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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林達政

李春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被 告 王惠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桂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應給付原告林達政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玖拾陸元依次為原告李春桂、林達政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1 萬8,703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林達政79萬9,402 元,給付原告李春桂81萬9,301 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昌路與大順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林達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李春桂,由西往東方向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前,被告貿然直行,閃煞不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追撞林達政駕駛之機車後方,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林達政受有外傷性右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左外耳炎、外傷性左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李春桂則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出血與左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渠等受被告不法侵害,李春桂支付醫療費用8 萬9,365 元、看護費2 萬200 元、交通費用(含就診與救護車)1 萬2,100 元、購買住院物品額外花費1,

694 元,並受有工作損失9 萬5,94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計81萬9,301 元;林達政則支付醫療費用9 萬3,920 元、看護費1 萬4,400 元、交通費用(含就診與救護車)1 萬3,300 元、機車修理費3 萬9,230 元,並受有工作損失8,40

4 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其子請假回臺之機票暨薪資損失3 萬148 元,計79萬9,402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桂81萬9,301 元,給付原告林達政79萬9,402 元,及均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是因原告於禁行機車標示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與有過失。且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閃煞不及,撞及其騎乘之機車,倒地受傷等情,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62 頁),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受傷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春桂支付醫療費8 萬9,365 元,林達

政9 萬3,92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75~93頁、第115~133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林政鋒骨外科診所接受自體血液注射療法之花費並無必要,且李春桂於106年5 月21日診斷為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與車禍受傷之左側鎖骨骨折,患部不同,並非車禍受傷所致,另外,林達政於內分泌科暨新陳代謝科或心臟血管內科就診之花費,亦與車禍受傷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李春桂、林達政車禍受傷急診判斷分別為左側鎖骨骨折、左肩挫傷,均須後續治療,其後於林政鋒骨外科診所經診斷為左肩撞挫傷合併鎖骨骨折、左肩撞挫傷合併韌帶肌腱損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79~185 頁),可見原告於林政鋒骨外科繼續治療其車禍受傷患部,則其等聽從醫師建議,接受自體血液注射療法,目的為回復健康,即屬必要花費,不應剔除。其次,李春桂於106 年5 月21日診斷為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見卷第105 頁),與車禍受傷之左側鎖骨骨折,患部不同,又無證據證明與車禍受傷有關,則李春桂於屏東醫院就診花費計910 元(見卷第91頁),即應剔除。另外,林達政於內分泌科暨新陳代謝科或心臟血管內科就診之花費計1, 330元(見卷第119 頁、第123~125 頁),明顯為內科疾病,並無證據證明與車禍受傷有關,亦應剔除。據此計算,原告李春桂之醫療費為8 萬8,455 元,原告林達政之醫療費則為9 萬2,590 元,均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李春桂受看護費損害2 萬200 元,林達

政則受看護費損害1 萬4,400 元,已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97~99 頁、第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

163 頁),自應准許。㈢交通費用(含就診與救護車):原告主張李春桂支付1 萬2,

100 元,林達政則支付1 萬3,3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95頁、附民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63 頁),自應准許。

㈣購買住院物品額外花費:原告李春桂主張額外花費1,694 元

,並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63 頁),自應准許。

㈤機車修理費:原告林達政主張機車修理費3 萬9,230 元,固

提出收據為憑(見卷第137 頁),惟兩造認列折舊,同意以

3 萬1,384 元列計(見卷第164 頁),即應准許。㈥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李春桂受有工作損失9 萬5,942 元,

林達政則受有工作損失8,404 元云云,惟原告車禍受傷,已經66歲、67歲,均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齡,通常情形,已難認其因受傷而喪失現實收入,何況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㈦原告之子請假回臺之機票暨薪資損失:原告林達政雖主張其

子請假回臺受有機票暨薪資損失3 萬148 元云云,惟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受損,賠償範圍自然以身體健康受損為限,原告之子請假回臺,探視父母,盡其孝道,乃人之常情,其與原告人格權受損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花甲之年,身體受傷,復原緩慢,長期復健,生活不便,自然痛苦難當,依法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查原告夫妻受義務教育,學歷不高,李春桂經歷為從事園藝,每日工資約1,000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林達政經歷務農,年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5 筆、汽車1輛、投資1 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行政經理,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房屋2 棟、土地2 筆、投資8 筆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足見被告之社經地位及經濟能力,相較原告優勢。爰審酌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45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㈨基上,原告李春桂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7萬2,449 元(8

8,455 +20,200+12,100+1,694 +450,000 =572,449 )。原告林達政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則為60萬1,674 元(92,590+14,400+13,300+31,384+450,000 =601,674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機車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林達政騎車沿大昌路由西往東直行,到路口準備左轉至全聯超商購物一節,業據原告夫妻於警詢供述在卷,明顯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林達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並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王惠平駕駛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0月20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310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偵查卷第7~9 頁),自足認原告林達政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李春桂為機車乘客,藉其夫之駕駛行為擴大活動,自亦承受駕駛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路權觀念不足,倘確實依規兩段式左轉,縱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之違規因素,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因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春桂之數額應減為22萬8,980 元(572,449 ×40%=228,

980 ),賠償原告林達政之數額應減為24萬670 元(601,67

4 ×40%=240,670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李春桂、林達政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 萬7,429 元、4 萬9,874 元,有存摺明細可參(見卷第193~19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89 頁),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李春桂得請求之數額應再減為14萬1,551 元(228,980 -87,429=141,

551 ),原告林達政得請求之數額則再減為19萬796 元(240,670 -49,874=190,796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春桂14萬1,551 元,給付原告林達政19萬796 元,及均自受催告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見卷第16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