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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劉晏妤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被 告 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生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而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就此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歐生輝代表被告應訴。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任被告公司董事,早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辭任董事,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被告公司是否同意伊之辭任,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已告終止,惟被告公司迄今未改選董事亦未辦理變更登記,嗣經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伊仍掛名為董事,足見被告公司對伊辭任董事一事,置之不理,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因此滋生疑義,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呈現不安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之日起(即10

7 年3 月15日)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又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太平長億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台中市政府107 年6 月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8339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足認被告公司業於107 年3 月15日收受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之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

7 年3 月15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3 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