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蘇秀利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秀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温嘉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其在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依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49 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
280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9,018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為請求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或以蘇秀山為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1
0 、111 頁)。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6 萬3,392 元(計算式:2045.28 ㎡×公告土地現值1,400 元/ ㎡=286 萬3,39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 萬3,3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413 元。原告原繳納之裁判費尚有未足,應補繳2 萬0,053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