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秀利兼 訴 訟代 理 人 蘇秀山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 萬3,3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4,1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