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莊雪玉
莊采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相 對 人 莊坤燦被 告 莊雪卿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莊雪卿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莊坤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莊雪玉、莊采綾主張被繼承人莊陳瑞蘭於民國82年2 月23日將其名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
0 股移轉予被告,然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莊陳瑞蘭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於股票背書後移轉,則被告未依法定方式受讓股票,應屬無效,被告自應將股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因上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聲請人與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為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莊陳瑞蘭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追加為原告後,經本院通知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於收到通知後7 日內具狀陳述原告聲請命渠等追加原告之意見,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業已具狀同意為追加原告,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莊坤燦迄今仍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或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莊坤燦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莊坤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