為被告堅良公司之清算人暨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堅良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堅良公司、趙慶章、趙玟淑、趙偉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堅良公司於92年7 月22日,由趙朝陽、被告趙慶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各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 月22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利息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36計算(目前年利率為7%),以每個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定清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堅良公司自92年9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並於96年1 月17日廢止登記,尚積欠原告本金4,859,88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趙朝陽、被告趙慶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趙朝陽已於95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均聲請限定繼承在案,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等規定,趙朝陽之繼承人除被告趙慶章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趙玟淑、趙偉翔應於繼承趙朝陽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義務,且與被告堅良公司、被告趙慶章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趙玟淑、趙偉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朝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堅良公司、趙慶章連帶給付原告4,859,886 元,及自92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堅良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正昆略以:不知道有欠款,也未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偉翔則略以:伊父親趙朝陽過世時,子女均有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趙慶章、趙玟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堅良公司邀同趙朝陽、被告趙慶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500 萬元,尚有本金4,859,886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916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又被告堅良公司於96年1 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6346552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未經清算程序,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迄未選定清算人,其時之全體股東為趙朝陽、被告趙慶章、吳登清等情,亦有被告堅良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廢止前之最新公司章程、本院查詢選任清算人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又趙朝陽於95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慶煌、被告趙慶章、趙玟淑、趙偉翔,渠等並均聲請限定繼承在案,其中趙慶煌復於103 年4 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其母趙林春霞聲請限定繼承,趙林春霞又於

104 年11月17日死亡;吳登清於99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美鳳、吳大賓、吳正昆,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等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103 至122 頁)。

被告趙偉翔對於趙朝陽負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乙節,未予爭執,而被告趙慶章、趙玟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至被告堅良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正昆固辯稱:不知被告堅良公司負有上開債務,伊也未參與公司營運等語,惟被告堅良公司確有向原告貸款後積欠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已述之如上,而吳正昆係因繼承關係而經認定為被告堅良公司清算人,與其本人有無經營被告堅良公司業務無關,故被告堅良公司確實負有本件債務,自無可疑。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趙朝陽於95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限定繼承在案,嗣繼承人趙慶煌死亡,其繼承人趙林春霞亦已死亡,業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告趙玟淑、趙偉翔因限定繼承之故,對於趙朝陽所遺留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僅因繼承趙朝陽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償還債務之責任,自得認定,是原告及被告趙偉翔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據。

(三)至被告趙慶章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堅良公司就全部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待言。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玟淑、趙偉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朝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堅良公司、趙慶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