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蘇秀利兼 訴 訟代 理 人 蘇秀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温嘉璤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34 9號裁定(下稱系爭第1 補費裁定)命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9413元,原告不服系爭第1 補費裁定,以其主張僅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7頁)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將系爭第1 補費裁定廢棄,改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6,192 元(下稱系爭第2 補費裁定)。原告不服第
2 補費裁定裁之裁判費金額,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80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9,018 元。然原告復於107 年3 月29日言詞準備程序中追加聲明為:⑴請求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所有權人,或以蘇秀山為登記名義人。⑵請求登記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蘇秀山或原告2 人時效取得地上權(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又於107 年5 月
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見本院卷第151 頁)。再於107 年5 月30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其鄰接相關用地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77 頁)。於107 年7 月5 日原告又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16 頁)。又於107 年8 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及同段63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29 頁)。未於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確認其聲明,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關係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㈡備位聲明:請求登記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用地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4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復經被告同意,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幼時據聞先祖蘇賜(下稱蘇賜)於光復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占○○○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 ○號)及系爭2 筆土地,因系爭2 筆土地未設地籍無地號,無法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伊之父親於65年底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善意占有系爭2 筆土地,並闢建機房及加強道路路基,裝置電表,種植竹木、荔枝、稻米,設置駁坎,其上並有祖墳,迄今已逾40年。之後,伊繼續以所有意思占有面積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106 年10月31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735700 號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50.32平方公尺。即使921 大地震地形地貌變動加上原溪溝水道對岸填廢棄工程土,導致原溪溝水道有些微侵蝕內移,惟伊占有部分並不影響溪溝道水流之通行,既非溪溝水道且非為堤堰,係屬非影響溪溝水流的岸上土地,但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所指經測量劃定公告的一定限度範園內不得使用土地,伊占有至今並無任何異議糾紛事項發生。其上機房原建於大潭新庄段13地號土地邊緣,或因地震地貌變動,加上重測之故,致東港地政測量後顯示無用電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惟不影響伊善意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事實,伊自取得系爭2 筆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㈡、退步言,伊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實質上已含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善意占有系爭2 筆土地,此非因租賃關係而存在,伊亦得因時效得請求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上權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第772 條及第83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關係人;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㈡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登記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用地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2 筆土地為水利用地,位於牛埔溪河川區域線內,屬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類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再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性質上不得為私有,原告自無從主張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又依58年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2 筆土地應視為國有財產,並於99年間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
2 筆土地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法不得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故原告自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再者,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或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2 筆土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補辦徵收補償作業,實際上並非如其所述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2 筆土地;又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735700 號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4 所示,系爭土地實地部分為空地、水溝、擋土牆,原告主張使用範圍內無建物、電表及用電電號,故原告所請即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客觀上須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之法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份:原告得否主張時效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㈡備位聲明部份:原告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份: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770 固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得可知,須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倘若如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則不屬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範圍。次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 .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 .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 ○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 條第3 類及第4 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法應免於編號登記,且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與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若屬土地法第2 條第3 類水利地,雖免於編號登記,然仍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又民法第769 條、第
770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長達20年以上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自應證明其已符合上開規定。
⒉經查,系爭2 筆土地所在位置均位於牛埔溪河川區域線內,
使用地類別登記為「水利用地」,此有地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235 頁)。依前揭土地法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且不得為私有,故原告本無從因時效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況且,系爭2 筆土地業於99年11月23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既已依法登記程序完成所有權及管理機關之登記,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自65年底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系爭2 筆土地,於其上闢建機房、裝設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道路、駁坎,種植竹木、荔枝、稻米等逾20年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記載裝表供電時間、確實善意使用確認證明書數紙為證,惟訴外人所出具之確實善意使用確認證明書乃屬傳聞證據,其可信度顯屬有疑,另縱認原告所述其長久有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情為真,惟系爭2 筆土地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亦與民法第769 條、770 條之規定不符,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因占有系爭2 筆土地超過20年,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與法有違,自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於58年公布,其
先祖於光復前已占有系爭2 筆土地,且系爭2 筆土地非溪溝水道、非為堤堰,不影響溪溝水流,非屬於公告之一定限度內之溪溝岸上土地,均非屬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第三類土地,亦非土地法第14條公告之一定限度內的溪溝岸上土地,與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無關。且水利用地係99年11月23日登錄後所作概括性登載,土地第一次登記行政作業程序違法,本件僅為供縣政府補辦徵收手續,完成法定程序之用云云。惟查,系爭2 筆土地使用地類別登記為「水利用地」,已如上述,原告空言否認系爭2 筆土地非屬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第三類土地,已無足採。又按土地法第10條規定,在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52條、第53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第19條規定,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產,原應為國有財產,本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期、分區或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是以,系爭2 筆土地為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固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有必要時,仍得編號登記,從而,系爭
2 筆土地於99年11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辦理登記為國有之職權行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系爭2 筆土地既然登記為國有,復不能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原告之請求顯無所據。原告另指土地登記程序違法,應循相關程序謀求救濟,則非本院所得審究。
㈡、備位聲明部份: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7
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屏東縣政府函文要來法院補辦確認手續即
可取得地上權,其始行提出請求本件請求登記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用地登記請求權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屏東縣政府函說明三記載略以:「. . 『民法第832 條稱普通地上權者,. . . . ,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規定. . 時效完成後,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非當然取得地上權,且需經登記機關登記完畢,始能取得地上權」等語,此固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2 月15日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屏東縣政府上前揭函文內容係因原告陳情向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 ○號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救濟金所為之函覆,僅為告知法條內容,並未如原告所述提起訴訟後即可取得地上權,是原告據屏東縣政前揭公文主張其已取得地上權,顯有誤會。又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前均主張係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後改稱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2筆土地,自難信採為真,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2 筆土地上於起訴時尚有地上物,但去年10月縣政府開始施工後,現在已無工作物(見本院卷第242 頁),是原告自承現系爭2筆土地上已無地上物,即與地上權須在他人土地上下有之工作物或建築物客觀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始終未證明確實有地上權行使之意思,則其主張自65年底起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乏實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及第832 條規定,先位請求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關係人,及備位請求登記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用地登記請求權存在,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