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陳禾青被 告 陳錫齡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梁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4 日、92年9 月6 日分別書立2 張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50萬元,兩筆借款均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收利息,被告依約應於92年1月5 日及92年10月9 日清償借款。詎被告於債務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書立借據,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毋庸返還借款。退而言之,縱算伊真的欠款,關於30萬元的借款,清償日期為92年1 月5 日,原告遲至107 年2 月5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1年2 月4 日、92年9 月6 日分別書立2 張借據。
四、本件爭點為:⑴消費借貸是否有效成立?⑵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 月4 日、92年9 月6 日分別書立2 張借據向其借款30萬元及50萬元,業據其提出2 張借據為證,被告雖抗辯其未收到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云云,惟2 張借據均載明:「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字句,文義清楚明白,自可認原告已將款項貸與被告。何況,原告曾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129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見卷第29頁),亦未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有所異議。則以2 張借據俱屬真正,若非交付借款之情節為真,被告豈有於借據簽名用印,並且簽發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又未異議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30萬元的借款,清償日期為92年1 月5 日,原告
遲至107 年2 月5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92年10月10日、面額5 萬8,000 元、票號AP0000000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卷第133 頁),被告並不否認該支票為真正,則被告於91年2 月4 日、92年9 月6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及5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別有他筆債務,其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自屬本件借款債務,否則被告焉會無緣無故簽發支票?是以,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即92年10月10日)於借款清償期之後,自可認被告有意緩期清償或以支票付息,該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結果,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逾15年,被告抗辯借款返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意旨當然含蓋拒絕給付借款利息之債務,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 年有中斷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由,被告對於本件訴訟回溯5 年前之利息各期給付債務,依前揭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因此,兩筆借款被告之給付義務即為本金80萬元,及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本件訴訟回溯5 年之各期利息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0萬元,及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