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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李文得訴訟代理人 李烏沈被 告 林鴻民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三清宮廟前之檳榔攤處,手持鐵製畚斗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手及足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足第2 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34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㈡、被告之上揭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應對伊負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伊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106 年8 月19日止,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 萬2,279 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伊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106 年8 月19日止,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1 萬8,800 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伊受有系爭傷害,於105 年3 月1 日至3 月2 日住院,再於

同年月4 日、8 日均因頭部外傷致需由神經外科看診,此後不日即須就醫治療,無法工作,迄105 年8 月30日至門診追蹤,仍經醫囑宜休養2 個月,故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共計8 個月無法工作。而伊受傷前經營檳榔攤生意,同時務農,並不定時受僱從事砂石行等工作,平均每日收入為1,700 元,依此計算,月薪應為3 萬7,400 元,則伊所受工作損失為29萬9,200 元(計算式:3 萬7,400元×8 個月=29萬9,200 元)。

⑵於106 年5 月31日仍因系爭傷害就醫,經醫囑須休養2 週,

此期間所受工作損失為1 萬8,700 元(計算式:3 萬7,400元÷2 =1 萬8,700 元)。

⑶於106 年7 月12日就醫,又因系爭傷害就醫,再經醫囑須休

養1 週,所受工作損失為9,350 元(計算式:3 萬7,400 元÷4 =9,350 元)。

⑷於105 年12月13日及106 年8 月19日均因系爭傷害就醫,不能工作,當日各受有工作損害為1,700 元,共計3,400 元。

⑸綜上,共計受有工作損失33萬0,65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平日安分守己,與人無爭,被告僅因疑

遭伊檢舉其吸毒,即趁隙攻擊,虛構爭執事情,伊僅為防衛,竟遭被告混淆是非,追訴傷害,益感委屈;又伊已非壯年,值此身心受創,難以恢復,長久以來,身體痛病不斷,就醫消耗時力,煎熬甚苦,甚因而罹患食道癌;觀之被告行狀惡劣,藉勢欺人,原告日後須防範其不定時之威脅,心理畏懼甚深,故當對被告嚴罰,以令警惕,因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729 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毆打原告之頭部,原告其餘部位之受傷與伊無關。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若係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費用,並無意見。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對有收據證明之交通支出費用,亦無意見。就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係經營檳榔攤工作,且每日均有見原告在檳榔攤喝酒,並非如原告所述因受傷而無任何收入,故原告主張在高磊砂石行工作及需休養8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顯不實在。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伊無力給付損害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提起上訴,仍在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至29頁、第37至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鐵製畚斗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係因遭毆打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86萬1,729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各項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提出醫院收據2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

5 至29頁)。被告固否認原告頭部以外之傷勢非其毆打所致云云。惟查:

⒈原告遭被告毆打後,立即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該院於105 年3 月2 日開立之醫囑載有:「該病患於105 年3 月1 日0 時48分,因上述疾患(診斷:頭部外傷並頭皮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手及足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足第2 足趾閉鎖性骨折)入本院急診診療」等語,此有義大醫院105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堪認原告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辯稱除頭部以外之傷勢非其造成,即非可採。

⒉原告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日期就醫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部

分時間與受傷之日期相近,且均與神經外科、骨科、眼科、新陳代謝科等與其頭部、臉部受傷位置相關科別,是此部分堪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之必要。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8至25部分,係105 年8 月29日至106 年8月

19日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然原告既自承其於105 年7 月及

8 月即前往高磊砂石行擔任臨時工各4 天、12天,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36頁),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10

5 年6 月間已痊癒而有工作能力,是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均於原告之傷勢痊癒後之支出,則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實難逕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另原告雖提出105 年8 月30日義大癌治療醫院之醫囑記載「宜休養2 個月」等語,主張其於105年8

月就診時,醫生認其仍有休養2 個月之必要,其傷勢仍未痊癒云云。惟原告既得至高磊砂石行工作,甚且於105 年8月時工作日達12天,又受有系爭傷害後仍每日經營檳榔攤(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醫囑宜休養2 個月之情節不符,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而有支出必要,尚非可取。再觀之原告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於106年5 月31日及同年7 月12日之醫囑均記載「本人因上述疾病(診斷:慢性無預兆偏頭痛)與工作搬重物有關係」等語,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0至41頁),可知原告就診病徵係與工作搬重物有關,益徵附表一編號22至25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8,439 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 至25)12,279元-(附表一編號18至25)3,840元=8,439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等語。經查:⑴附表二編號2 至5、7 之支出,業經原告提出車資證明單5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被告就此部分表示無意見,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顯屬有據,即應許可。⑵附表二編號1 、6 、8 至10之支出,雖未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書,然此部分支出日期與附表一所示就診日期相符,被告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醫療費用不爭執,故此部分支出應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就醫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亦屬有據,即應許可。⑶附表二編號11至18之支出,除未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書外,原告就醫與系爭傷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總計1 萬0,3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㈢、工作損失部分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需以勞動能力「不能回復」以致無法投入市場換取收入為前提,且計算應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認為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並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斷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固無疑義。惟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前提,通常必須身體受傷而無法恢復,原有勞動力無法進入勞動市場換取原本預期之工作收入,始足以當之;若身體健康狀態經療養有恢復之可能,則應以療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請求範圍,不得逕自認定為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終身一部或全部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收入、薪資損失,共

計33萬0,650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至砂石行工作,其每日均見原告在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

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105 年12月13日、及10

6 年5 月31日起計2 週及106 年8 月19日。惟原告依主張其於105 年7 月及8 月至高磊砂石行擔任臨時工4 日、12日,分別領有工資6,800 元及1 萬9,780 元(見附民卷第36頁薪資袋),縱難認為真,惟其自受傷前原本在經營之檳榔攤,受傷後除開庭或至醫院未營業外,每日皆有開店(見本院卷第80頁,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雖無從證明其確有每日前往高磊砂石行擔任臨時工,但除出庭及就醫日期外,其皆有檳榔攤營業收入,顯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又關於出庭而無收入部分,係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而行付出之時間,並非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尚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另關於原告請求就醫日其收入損失部分,並以其在高磊砂石

行之日薪1,700 元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主張其持續擔任高磊砂石行臨時工一節,已為被告否認,並以薪資袋可委請他人開立即可,無從證明原告確係有長期穩定工作,經本院命原告陳報高磊砂石行負責人年籍、住址,然原告以該砂石行負責人工作繁忙無瑕前來作證,而拒絕提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明足資證明其長期穩定受僱於高磊砂石行(見本院卷第102 頁),故其主張每日收入為1700元尚難遽採為真。又原告陳自承受傷前係經營檳榔攤為生,每日收入約為1,

000 元至2,000 元間,此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以1,500 元計算原告每日收入,尚屬合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痊癒期間為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業經認定如前,則此段期間,原告就醫日期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共計17天,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工作損失在2 萬5,500 元(1,500 元×17天=2 萬5,5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查原告以務農、經營檳榔攤為生,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55頁),名下有1 筆土地及汽車2 輛,財產總額約652 餘萬元;被告高中肄業、現因腰受過傷而無工作、於受傷前以開怪手為業,月薪5 至6 萬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0 元,業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憑,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經過、及受傷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3 年來心理備受痛苦

,因而罹患食道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據舉證證明罹患食道癌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4萬4,239 元(醫療費用8,439 元+交通費用1 萬0,300 元+工作損失2 萬5,5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4萬4,239 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可參(見附民卷第4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萬4,239 元,及自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故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依前揭說明,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頁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一(醫療費用,新臺幣-元)編號 收據日期 醫 院 就醫科別 請求金額 卷 頁(附民卷) 備註 1 105/03/01 義大醫院 急診外科 740元 P5 2 105/03/03 國仁醫院 骨科 443元 P6 3 105/03/04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外科 750元 P7 4 105/03/04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546元 P8 5 105/03/04 義大醫院 骨科 390元 P9 6 105/03/04 義大醫院 眼科 470元 P10 7 105/03/04 義大醫院 復健科 390元 P11 8 105/03/08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610元 P12 9 105/03/08 義大醫院 新陳代謝科 450元 P13 10 105/03/24 義大醫院 眼科 470元 P14 11 105/03/24 義大醫院 新陳代謝科 490元 P15 12 105/04/01 義大醫院 神經科 490元 P16 13 105/04/01 義大醫院 骨科 650元 P17 14 105/04/22 義大醫院 神經科 490元 P18 15 105/05/16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470元 P19 16 105/05/16 義大醫院 批掛 200元 P20 影印醫療證明書 17 105/06/27 義大醫院 新陳代謝科 390元 P21 18 105/08/29 義大醫院 神經科 510元 P22 19 105/08/30 義大癌治療醫院 骨科 350元 P23 20 105/09/20 義大醫院 新陳代謝科 390元 P24 21 105/12/13 義大醫院 新陳代謝科 390元 P25 22 106/05/31 義大癌治療醫院 神經科 610元 P26 23 106/06/06 義大醫院 新陳代謝科 390元 P27 24 106/07/12 義大癌治療醫院 神經科 350元 P28 25 106/08/19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 850元 P29 合計 12,279元附表二(交通費用,新臺幣-元)編號 收據日期 路程 請求金額 車資證明單卷 頁(附民卷) 備註 1 105/03/01 來回義大醫院 1,000元 無 2 105/03/03 來回國仁醫院 800元 P31 3 105/03/04 來回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500元 P32 4 105/03/04 來回義大醫院 1,000元 P33 5 105/03/08 來回義大醫院 1,000 元 P34 6 105/03/24 來回義大醫院 1,000 元 無 7 105/04/01 來回義大醫院 1,000 元 P35 8 105/04/22 來回義大醫院 1,000 元 無 9 105/05/16 來回義大醫院 1,000 元 無 10 105/06/27 來回義大醫院 1,000元 無 11 105/08/29 來回義大醫院 1,000元 無 12 105/08/30 來回義大癌治療醫院 1,000 元 無 13 105/09/20 來回義大醫院 1,000 元 無 14 105/12/13 來回義大醫院 1,000 元 無 15 106/05/31 來回義大癌治療醫院 1,000元 無 16 106/06/06 來回義大醫院 1,000 元 無 17 106/07/12 來回義大癌治療醫院 1,000 元 無 18 106/08/19 來回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500元 無 合計 18,800元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