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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林景騰被 告 曾淑美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百分之五十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77,039 元,並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108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269,435 元,並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經核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23分許,駕駛原停靠於屏東縣○○鄉○○路○○○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甫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方向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起駛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同向自後駛來,行經該處時因閃煞不及倒地滑行,並與系爭車輛車身左側發生碰撞,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移位、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僅存30公分前可辨識指數程度,而達到嚴重減損其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上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105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依法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300,345 元。②醫療用品費用6,000 元。③交通費用(救護車轉診費) 4,450 元。④看護費用64,00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2,044,640 元。⑥精神慰撫金2,850,000 元。以上合計5,269,435 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269,435 元,並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有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及有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上揭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答辯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除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簡稱長庚醫院) 病房費差額( 雙床) 2 筆即104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23日住院期間之18,000元及同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4 日住院期間之10,500元(下稱統稱:系爭病房費差額2 筆) 爭執為非必要支出而不應由被告賠償外,餘於130,295 元內( 即檢附單據部分) 均不爭執。㈡交通費用( 救護車轉診) 4,450 元部分不予爭執。

㈢看護費用64,000元部分不予爭執。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原告經長庚醫院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達41% 不爭執,且對原告以每月薪資即103 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9,723元、距退休年齡尚有37年之計算基準不予爭執。㈣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過高,求予酌減。㈤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路邊起駛、迴車時因疏於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06 條第5 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規定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移位、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僅存30公分前可辨識指數程度,而達到嚴重減損其右眼視能之重傷害,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告本案行車具有上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即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車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請求之①醫療費用300,345 元及③交通費用( 救

護車轉診) 4,450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於104 年3 月30日車禍發生時起迄107 年4 月18日期間,陸續於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及屏東國興診所就診因而有上揭金額支出,其中①金額中之158,79

5 元部分及③金額4,45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醫院收據影本為憑( 收據於卷內出處詳附表「證據所在位置欄」) ,復被告除就上開①金額中之18,000元、10500 元部分( 即系爭病房費差額2 筆) 爭執非屬醫療必要費用而不應列入外( 詳後述) ,其餘含③部分在內之費用均不爭執,從而原告於134,745 元( 計算式:158,795 元-18,000 元-10,500 元+4,450元=134,745元) 金額內之主張即無爭議,自應准許。至被告固就系爭病房費差額2 筆計28,500元之必要性始終爭執,並聲請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確認是否屬醫療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則主張略以:案發當時伊受傷嚴重,病房規劃非其所能決定,悉聽從醫院安排,自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案經本院前後2 次函詢長庚醫院確認上情後,分別據該院於107 年11月30日、108 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表示略以:「病人甲○○104 年5 月27日已入住健保房( 本院配置為3 人房) ,同年月28日要求轉其他等級病房,並同意補差額入住而於當日轉至2 人房至同年6 月4 日出院」( 本院卷㈠第355 頁) 、「病人因病於104 年3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手術治療後轉住加護病房,

4 月7 日轉入普通病房,並於同月23日出院;病人轉床時所產生之病房差額費( 雙床) ,乃經病人同意,惟因費用已繳清,故轉床單資料業依銷毀,無法確認是否為病人自行要求升等病房」( 本院卷㈡第303 頁) 等語。

被告固據此主張,依長庚醫院上開回函,難認系爭病房費差額2 筆之病房升等支出為必要云云,惟查,長庚醫院為區域知名醫院,高屏地區就醫者絡繹不絕,價廉之健保病房床位難求,排隊者眾,尚非難以想像,且原告

104 年3 月至6 月間2 次住院區間合計近1 個月,占用病床時間難謂為短,又屬重症,衡情非無可能如原告主張,於經醫院建議後悉依院方安排而入住費用較高病房,且考量病患與醫院為個人消費者與大型企業體往來關係,消費地位衡屬不對等,如院方因故如是建議,患者多難不從,再長庚醫院上揭回函又無法為相反之解釋或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病房費差額2 筆共計28,500元為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應認為有理由,即應准許。至就原告上揭①主張逾158,795 元部分,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為憑外,被告亦否認之,且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計算,經核,或有就附表所示收據中細項重複計算、加總情形,致而有首揭300,345 元醫療費總額計算上違誤【例如本院卷㈠第79頁長庚醫院收據,原告104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4 日住院醫療費用之自付費用實支總金額應為10,650元,惟原告嗣於108 年10月15日民事訴訟理由補充狀( 六) 工作表1 頁1 下方「長庚第二次住院」該項欄位中,復就本已涵蓋於10,650元總額內之15,000元「病房費差額( 雙床) 」費用部分,予以重複加總計算

(本院卷㈡第289 頁參照)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且無理由,即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①、③部分主張合計於163,245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請求之②醫療用品費6,000 元及④看護費用64,0

00元部分:此均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收據及發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此有兩造108 年9 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筆錄為證( 本院卷㈡第269 頁參照) ,是此部分自應准許,從而原告②、④部分主張合計70,000元,為有理由。

⒊就原告請求之⑤勞動能力損失2,044,640 元部分:本件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曾任職永豐餘衛生紙工廠擔任控制室監控人員,原告每月當時薪資為25,000元等節,除為原告如是主張外,亦有電子稅務匣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經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上開資料後,被告亦無爭執。爰此,雖案發當時原告並無工作,然原告據此依103 年間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施行之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按施行期間為103 年7 月1 日起迄104 年6 月30日止),核無不當之處。且查,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右眼視力及視野受損,經綜合評估後工作能力減損為41% ,此有長庚醫院108 年6 月26日函文檢附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結論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頁參照),被告對此傷勢與車禍間因果關係暨鑑定後減損41% 結果均不爭執已說明如上。再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42 年3 月29日年滿65歲,自104年3 月31日即案發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37年又11個月28天,以上開103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每年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94,823元( 19,273元x0 .41x12 月=94,823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損失金額應為:2,050,410 元【計算方式為:94,823×21.00000000+ ( 94,823 ×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 000) =2,050,409.0000000

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2,044,640 元尚未逾此範圍,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⒋就原告請求之⑥精神慰撫金2,850,000 元部分:按慰撫

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右眼視力嚴重減弱,且屬無法回復,可見原告受傷後,生理功能退化,終其一生勞動能力將受相當程度減損,且案發時原告僅為27歲,為大學畢業,本有美好前程,然因本件車禍肇致終生受有上開生活及工作上顯著不便,參以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名下所得收入僅10

4 年間保險費利息所得6,164 元、105 年間保險費利息所得10,130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自承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僅約10,000元,並曾於104 至105年間領有屏東縣萬巒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戶內則有未成年子女3 名需其扶養,且被告名下自103 年間起迄107年止除有車輛乙部及於106 年間有財產交易收入26,456元外,餘亦均查無其他收入,此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亦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兩造閱覽後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㈡第314 頁參照) ,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富裕。本院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 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應為:3,777,885 元(

計算式:①醫療費用158,795 元+ ②交通費用( 救護車轉診) 4,450 元+③醫療用品費用6,000 元+ ④看護費用64,000元+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044,640 元+ ⑥精神慰撫金1,500,000 =3,777,885 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已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575,576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已決賠償案查詢單資料2 頁附卷可佐( 本院卷㈠第349 至351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6

9 頁108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777,885 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上開強制保險金額後,尚可請求3,202,309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因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而得免除。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歷程係被告自路邊起駛,起駛時被告車輛曾顯示左轉燈光,而被告車輛迴轉時,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間之距離約為50公尺,事發現場道路筆直、視野良好,並無因天候、地形或視線遭他車遮蔽而不能注意等情事,同據本院調閱被告上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實。從而本案如原告案發行車時能始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無不能發現被告車輛正進行上開迴轉動作之理,是原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同有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與有過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判決第8 頁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判決理由欄第貳、㈡、⒋段參照) 被告刑事判決部分亦同此認定。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應將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另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以外之單位重予鑑定

(詳本院卷㈠第39頁、卷㈡第298 頁) ,俾確認原告本件行車確屬與有過失。【按本件被告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曾經上開鑑定會、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尚無肇事原因(卷附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卷第4 至7 頁參照),惟此鑑定意見為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所不採】然本件原告行車確實與有過失、過失行為與車禍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明確等節,已說明如上,即無再行鑑定必要,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應就本案車禍所致損害亦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為,方屬公允,從而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減輕30%,亦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241,616 元(計算式:3,202,309 元×70%= 2,241,6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1,616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㈡第頁108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筆錄),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1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

┌─────────────────────────────────┐│①醫療費用 │├──┬─────┬────────┬─────┬─────────┤│編號│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元)│證據所在位置 │├──┼─────┼────────┼─────┼─────────┤│1 │高雄長庚 │104年4月23日 │240 │本院卷㈠(下同)第││ │紀念醫院 │ │ │83頁 ││ │ ├────────┼─────┼─────────┤│ │ │104年5月4日 │480 │第71頁(就醫日期:││ │ │ │ │4/30) ││ │ ├────────┼─────┼─────────┤│ │ │104年5月4日 │460 │同上(就醫日期: ││ │ │ │ │4/30) ││ │ ├────────┼─────┼─────────┤│ │ │104年5月4日 │330 │第73頁 ││ │ ├────────┼─────┼─────────┤│ │ │104年5月14日 │460 │同上 ││ │ ├────────┼─────┼─────────┤│ │ │104年5月27日 │128,919 │第75至77頁(醫療 ││ │ │ │ │費用區間:3/31 ││ │ │ │ │-4/23 住院) ││ │ ├────────┼─────┼─────────┤│ │ │104年6月4日 │10,650 │第79頁(醫療費用 ││ │ │ │ │區間:5/27 -6/4 )││ │ ├────────┼─────┼─────────┤│ │ │104年6月4日 │180 │第81頁 ││ │ ├────────┼─────┼─────────┤│ │ │104年6月8日 │580 │第83頁 ││ │ ├────────┼─────┼─────────┤│ │ │104年6月12日 │100 │第85頁 ││ │ ├────────┼─────┼─────────┤│ │ │104年6月12日 │310 │同上 ││ │ ├────────┼─────┼─────────┤│ │ │104年6月22日 │100 │第87頁 ││ │ ├────────┼─────┼─────────┤│ │ │1046年月22日 │150 │同上 ││ │ ├────────┼─────┼─────────┤│ │ │104年6月26日 │100 │第89頁 ││ │ ├────────┼─────┼─────────┤│ │ │104年6月26日 │200 │同上 ││ │ ├────────┼─────┼─────────┤│ │ │104年7月3日 │540 │第91頁 ││ │ ├────────┼─────┼─────────┤│ │ │104年7月10日 │100 │同上 ││ │ ├────────┼─────┼─────────┤│ │ │104年8月4日 │150 │第93頁 ││ │ ├────────┼─────┼─────────┤│ │ │104年8月14日 │440 │同上 ││ │ ├────────┼─────┼─────────┤│ │ │104年8月14日 │100 │第95頁 ││ │ ├────────┼─────┼─────────┤│ │ │104年9月9日 │650 │同上 ││ │ ├────────┼─────┼─────────┤│ │ │104年9月25日 │440 │第97頁 ││ │ ├────────┼─────┼─────────┤│ │ │104年12月25日 │440 │第99頁 ││ │ ├────────┼─────┼─────────┤│ │ │105年3月15日 │150 │同上 ││ │ ├────────┼─────┼─────────┤│ │ │105年3月25日 │440 │第101頁 ││ │ ├────────┼─────┼─────────┤│ │ │105年5月17日 │5,326 │第103 頁(醫療費用││ │ │ │ │區間:5/15-17) ││ │ ├────────┼─────┼─────────┤│ │ │105年6月3日 │460 │第105頁 ││ │ ├────────┼─────┼─────────┤│ │ │105年8月30日 │150 │第105頁 ││ │ ├────────┼─────┼─────────┤│ │ │106年2月21日 │150 │第107頁 ││ │ ├────────┼─────┼─────────┤│ │ │106年4月26日 │520 │同上 ││ │ ├────────┼─────┼─────────┤│ │ │106年10月18日 │670 │第109頁 ││ │ ├────────┼─────┼─────────┤│ │ │107年2月13日 │150 │同上 ││ │ ├────────┼─────┼─────────┤│ │ │107年4月18日 │520 │第111頁 ││ │ ├────────┴─────┴─────────┤│ │ │ 合計:154,655元 │├──┼─────┼────────┬─────┬─────────┤│2 │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30日 │320 │第115頁 ││ │屏東醫院 ├────────┼─────┼─────────┤│ │ │104年7月7日 │320 │同上 ││ │ ├────────┼─────┼─────────┤│ │ │104年7月14日 │320 │第117頁 ││ │ ├────────┼─────┼─────────┤│ │ │104年7月21日 │320 │同上 ││ │ ├────────┼─────┼─────────┤│ │ │104年8月4日 │320 │第119頁 ││ │ ├────────┼─────┼─────────┤│ │ │104年8月11日 │320 │同上 ││ │ ├────────┼─────┼─────────┤│ │ │104年8月18日 │320 │第121頁 ││ │ ├────────┴─────┴─────────┤│ │ │ 合計:2,240元 │├──┼─────┼────────┬─────┬─────────┤│3 │國興診所 │104年7月23日 │50 │第125頁 ││ │ ├────────┼─────┼─────────┤│ │ │104年7月24日 │50 │第127頁 ││ │ ├────────┼─────┼─────────┤│ │ │104年7月25日 │50 │同上 ││ │ ├────────┼─────┼─────────┤│ │ │104年7月27日 │50 │第129頁 ││ │ ├────────┼─────┼─────────┤│ │ │104年7月29日 │50 │同上 ││ │ ├────────┼─────┼─────────┤│ │ │104年7月30日 │100 │第151頁 ││ │ ├────────┼─────┼─────────┤│ │ │104年8月1日 │50 │第131頁 ││ │ ├────────┼─────┼─────────┤│ │ │104年8月5日 │50 │同上 ││ │ ├────────┼─────┼─────────┤│ │ │104年8月6日 │50 │第133頁 ││ │ ├────────┼─────┼─────────┤│ │ │104年8月7日 │50 │同上 ││ │ ├────────┼─────┼─────────┤│ │ │104年8月10日 │50 │第135頁 ││ │ ├────────┼─────┼─────────┤│ │ │104年8月11日 │100 │第151頁 ││ │ ├────────┼─────┼─────────┤│ │ │104年8月12日 │50 │第135頁 ││ │ ├────────┼─────┼─────────┤│ │ │104年8月15日 │50 │第137頁 ││ │ ├────────┼─────┼─────────┤│ │ │104年8月17日 │50 │同上 ││ │ ├────────┼─────┼─────────┤│ │ │104年8月18日 │50 │第139頁 ││ │ ├────────┼─────┼─────────┤│ │ │104年8月20日 │50 │同上 ││ │ ├────────┼─────┼─────────┤│ │ │104年8月21日 │100 │第153頁 ││ │ ├────────┼─────┼─────────┤│ │ │104年8月22日 │50 │第155頁 ││ │ ├────────┼─────┼─────────┤│ │ │104年8月24日 │50 │第141頁 ││ │ ├────────┼─────┼─────────┤│ │ │104年8月26日 │50 │同上 ││ │ ├────────┼─────┼─────────┤│ │ │104年8月27日 │50 │第143頁 ││ │ ├────────┼─────┼─────────┤│ │ │104年8月29日 │50 │同上 ││ │ ├────────┼─────┼─────────┤│ │ │104年8月31日 │100 │第153頁 ││ │ ├────────┼─────┼─────────┤│ │ │104年9月1日 │50 │第157頁 ││ │ ├────────┼─────┼─────────┤│ │ │104年9月2日 │50 │第145頁 ││ │ ├────────┼─────┼─────────┤│ │ │104年9月3日 │50 │同上 ││ │ ├────────┼─────┼─────────┤│ │ │104年9月4日 │50 │第147頁 ││ │ ├────────┼─────┼─────────┤│ │ │104年9月5日 │50 │同上 ││ │ ├────────┼─────┼─────────┤│ │ │104年9月7日 │100 │第155頁 ││ │ ├────────┼─────┼─────────┤│ │ │104年9月11日 │50 │第149頁 ││ │ ├────────┼─────┼─────────┤│ │ │104年9月12日 │50 │同上 ││ │ ├────────┼─────┼─────────┤│ │ │104年9月19日 │50 │第157頁 ││ │ ├────────┴─────┴─────────┤│ │ │ 合計:1,900元 │├──┴─────┴────────────────────────┤│編號1+2+3合計:154,655元+2,240元+1,900元=158,795元 │├─────────────────────────────────┤│②醫療用品費 │├──┬─────┬────────┬─────┬─────────┤│編號│品名 │日期 │金額(元)│證據所在位置 │├──┼─────┼────────┼─────┼─────────┤│1 │加護病房照│104年3月31日 │532 │本院卷㈠(下同)第││ │護用品 │ │ │175 頁 │├──┼─────┼────────┼─────┼─────────┤│2 │醫療照護用│104年3月31日 │55 │同上 ││ │品 │ │ │ │├──┼─────┼────────┼─────┼─────────┤│3 │手臂吊帶 │104年4月2日 │150 │第177頁 │├──┼─────┼────────┼─────┼─────────┤│4 │冰敷袋 │104年4月2日 │144 │同上 │├──┼─────┼────────┼─────┼─────────┤│5 │醫療照護用│104年4月4日 │200 │第179頁 ││ │品 │ │ │ │├──┼─────┼────────┼─────┼─────────┤│6 │便盆 │104年4月4日 │90 │第181頁 │├──┼─────┼────────┼─────┼─────────┤│7 │醫療照護用│104年4月4日 │48 │第179頁 ││ │品 │ │ │ │├──┼─────┼────────┼─────┼─────────┤│8 │同上 │104年4月6日 │69 │第181頁 │├──┼─────┼────────┼─────┼─────────┤│9 │同上 │104年4月7日 │80 │第183頁 ││ │ │ │ │ │├──┼─────┼────────┼─────┼─────────┤│10 │人工皮 │104年4月7日 │693 │同上 │├──┼─────┼────────┼─────┼─────────┤│11 │尿壺 │104年4月7日 │35 │第185頁 │├──┼─────┼────────┼─────┼─────────┤│12 │醫療照護用│104年4月8日 │209 │同上 ││ │品 │ │ │ │├──┼─────┼────────┼─────┼─────────┤│13 │沖牙機 │104年4月11日 │1,665 │第187頁 │├──┼─────┼────────┼─────┼─────────┤│14 │便盆椅 │104年4月23日 │2,030 │第187 頁,發票金額││ │ │ │ │為2,030 元,原告登││ │ │ │ │載為1,980 元 ││ │ │ │ │ │├──┴─────┴────────┴─────┴─────────┤│合計:6,000元 │├─────────────────────────────────┤│③交通費用: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金額(元)│所在位置 │├──┼───────┼────────┼─────┼───────┤│1 │國仁醫院收據暨│原告於104 年3 月│合計4,450 │本院卷㈠第189 ││ │救護車派車單 │30日轉診至長庚醫│ │至191 頁 ││ │ │院 │ │ │├──┴───────┴────────┴─────┴───────┤│合計:4,450元 │├─────────────────────────────────┤│④看護費用 │├──┬───────┬──────┬───────┬───────┤│編號│期間 │金額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104 年3 月30日│6 萬4,000 元│長庚醫院診斷證│醫囑稱原告於左││ │起至104 年4 月│(2,000 元/ │明書(本院卷㈠│列住院期間須專││ │22日止共24天、│天) │第69頁) │人照顧 ││ │104 年5 月27日│ │ │ ││ │起至104 年6 月│ │ │ ││ │3 日止共8天 │ │ │ │├──┴───────┴──────┴───────┴───────┤│合計:64,000元 │└─────────────────────────────────┘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