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秀利
蘇秀山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9,165元。上訴人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嗣本院於111年4月19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此項通知已於111年4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