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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吳春龍被 告 王水源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與債務人鄭龍謄即鄭立昇(下稱鄭龍謄)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鄭龍謄所有暫編建號905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下爭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82萬7,100 元,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 年3 月20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4 日前之107 年3 月16日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分配金額等聲明異議,並旋於107 年3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且嗣後被告亦為反對陳述,異議並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記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106 年8月25日)拍賣,拍定後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3 執行費7,

600 元、次序5 普通債權528,537 元,均分配予被告,並定期於107 年3 月20日實施分配,惟被告係於系爭建物遭查封後之106 年9 月30日始取得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原告聯繫鄭龍謄後,始查知系爭債權並非鄭龍謄所欠,而係其父積欠被告之債務,足見系爭債權確有為逃避強制執行而造假之嫌,又依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79年9 月10日,計至94年9 月間,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遲至106 年8 月30日方聲請支付命令,系爭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鄭龍謄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鄭龍謄行使時效抗辯權,又債務人鄭龍謄雖另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6年9 月22日以書面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並聲明「放棄消滅時效抗辯權利」,惟此承認債務、拋棄時效抗辯權利之行為,均係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核其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3 受分配執行費7,600 元、次序5 受分配普通債權528,537 元,均應予以剔除。㈡、原告於次序4 應受分配之一般債權金額應更正為80萬1,379 元。

三、被告則以:鄭龍謄之父鄭培元即鄭文成(下稱鄭文成)亦為被告之岳父,於79年間鄭文成曾向被告借款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原約定79年9 月10日清償,惟鄭文成屆期無力清償,於其死亡後,其子即債務人鄭龍謄繼承系爭債務,故先於89年

3 月10日先書立借據乙紙,以為承受系爭債務之證明,惟鄭龍謄亦無力清償,故嗣於106 年9 月22日被告又與鄭龍謄再次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內載明鄭龍謄承受系爭債務、聲明放棄消滅時效抗辯權,並由見證人顏淳勝見證,以此觀之,被告執載明系爭債權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及鄭龍謄承認其父積欠被告之債務,拋棄時效抗辯等行為,均為正當權利行使,顯無原告所指謫違背誠信原則,又鄭龍謄既已承認系爭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無從代位主張,依此觀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以屏院進民執荒字第106 司執字第761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61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鄭龍謄所有系爭建物,於107 年1 月2 日由訴外人林咏璇以82萬7,100 元拍定後,被告則於106 年12月5 日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0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7 年2 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次序1 分配房屋稅977 元予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於次序2 分配執行費24,744元、次序4 分配265,242元予原告,其餘於次序3 分配執行費7,600 元及次序5 分配528,537 元予被告。原告於分配期日(107 年3 月20日)前之107 年3 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原告並旋於107 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則於107 年3 月26日具狀提反對陳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鄭龍謄之前揭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其數額各為若干?㈡、前揭債權倘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鄭龍謄拋棄時效利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㈢、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對鄭龍謄之前揭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其數額各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債務人鄭龍謄之父鄭文成曾於79年間向被告借款95萬元,於鄭文成死後,由鄭龍謄繼承系爭債務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債權為虛偽云云,經查:被告前揭抗辯,業據其提出借據、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查依前揭借據、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鄭文成於79年8 月10日向被告借款95萬元未還,鄭龍謄願償還該筆父親所遺之債務,其上並載有見證人顏淳勝之簽名。另證人顏淳勝於本院證稱:伊為隘寮村村長,因此認識隘寮村村民鄭文成、鄭龍謄,於79年間伊曾應鄭文成要求為鄭文成與被告書立借據,該份借據之債務人為鄭文成,被告當場交付80萬元給鄭文成,伊並有代為清點被告所交付之80萬元,被告當時並向伊表示,鄭文成先前另有向被告借款15萬元,故借據上借款金額應記載為95萬元,嗣後伊又在89年3 月10日應鄭龍謄之要求書立第2 份借據,被告向伊表示,因為鄭文成已經去世,系爭債務要由鄭龍謄清償,鄭龍謄當場亦表同意,故伊按照鄭龍謄、被告之意思書立第2 份借據,並於其上見證人之欄位簽名,至於106 年9 月22日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是在律師事務所完成的,其上所載文字是由事務所人員繕打,經律師解釋後,由伊、鄭龍謄、被告三人於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顏淳勝與被告、債務人鄭龍謄均無親戚關係,其身為隘寮村村長,為地方上殷實之人,其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詞,堪信為實在,且其證詞與前揭借據、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內容大致吻合參互以觀,堪認鄭文成曾於79年間向被告借款95萬元,於鄭文成死後,由鄭龍謄繼承系爭債務等語,應屬可信。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倘欲否認被告所辯,應再舉反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未舉反證推翻前揭借據、債務清償協議書、證人顏淳勝之證詞,僅空言主張被告並未證明系爭95萬元借款交付,足見系爭債權為虛偽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前揭債權倘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鄭龍謄拋棄時效利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系爭債權之借款日為79年8 月10日,清償日為79年9 月10日,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遲至106 年間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鄭龍謄清償系爭債務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系爭債權早於94年9 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債務人鄭龍謄於

106 年9 月22日,復與被告共同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上載明:關於系爭債權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鄭龍謄聲明放棄消滅時效抗辯權利等語,有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又依前揭證人顏淳勝之證詞,前揭債務清償協議書係由證人顏淳勝擔任見證人,並由鄭龍謄瞭解文義後,親自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鄭龍謄明知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仍為承認,並聲明拋棄消滅時效抗辯權利,堪認鄭龍謄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鄭龍謄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債務,鄭龍謄既不得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原告主張代位鄭龍謄行使時效抗辯權,於法即屬無據。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債務人鄭龍謄上開拋棄系爭債務時效抗辯之行為,致其債權受清償之數額減少,顯係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系爭債權為真正業經認定如前,則鄭龍謄本於清償父債之目的,拋棄時效抗辯,不僅與公共利益無涉,亦不得評價為以侵害原告之債權為主要目的,以此觀之,原告主張債務人鄭龍謄拋棄系爭債務之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核屬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取。

㈢、系爭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鄭龍謄已拋棄系爭債權時效抗辯之權利,已如前述,鄭龍謄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鄭龍謄既不得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原告主張代位鄭龍謄行使時效抗辯權,亦屬無據,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被告按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之執行費7,600 元及債權金額528,537 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暨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債權金額更正為801,379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