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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吳枝珍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吳秉達

吳奇彥吳佳蓁吳鳳珠陳吳雪娥吳智常吳建德董吳雪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三八六點八四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七0八點0三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吳雪娥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一三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建德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五六九三點四二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吳秉達、吳奇彥、吳鳳珠、吳佳蓁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⑷部分面積一七0八點0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董吳雪雲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一三八點六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智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智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秉達、吳奇彥、吳鳳珠、吳佳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水泉段375-1 地號,使用分區:國家公園區,面積11,3

86.8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

6 月18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4202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08 平方公尺則由被告陳吳雪娥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138.71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建德取得;編號C 部分5,693.42平方公尺由伊與被告吳秉達、吳奇彥、吳鳳珠及吳佳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5 維持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1,708 平方公尺則由被告董吳雪雲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138.71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智常取得。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同意保留不拆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鳳珠及吳佳蓁: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不拆除系爭房屋。

(二)被告陳吳雪娥、董吳雪雲: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吳建德:伊同意分割,惟主張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8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2622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伊取得編號⑵面積1,138.68平方公尺土地。

(四)被告吳秉達、吳奇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五)被告吳智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為被告吳秉達、吳奇彥、吳鳳珠、吳佳蓁、陳吳雪娥、吳建德、董吳雪雲所不爭執,被告吳智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見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北側有一棟一層樓平房,為被告吳建德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號,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側為頂泉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吳鳳珠、陳吳雪娥、董吳雪雲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屏恆地二字第107309595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221 至223 、237 至239 頁),而系爭房屋為被告吳建德所有,有門牌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1 至423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吳建德與其家人之生活處所,倘因分割後遭拆除,被告吳建德將頓失安身立命之處,原告及被告吳鳳珠及吳佳蓁雖均表示同意保留系爭房屋,惟被告吳秉達、吳智常未到場表示意見,被告吳奇彥則堅稱:法院分割後再私下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足見被告吳奇彥並未同意保留系爭房屋,衡以原告與被告吳秉達、吳奇彥、吳鳳珠、吳佳蓁、吳建德為同房之親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69頁),而被告吳建德與原告、被告吳秉達、吳奇彥、吳鳳珠、吳佳蓁目前之互動甚少,倘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大都位於編號C 部分,日後系爭房屋恐遭拆除,剩餘之房屋主體無法為日常居住使用,對被告吳建德之損害甚大,若因而衍生事端,亦不利於手足親情關係之維繫,相較於附圖二之分割方法,雖分割後之土地較不方正,惟可保留系爭房屋之現況使用,且系爭土地係屬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之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6 年8 月29日墾企字第10600074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縱附圖二編號⑶部分之土地形狀較不方正,對於日後農業耕作使用之不便利及經濟價值之減損,應屬有限,相較於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被告吳建德受有系爭房屋拆除之損害,堪認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較能衡平各共有人之利益,故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再者,依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 規定,「前點用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繼承之農業用地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二)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三)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在無妨礙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二款所定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係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 至285 頁),則系爭土地分割為5 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故附圖二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又兩造均陳明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均不用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03 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兩造所分配之位置,均可維持現況使用,及可對外通行,較符兩造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德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攤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亦即訴訟費用負││號│ │擔比例) │├─┼──────────┼──────────────┤│1 │陳吳雪娥 │3/20 │├─┼──────────┼──────────────┤│2 │吳智常 │1/10 │├─┼──────────┼──────────────┤│3 │吳建德 │1/10 │├─┼──────────┼──────────────┤│4 │吳奇彥 │1/10 │├─┼──────────┼──────────────┤│5 │吳秉達 │1/10 │├─┼──────────┼──────────────┤│6 │董吳雪雲 │3/20 │├─┼──────────┼──────────────┤│7 │吳鳳珠 │1/10 │├─┼──────────┼──────────────┤│8 │吳佳蓁 │1/10 │├─┼──────────┼──────────────┤│9 │吳枝珍 │1/1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